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316,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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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院,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又依該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人雖於92年9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同年3月11日提起自訴,經判決後,自訴人於93年1月15日、被告於同年月16 日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新法已施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並於96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足憑,其逾期仍不委任,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爰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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