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26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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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3日零時30分許,打電話給丙○○表示欲請丙○○喝酒,但因丙○○隔日要上班及要先回家洗澡而予婉拒,甲○○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4年3月23日1時20分許,與劉明寬(綽號阿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004之30號住處,由劉明寬持棒球棒、阿安持酒瓶、甲○○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并青光眼、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中結證所述相符,而被害人丙○○確因受被告等3人毆打,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臉部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并青光眼、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990號卷宗第8、9頁),又其左眼黃斑部病變與眼球外傷有關,亦有上開台中榮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6年3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0416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28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丙○○受有左眼黃斑部嚴重萎縮結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手動,視覺僅能辨別手指數,低於0.01,無法矯正或開刀治療,永遠喪失效能,而已達毀敗程度之重傷害程度,因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云云,但查:被害人丙○○早於90年間即經診斷為:「雙眼弱視,雙眼交替性斜視,右眼視力0. 2,左眼視力小於0.01,雙眼均無法矯正至較佳視力」,「雙眼高度近視,合併左眼黃斑性視網膜病變,右眼矯正視力0.1,左眼矯正視力無光感,雙眼為高度近視,合併視網膜病變,左眼為黃斑部結疤」,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90年2月5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按(原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6年度補審字第2號補審事件卷宗內,影印附於本院本審卷第49、50頁),可見被害人丙○○早於90年間,其左眼即已罹患黃斑部結疤病變,視力小於0.01而無法矯正,此部分左眼喪失效能之傷害自非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造成,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認,爰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劉明寬及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誤認被害人上開左眼喪失效能之傷害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造成,因認被告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顯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本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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