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464,20071121,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己○○(原名蕭丁霸,綽號「黑霸」)前於民國(下同)八
  4. 二、詎己○○、甲○○二人均不知悔改。己○○於出監後復犯強
  5. 三、嗣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己○○駕駛其向不
  6. 四、己○○、乙○○、戊○○於釋放丁○○後,隨即一同駕車返
  7.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2. 貳、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13.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戊○○二
  14.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甲○○)部分
  15. (一)本案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被告
  16. (二)第查:
  17.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部分:本案
  18. (一)第查:
  19.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20. 一、本案被告己○○、戊○○、甲○○、丙○○及共犯乙○○等
  21.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22. 三、本案被告己○○、戊○○二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擄人
  23. 四、本案被告己○○、戊○○、甲○○、丙○○等人於取得二百
  24. 五、又本案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及強盜罪,
  25. 六、扣案被害人丁○○所提供其遭被告等人矇住眼睛使用之眼罩
  26. 七、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害人丁○○被囚禁在上開
  27.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戊○○、甲○○、丙○○等人上開
  28.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眼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蕭丁霸,綽號「黑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及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年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己○○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己○○、甲○○二人均不知悔改。己○○於出監後復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刑事案件實施偵查並發佈通緝,己○○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亟需資金逃亡藏匿,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由戊○○出面承租並供其與友人乙○○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詳)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附近公園內,由己○○及乙○○向甲○○提及是否有賺錢之門路可為提供。

甲○○知悉其意,因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曾受僱於其胞妹王美玉之同居人丁○○負責養賽鴿,自認有遭丁○○虧待,對丁○○素有不滿,遂向己○○及乙○○表示,其與丁○○間有過節,且丁○○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因案通緝中,提議己○○、乙○○二人可將丁○○列為綁架索財對象。

己○○、乙○○二人得此訊息,遂與甲○○謀議挾持丁○○勒贖財物之作案細節,甲○○亦基於共同綁架丁○○勒贖財物之犯意聯絡,進而提供丁○○之長相、住處地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及平日出入之場所等辨認丁○○之資料給乙○○、己○○二人。

乙○○、己○○二人隨即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一同謀議以喬裝刑警逮捕通緝犯之方式作案,並由乙○○夥同戊○○於九十五年七月上旬某日,至丁○○住處附近察看地形及確認丁○○之長相,待確認後,即由乙○○先行準備二件刑警背心、二副手銬、米色不透光膠帶一捲及眼罩一個等物品,另由己○○以處理債務糾紛為詞,向丙○○洽借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以下簡稱為國姓鄉木屋),供作囚禁丁○○之處所,並經丙○○同意。

三、嗣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仁泉所借得之車牌號碼9F-043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九巷八八號住處附近,欲伺機下手,然因遲遲未見丁○○之座車而暫作罷。

己○○三人又駕駛上開車輛於翌日(即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前往丁○○住處,在丁○○停放車輛附近埋伏。

俟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欲駕車外出時,己○○便駕車逼近丁○○,由穿著刑警背心之乙○○及戊○○二人下車,從丁○○兩旁挽住其雙手,並要求丁○○上車,以此方式冒充刑警,行使警方逮捕通緝犯之職權。

丁○○誤以為遭警緝獲,遂配合坐上該車後座,乙○○、戊○○二人則分別坐於丁○○左、右兩旁,由乙○○以手銬銬住丁○○雙手,再以播放高分貝音樂之MP3耳機塞住丁○○耳朵,戊○○則以眼罩矇住丁○○雙眼後,再以米色不透光膠帶纏繞固定;

乙○○、戊○○二人至此始將身穿之刑警背心脫下,並由戊○○將脫下之一件刑警背心蓋住丁○○頭部。

此後,己○○隨即駕車搭載戊○○、乙○○及丁○○等人前往其向丙○○洽借之上開國姓鄉木屋,入屋前並由乙○○以電話聯絡丙○○告知其等即將前往。

嗣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抵達該處入屋後,戊○○重新以米色不透光膠帶纏繞固定矇住丁○○雙眼之眼罩,並以二個手銬分別將丁○○之雙手銬在椅子兩側。

而丙○○在此之後,已知此係擄人勒贖犯行,仍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任由己○○、乙○○、戊○○等人將丁○○囚禁該處。

其後,除乙○○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行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丁○○身上內有三萬五千元之皮包一只之外,己○○即基於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逼令丁○○交付贖款三百萬元,並揚言如不交付,則將其活埋等語。

經丁○○討價還價後,同意丁○○交付贖款二百萬元。

同日晚上,己○○、戊○○、乙○○三人又將丁○○帶至車上,並沿中潭公路行駛,俟載往雙冬陳府將軍廟前,要求丁○○以其因為詐賭,需賠償對方二百萬元為由,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親友籌款,丁○○遂撥打其同居人王美玉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王美玉,告以因賭博糾紛需款二百萬元解決,並要王美玉於翌日備妥二百萬元現金。

待丁○○聯絡完畢,其等即再將丁○○載返國姓鄉木屋內,並由戊○○負責看管,而戊○○如廁不便之時,則由丙○○站立門外代為看管至戊○○返回。

己○○、乙○○二人將戊○○、丁○○二人載返國姓鄉木屋後,即駕車返回臺中,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決定取贖地點後,便再返回國姓鄉木屋休息。

俟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乙○○即以電話通知甲○○已將丁○○綁架得手,甲○○接獲電話後表示既然已抓到,就抓到了,看如何處理等語。

隨後己○○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三次以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王美玉確認贖款備妥後,乃與王美玉約定於當日十二時,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交付贖款,並由丙○○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二人先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讓乙○○一人騎乘機車接受己○○之電話指揮至王美玉放置贖款地點取贖,而丙○○則駕車載同己○○在臺中縣市地區撥打電話予王美玉。

王美玉依約騎乘機車攜帶二百萬元贖款到達指定地點後,己○○為逃避警方查緝,在車上接續以丁○○之手機指示王美玉前往不同地點,嗣王美玉到達「中投公路」四.六公里處路旁五光招牌處時,己○○始要求王美玉將贖款放置在該路旁草叢內,己○○再電話聯絡乙○○前往該地點取贖。

乙○○取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等待與己○○、丙○○會合,丙○○隨後亦將己○○載返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由己○○上樓與乙○○會合後,再由己○○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二人返回國姓鄉木屋。

俟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己○○即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丁○○等人,至臺中縣太平市坪林村某土地公廟前將丁○○釋放,總計丁○○被擄時間長達約二十九小時。

四、己○○、乙○○、戊○○於釋放丁○○後,隨即一同駕車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並於翌日(即二十七日)聯絡甲○○、丙○○二人先後前來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分贓,由己○○將得手之二百萬元贖款中之二十萬元分予甲○○,其中十萬元分予丙○○,其中六十萬元分予乙○○,己○○及戊○○則共分得一百十萬元。

丁○○在獲釋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遭歹徒矇住眼睛之眼罩一個及膠帶一截,經檢警循線追查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六八號三劉之二查獲戊○○及己○○,扣得現金六十八萬元(其中僅十八萬元為贓款);

另在國姓鄉木屋查獲丙○○。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王美玉、潘偉誠、黃仁泉,及共同被告己○○、戊○○、甲○○、丙○○等人,曾於警訊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三人及共同被告甲○○、丙○○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惟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王美玉、潘偉誠、黃仁泉,及共同被告己○○、戊○○、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訊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丁○○、證人潘偉誠、蕭燕森,及共同被告己○○、戊○○、甲○○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①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

②證人潘偉誠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

③證人蕭燕森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一○頁;

④共同被告己○○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

⑤共同被告戊○○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⑥共同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

⑦共同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丁○○、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己○○、戊○○二人對其等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共同被告甲○○、丙○○二人於警、偵訊供證被告己○○、戊○○犯罪之情節相符;

且經告訴人丁○○於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被害之經過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王美玉於警訊中陳述交付贖款之情節、證人黃仁泉於警訊中陳述出借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己○○使用之情節、及經證人潘偉誠、蕭燕森於偵查中證述分別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即扣押六十八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予被告己○○等情明確。

此外,復有證實證人王美玉有交付贖款二百萬元之被害人丁○○之女陳妙芬所申請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止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各乙份、國姓鄉木屋外觀及內部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另有自被告己○○身上查扣之贓款十八萬元及告訴人丁○○所提出其遭歹徒矇住眼睛之眼罩一個及膠帶一截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己○○、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甲○○)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對其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被告己○○位於臺中市○○路某大廈十五樓租屋處附近公園內,因己○○及乙○○詢問是否有賺錢之門路可為提供時,乃向己○○及乙○○告知丁○○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正因案件通緝中,嗣並進而提供丁○○之長相、住處地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及平日出入之場所等辨認丁○○之資料予乙○○、己○○二人等事實,雖然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但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伊有參與己○○等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情事。

被告甲○○並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辯稱:之前伊與丁○○在生意上有一點糾紛,因為之前伊與丁○○有一起養雞,伊沒有出資,只是幫忙丁○○做,丁○○都沒有按時給伊工錢,叫伊在文心路養鴿子,也沒按時給工資,丁○○當時有跟伊說做生意,他出資金伊出力,他賺的要分給伊,伊沒有證據,只有丁○○知道,做雞場的時候伊沒有領工資,所以丁○○欠伊多少伊也不知道,伊一開始是跟乙○○及己○○等人一起講,因為之前伊不知道乙○○叫什麼名字,伊有欠乙○○十幾萬元,之前跟乙○○借過,但沒有證據,當時伊是請己○○幫伊向丁○○催討之前說要分給伊卻沒有分給伊的錢,但伊沒有跟己○○他們說要討多少錢,伊是叫人家去討債,不知道己○○他們會用這種方式綁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嗣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辯稱:伊在三、四年前剛認識丁○○時,有在臺北一起合夥做雞隻買賣生意,當時有賺一些錢,但因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丁○○都只給伊購買毒品的錢,賺多少錢,伊也沒有計較,伊妹妹王美玉跟丁○○在一起時,伊知道丁○○有欠人四百五十萬元,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賺的錢,後來二年前,伊回臺中又與丁○○合夥鴨隻買賣,也有賺一些錢,約賺七、八萬元,丁○○總共陸陸續續給伊三十萬元,伊因丁○○平日也有幫伊的忙,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之後伊戒毒後,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伊又開始幫丁○○養賽鴿,一直養到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這段時間,伊來臺中也常常跟伊太太拿錢,因為伊知道丁○○經濟困難,沒有錢給伊,所以伊沒有向丁○○拿錢,直到丁○○將土地賣出後,丁○○就只拿一萬八千元給伊,並說「到此為止」,伊覺得很氣憤,後來己○○來找伊,己○○說他要跑路,想賺錢,問伊有無對象,伊說有一個伊很賭爛的人,賣了土地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是這件事是伊在本案案發前一個月跟己○○講的,後來約經過半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再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伊並沒有與己○○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後來知悉己○○等人真的有為綁架丁○○之犯行等情。

繼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則再以:伊因認為丁○○對伊有所虧欠,有債務糾紛,才向己○○及乙○○二人提議教訓丁○○,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經過半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伊已終止犯意,嗣後己○○及乙○○等人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與伊無關,亦已經超過原先伊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令伊負此罪責等情詞置辯。

(二)第查:(1)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與經過,係供述:「...起因是因為丁○○本以月薪二萬元代價,請我至文心南三路鴿舍內替他飼養照料鴿子事宜,但是他都未按時將薪資交給我,又對我念念有詞,我心裏對他產生厭惡的感覺,適九十五年六月初左右,十九時至二十時之間,我兒時玩伴,亦是鄰居的己○○綽號黑霸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生,打電話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附近一處公園內見面,經談話後,己○○突然對我說他目前因案通緝跑路中,問我有沒有好賺錢的門路可提供給他,我臨時想到丁○○對我的種種不好之處,越想越氣,我就告訴己○○說丁○○最近賣了一筆土地收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近買了一輛國瑞廠牌黑色2000CC車牌9877-LB車代步,行情很不錯,平時都在台中市○○街住處與文心南三路鴿舍出入,並告知丁○○人矮矮的,約五十歲年紀,我就隨口說你不會去綁架他就有錢了,他就說他有見過丁○○一次面還有一點印象,又說這一陣子警察抓的很兇,等過陣子再說,話說完我們二人就各自離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十九-二十時之間我們又一起在上述公園內見面聊天,他又以同樣的話告訴我說過陣子再說,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間,我與他仍有聯絡,但次數沒有很多,亦沒有再提起綁架丁○○之事,未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己○○打電話告訴我說丁○○人已經被他們抓走了,隔日二十七日己○○叫我到台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公園對面的一處大樓的十五樓住家內,他告訴我說綁架丁○○,丁○○的贖金已經拿到了,他說他已經好幾夜沒有睡好覺了,他就隨手丟了二十萬元給我,叫我省點用,我收取後就離開了」、「......整件的綁架計畫與執行都是由己○○策劃與執行。

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參與」、「他的意思是因為我提供綁假對象給他他獲的利益後給我吃紅的。

因為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且經營卡拉OK需用錢周轉因此我才會收取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十至十四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被告甲○○亦係向檢察官供述:「約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天晚上的七時到八時,在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附近的公園,因為我幫丁○○幫忙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給將薪資交給我,所以我就將丁○○最近賣一筆土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己○○,於是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去綁架丁○○就有錢賺,我跟己○○說丁○○年約五十歲,身高矮矮的,開著一部黑色豐田CAMRY的轎車,他平日都在鴿子籠那邊,都在養鴿子,鴿子籠在台中市○○○○路,那邊很像是工地沒有門牌號碼。

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到八時之間又與己○○見面,地點也是上次同一個公園,當時他又說警察抓得很緊,現在不要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己○○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丁○○已經被他們抓了?)是,我說抓到就抓到了,看怎麼處理」、「(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是否有到台中市○○路與敦化路口公園附近一處大樓找己○○?)是,該處十五樓,己○○跟我說原本要跟丁○○拿三百萬元,但是後來只跟丁○○拿了二百萬元,己○○給我二十萬元,叫我省著用,最近不要聯絡」、「沒有,綁架行動時我沒有參與」、「(己○○為何要給你二十萬元?)因為丁○○是我通報給己○○綁架的,所以他拿到贖金後,為了感謝我,所以給我二十萬元吃紅」、「(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被釋放,丁○○約於當天下午五、六時許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他跟我說他人在台中市○○路與旱溪路口的附近,我約於下午六時去該處載他」、「是我妹妹去交付(贖款)的」、「有、我跟己○○說,你要綁架丁○○可以綁他,丁○○平日對我不好,且常積欠我的工資」等情(見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六至八頁)。

依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上開供述,其與被害人丁○○之間,在財務方面,僅曾有「因為伊幫丁○○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將薪資交給伊」之嫌隙,且被告己○○亦係因為伊提供綁架之對象及情資,才將犯罪取得之贖款其中之二十萬元交付給伊,其語意甚為明確。

雖嗣後在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又改稱:伊曾與被害人丁○○有合夥買賣雞、鴨而獲利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等語;

但就此部分所辯,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甲○○此部分之債務(丁○○之證詞另如後述)。

且依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僅供稱:「我在文心路幫丁○○養鴿子,他原本說要給我兩萬元,但我一直跟他要,他都沒給我,共欠我多少錢,我沒有實際計算」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

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另辯稱:「之前我們在生意上有一點糾紛,因為之前我們有一起養雞,我沒有出資,我幫忙他做,他都沒有按時給我工錢,他當時有跟我說他做生意,他出資本我出力,他賺的要分我,我沒有證據,只有丁○○知道」之情;

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又辯稱:「我三、四年前剛認識丁○○時,在台北一起合夥做雞隻買賣的生意,有賺一些錢,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所以丁○○都給我買毒品的錢,賺多少錢,我也沒有計較,我妹妹王美玉跟他在一起,我知道他有欠別人四百五十萬元,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賺的錢。

後來二年前,我回台中又與丁○○合夥鴨隻買賣,也有賺一些錢,約賺七、八十萬元,他總共陸陸續續給我三十萬元,我看在丁○○也有幫我的忙,所以我沒有跟他計較,之後我戒毒之後,九十四年十月起我就幫丁○○養賽鴿,一直到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這段時間,我來臺中也常常跟我太太拿錢,因為我知道丁○○在難過,沒有錢給我,我沒有跟他拿,直到丁○○將土地賣出後,丁○○就只拿壹萬八千元給我說,到此為止,我覺得很氣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觀其上開所辯,前後並非一致,嗣後辯稱丁○○有積欠其債務部分,亦無證據足佐,自亦非可信為真實。

況如係要討債,衡情被告甲○○應會將取得債權之原因以及債權金額告知己○○、乙○○等人,如此己○○、乙○○始得於上開犯罪過程之中據以向被害人丁○○催討;

而如係代討債務,己○○、乙○○等人在犯罪過程之中,衡情亦應會向被害人丁○○告知債權人之姓名與債權金額;

但上開各情均為本案被告己○○等人之犯罪過程所未見。

再依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對於之前與丁○○間合夥為雞、鴨隻買賣所賺的錢,伊應分得多少,並未計較,直至丁○○將土地賣出得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後,僅拿一萬八千元給伊,讓伊覺得很氣憤,故在己○○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時,伊才提供一個伊很賭爛的人即丁○○予己○○等情,足認被告甲○○將告訴人丁○○之情資提供予己○○、乙○○二人之目的,是要提供綁架對象給己○○、乙○○,且其對於己○○等人將以擄人勒贖方式為犯罪手段,以達到迫使丁○○交付贖款之目的,亦知之甚詳。

被告甲○○辯稱其係委由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難認係屬真實。

又依據被告甲○○上開警、偵訊所供,其並未供稱有終止犯意之事。

另依其在偵訊所供稱:「...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到八時之間又與己○○見面,地點也是上次同一個公園,當時他又說警察抓得很緊,現在不要做」等語,其意係指己○○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到八時在上開公園與其見面時,係向其表示因警察抓得很緊,故現在暫時不要做,而非放棄日後犯案。

被告甲○○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告知己○○等人擄人之對象後,嗣後經過半個月,己○○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伊即終止犯意云云,亦與被告甲○○上開所供不合,不足採信。

(2)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訊中供述:因甲○○告訴伊丁○○有賺到一些不義之財,另外丁○○叫甲○○做一些事也都沒有給甲○○錢,另外伊也知道丁○○因案通緝,如果選定丁○○為擄人勒贖對象,這樣丁○○應該不會報案;

伊是向甲○○詢問丁○○之行蹤、生活作息,甲○○有告訴伊丁○○的車牌、車型、顏色及丁○○的住處地址;

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人有伊、乙○○、戊○○、甲○○及丙○○五人共同犯案,由伊與乙○○共同提議犯案,也是由伊與乙○○共同商議犯案方式,戊○○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是乙○○找甲○○提供丁○○資訊的,丙○○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

另當時伊與乙○○講好實際下手綁架、勒贖的人分比較多,其他提供資訊及提供藏匿地點的分少一點,因不知可勒贖多少錢,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數目或比例;

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到伊敦化路住處,用口述的方式告訴伊與乙○○,有關丁○○的地址、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語(見警卷第三、四、六、七、九頁);

足見被害人丁○○之所以成為被告己○○、乙○○、戊○○等人綁架勒贖之對象,實起因於被告甲○○向被告己○○、乙○○二人提供丁○○之上開辨認資料,且被告己○○於主觀上亦認知被告甲○○是參與本案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共犯之一,故於分配取得之贖款時,始會於翌日通知被告甲○○到場,並交付二十萬元贓款予被告甲○○。

(3)被告甲○○雖以其係委由被告己○○等人代為處理伊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為由,不知被告己○○等人後來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手段為辯。

惟依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所供:「......我就告訴己○○說丁○○最近賣了一筆土地收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最近買了一輛國瑞廠牌黑色2000CC車牌9877-LB車代步,行情很不錯,平時都在台中市○○街住處與文心南三路鴿舍出入,並告知丁○○人矮矮的,約五十歲年紀,我就隨口說你不會去綁架他就有錢了」、「......因為我幫丁○○幫忙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給將薪資交給我,所以我就將丁○○最近賣一筆土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告訴己○○,於是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去綁架丁○○就有錢賺」等語,被告甲○○係向被告己○○等人提議綁架丁○○勒贖財物,情甚明顯。

且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訊中曾證述:伊等跟丁○○說你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了解,並跟丁○○勒贖要三百萬元,丁○○說他沒辦法拿這麼多錢,最後答應給伊等二百萬,於是就用丁○○手機打電話給丁○○的女朋友,並要求丁○○跟他女朋友說他詐賭,要付二百萬,且隔日(二十六日)將錢準備好等伊等電話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復陳述:「...我們就把他帶到木屋房間裡面,就把他的手銬重新銬過,本來是銬雙手,後來就用兩副手銬把他雙手銬在椅子上,戊○○就幫他纏膠帶,纏好後我們就跟丁○○說【你做了什麼事你知道嗎?】,他說【不知道】,我們說【你不要假,你做的壞事我們都知道】,他就不說話,說【今天遇到了,大家好說,不要為難】,我們說【好,我們不會為難】,然後就開始談勒贖金額,我們起先要求三百萬元,開三百萬元是要讓他喊價的,因為他曾經陸陸續續用芭樂票騙過很多人三百萬元,所以我們想要教訓他就用這個金額,他說我沒有這麼多,他說二百萬元,我們就同意了...」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

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己○○等人在逼使告訴人丁○○同意交付贖款而與丁○○討價還價之際,從未提及被告甲○○有委託渠等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等情事,且所開贖款價額三百萬元,係因渠等認為丁○○曾以芭樂票詐欺他人財物,顯與被告甲○○所稱其與丁○○間有因合夥雞、鴨隻買賣生意而獲利分配不均所生之債務糾紛無涉。

又被告己○○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自承:「之前是因為朋友甲○○跟丁○○在一起做生意,甲○○說他跟丁○○有金錢糾紛,不知道是什麼金錢糾紛,甲○○說他幫丁○○做事沒有拿到錢,是我跟乙○○、甲○○聊天時談的,乙○○就半開玩笑說我替你處理他,取回他欠你的那些錢,隔了幾天,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就決定要替甲○○討回丁○○所積欠的錢,我們就開始策劃,甲○○把丁○○的住所、車牌、車子顏色告訴我們,我們就去他家附近等丁○○...甲○○之前有說丁○○有欠他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

惟查,被告己○○既已聽聞被告甲○○提及與丁○○間之金錢糾紛,應無可能不知是何種金錢糾紛,亦無可能不知係積欠多少債務,蓋倘被告己○○、乙○○確係為被告甲○○向丁○○索討債務,則依常情,自應對兩者間係何種金錢糾紛,所積欠數額多寡均知之甚明,始有受託代為處理債務之可能,應無可能在挾持丁○○後為議價時,竟隻字未提渠等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丁○○與甲○○間之債務糾紛。

另證人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是叫我去處理他的債務糾紛,叫我去教訓丁○○,因為甲○○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意思是說他跟丁○○之間有金錢糾紛,那我是表示要幫甲○○出氣」(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二頁)、「甲○○是說約有一、二百萬元數目不少,丁○○拗他的錢,也提到他的妹妹是丁○○的同居人,且他和丁○○有合夥雞隻買賣這些事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四頁)、「(問:你綁架丁○○你的本意是要替甲○○要債還是要為你自己籌跑路費?)都有」(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七頁)等語,惟本案被告己○○、乙○○等人於取得二百萬贖款後,僅取其中十分之一即二十萬元交付被告甲○○,顯與一般受託處理債務糾紛,所得金額大多數歸由債權人取得迥異;

蓋倘被告己○○等人係為被告甲○○處理債務糾紛,索討一、二百萬元,則贓款之分配應由被告甲○○取得大部分之款項始符常理。

另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甲○○跟我說他與丁○○有金錢糾紛,他很氣憤,所以我才想到抓丁○○當綁架對象,幫甲○○出氣」(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一頁),益徵證人己○○並無為被告甲○○處理債務之意思。

是被告甲○○上開委託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查,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案發之前,伊沒有欠甲○○錢,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的時候,伊有算薪資給甲○○;

伊之前與甲○○間並無薪資糾紛,應該給甲○○的錢也都已經給付,伊給甲○○的薪水都是有錢就會給他,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好計較的,且總共薪資也才七、八萬元,伊怎麼可能沒有付給他;

伊付薪水給甲○○,並不是每次都給二萬元,甲○○沒有錢,伊就會給他,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伊就將薪水一次結算給他,伊被釋放後,還有跟甲○○往來,怎麼也沒想到,甲○○會與本案有關;

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跟甲○○結算,是面對面談,看總共還欠多少伊就一次算給甲○○;

又伊平常二、三千元是給甲○○零花,伊有無給甲○○薪水,甲○○妹妹王美玉最清楚;

結算時,是否有給甲○○一萬八千元問王美玉最清楚,四月三十日是最後一次跟甲○○結算,應該是一萬八千元沒有錯;

平常一個月,甲○○沒有錢,伊就五千、一萬的將工錢給甲○○,到四月三十日伊打算不賽鴿了,才跟甲○○把全部的錢結算一下;

伊錢都交給王美玉處理,和甲○○的部分也都有算清楚,該是甲○○的錢,甲○○都有拿回去;

伊有跟甲○○一起合夥作雞、鴨買賣,錢也都有算清楚,甲○○也不可能讓伊欠他錢,有沒有清楚,問王美玉最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七、一五八、一六○頁),足見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並無債務糾紛存在。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5)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既在知悉被告己○○、乙○○等人要擄人勒贖之後,向其等提議可將被害人丁○○列為作案對象,且並進而提供辨認丁○○之個人相關資料給被告己○○、乙○○二人知悉,以供其等得以順利擄走被害人丁○○,及至被告己○○等人將丁○○擄走之後,共犯乙○○即於擄獲丁○○之翌日,以電話向被告甲○○告知此情,被告己○○等人順利取得贖款之後,更將其中之二十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則被告甲○○雖未分擔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作為,應為共同正犯,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甲○○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部分:本案被告丙○○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國姓鄉木屋借給被告己○○等人使用,致己○○等人用以做為囚禁被害人丁○○之處所,亦坦承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己○○及共犯乙○○、以及嗣後確有收受己○○所交付之十萬元等情,但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參與本案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並未與己○○、乙○○、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任何謀議,亦未事先與己○○、乙○○、戊○○等人約定提供處所供其等囚禁肉票,案發當時,己○○係在駕駛車牌號碼9F-043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半路上,才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要前來,及至己○○帶領三個人抵達伊之小木屋,伊見己○○帶陌生人前來,尚有責罵其為何隨便帶人來,但己○○說是債務糾紛,待一個晚上即離開,伊因主觀上認係債務糾紛,且伊與己○○已認識二、三年,平常均有電話聯絡,己○○平常約一、二個星期就會到小木屋客廳找伊泡茶聊天,則己○○再度攜友人至上開小木屋泡茶聊天或討論事情亦符合常情,兼以當時情事緊迫,伊實無理由拒絕,才容忍其等留在該處,此後直至當日十八時許,伊回到己○○等人借用之小木屋時,始驚見一名被膠帶貼住眼睛、雙手被手銬銬住之男子坐在椅子上,惶恐之餘,伊雖責罵己○○怎麼做這種事,並後悔當初答應己○○等人前來,但因基於人情實無法在夜深人靜之時將己○○等人驅諸門外,且己○○告知僅是討債糾紛,伊礙於人情事故及雙方顏面,才又容忍其等借住一晚,伊自始至終均未被告知此係擄人勒贖,嗣於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上午十時,戊○○上廁所時,雖有請伊在門外幫忙看一下至其上完廁所回來計五、六次,但伊並不知戊○○上廁所為何要向伊報備,亦不知為何要幫忙「看一下」,僅係消極留在原地,並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後至二十六日早上,伊尚來不及查明真相,己○○即向伊表示事情差不多了,並以人手不夠為詞,請求伊載其外出(但並未告知欲往何處),伊心想事情既然已將告一段落,為使事情趕快結束,才答應駕車搭載己○○外出,雖在車上聽到己○○撥打電話給乙○○及一名女子,談話內容大概是問跟對方約在那裡,伊亦曾懷疑是為了取款,但伊並不知取款之目的是為討債或其他,而到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己○○主動撥打電話請伊到臺中市○○○○道下面之中清路旁領取十萬元,並說是要補貼房租及給伊吃紅,伊雖認為僅係提供解決債務之場地,並無實際功勞,故拒絕收受,但因己○○仍執意給付,伊迫於人情壓力,才不得不允為收受,伊實不知該十萬元係擄人勒贖所得之贓款,證人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向伊說是綁人,若伊知悉此係擄人勒贖,亦不致在看到被害人被銬在椅子上時,猶出言責備己○○,己○○亦不致會對伊謊稱係在處理債務,伊實未與己○○等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亦不知其情故未為犯罪分擔,應不為罪等語。

(一)第查:(1)本案被告丙○○雖於警訊供稱:「當日約十八時許,我朋友綽號【黑豹】帶三名男子到我家,說要借住該房間一天,我進去看了一下見到一名被膠帶貼住眼睛,雙手被手銬銬住之男子坐在椅子在椅子上,我當時有責怪【黑豹】怎麼做這樣的事,【黑豹】說該男子有欠他們錢,借住一天就好了,我就離開了」、「他駕駛一部黑灰色賓士,車號我不清楚,身穿襯衫,有一名微胖禿頭男子,另一名我都叫【阿華】,帶一名用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前來借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借住,隔日(二十六)約十七至十八時許離開,離開時有帶同該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離開」、「【黑豹】、【阿華】有駕車外出,編號2微禿頭男子(戊○○)留下陪同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過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至下午十五時許,【黑豹】等人是否均在你住所,或有外出?)有進進出出,時間我不確定,但都只留下該編號2微胖禿頭男子(戊○○)陪同該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隔日(二十七)日約十五時許,【黑豹】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台中市大雅交流下中清路旁巷子內,交給我新台幣十萬元,說補貼我房租及給我吃紅,我本來不拿,但【黑豹】說沒關係,所以我就拿了」、「因為當(二十六)日十二時許,【黑豹】說對方要付錢,請我駕駛該黑灰色賓士車載他前往台中,沿線我有聽到他打電話給【阿華】及聽到電話裡有一名女子聲音說:【人在那裡】,之後我就再載【黑豹】返回我住居所,約十七時許,他與該編號2微胖禿頭男子(戊○○)就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離去,隔(27)日【黑豹】就叫我去找他,就拿十萬給我」、「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與該中年男子(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有金錢糾紛,有欠他們錢,所才會綁架他到我住居所借住」等語(警卷第五十至五六頁);

繼於同日及嗣後之偵訊,先後供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是否有綽號黑豹,本名己○○、綽號阿驊、綽號阿和三名男子帶某位男子到你住處?)我跟黑豹比較熟,那天我沒有看清楚,我只知道我房內有人,我只知道他雙眼有被貼住,其他的我不了解」、「我家的門都沒鎖,而黑豹進入房間後,才打電話說他人來了,當時我人在香蕉園幫我爸種香蕉,他說他來了,我才回家」、「(黑豹幾點到你家?)下午五點左右」、「(黑豹帶人到你家後他怎麼告訴你的?)他說那個人與他有一些債務糾紛,借我的地方借一天好不好,我就說借一天,我爸媽弟弟都在家怎麼帶來我這邊,他就說沒辦法」、「(黑豹綁架該名男子時主要由誰來看守該名男子?)有一個胖胖的,他們都叫他阿和」、「(黑豹與阿驊在做什麼?)聯絡電話及進進出出,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而第二次我催他們出去,他就拜託我開車載他們去沙鹿及中二高,我從草屯交流道上去,從沙鹿交流道下去」、「(警詢筆錄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黑豹是否拿十萬元說要讓你分紅?)我承認,因為隔天他打電話叫我出來,他沒有說要給我錢,我問他要去哪裏,他叫我去中清路附近,因為我家從南二高到那邊比較方便,他說給我點意思當房租,就給我十萬元,但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他們沒告訴我是二十六日早上我自己發現的,我去房間看的時候,看到他眼睛被蒙起來,就覺的怪怪的」、「他事前沒有跟我說,他事前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使用,不過曾經問我有空屋可以借給他用,我說沒有,當天是他自己開車就進來了,他一進來就到房間去,他是先帶進去,我後來到房間看才看到有一個人,己○○說他們之間有點糾紛」、「(二十六日早上是否有開車載己○○?)有,他說事情差不多了,叫我載他出去一趟,他說要去高速公路,沒有說目的地,走二高,到龍井下,後來有無再去載乙○○我沒有印象,他在車上有打電話,打給乙○○跟一個女生,他跟女生通話內容有講到在哪裏,我有覺得應該是取贖款」、「因為他說事情好了,馬上回來,回來他就會把丁○○帶走」、「有拿到(十萬元),他說是給我房租跟吃紅,吃紅是指他處理糾紛處理好了」(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四五至四八、五二、五三頁)、「(當初是否在事前就有先打答應己○○要把小木屋借給他用?)沒有,當天來之前他有先打電話,但我說我沒有空屋可以借他,他當天來之前在路上有先打電話說要來泡茶,他當時沒有說有帶人來」、「(在你的小木屋內是否有參與看守人質?)我人住在那邊,我會走來走去,我沒有看守他,我只有遞開水,他上廁所時有別人在看守」(同上偵卷第九一頁)、「(一開始是誰開口跟你借木屋?)不是乙○○就是己○○」、「(他們到木屋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你?)有,他們當時是說要來找我泡茶,不是借木屋」、「(之後多久他們就來了?)約一小時」、「(是誰拿了丁○○身上的錢?)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等情,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

惟本案被害人丁○○除於偵訊證稱:「(在你被綁架過程,有無看到丙○○?)有,我那時眼睛沒有綁好,我在那邊房間,有看過丙○○兩次,第一次看到丙○○是當天下午一時多,他坐在那邊沒有說話,其他人也沒有說話,第二次看到丙○○時是隔天早上約十點多,丙○○就在房間裡坐一坐就走了,當時還有其他三人在,丙○○沒說什麼話,當時他們拿耳機放音樂給我聽,我聽不見他們在說什麼,我第一次看到丙○○時,耳朵也是有被塞耳機」、「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早上,在大慶街九巷八八號前要出去,我十點多左右要外出,突然一台舊型深紅色賓士衝出來,衝到我旁邊,對方穿刑警的背心跟帽子,對方有三人,對方押我上車後就把我反扣起來,眼睛蒙起來,還給我塞耳機放音樂,就把我帶到可能是國姓鄉那邊,把我拷在椅子上,黑豹跟我要錢,我說我很窮,他說錢不給就要把我埋掉,他要求要三百萬元,討價還價之後二百萬元成交,當天傍晚他有把我抓上車帶出去打電話那邊,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王美玉,叫我跟我家人說我詐賭需要錢,叫王美玉準備錢,就帶我回去關到隔天中午,在房間裏又叫我打電話給王美玉,問他準備好沒,王美玉說準備好了,他們留一人看守我,另二人去拿錢,當天晚上五點多,把我帶到坪林山區路邊小廟把我放掉,我放走之後我打電話給甲○○,他就來接我回去」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九一、九二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並實施交互詰問時,就被告丙○○涉案部分,證述:「(檢察官問:你在被綁架整個經過當中有無機會看到在你周圍出現的人?)因為沒有矇的很緊,所以從小縫可以看見四、五個人」、「(檢察官問:請你看一下在庭三位被告,你說四、五個人,是否含有他們三人?)是的,還有一位不在庭」、「(檢察官請被告丙○○舉手,問:你有無看見被告丙○○,當時他在作何事?)他是屋主,他只有在屋內走動,並沒有做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你被綁架當天及隔天,你是否都有看見屋主丙○○?)有,我有看到他二、三次,有在那邊坐」、「(檢察官問:他坐的地方離你的地方約有多遠?)差約二、三公尺左右」、「(檢察官問:被告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看見他與其他在場的人說話?)我不知道,我只有看見他,並沒有跟他說話,且我的耳朵被耳機塞住,無法聽見他們的對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有說到你被黑色頭套套住頭部,是否如此?)有」、「(辯護人問:到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時,是否仍被黑色頭套套住?)有,都沒有解開」、「(辯護人問:你的頭被黑色頭套套住,如何從小縫看到被告丙○○?)我是被口(眼)罩矇住眼睛再用膠帶貼上」、「(辯護人問:從台中市你被押到南投國姓鄉,途中你有無聽見被告己○○打電話跟誰說話?)我被壓在椅子底下,沒有看到有無打電話,也沒有聽到聲音」、「(辯護人問:你到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時,你的眼睛是否還有重新再矇住一次?)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出是何人再將你矇住?)應該是在庭坐在第一個位置的被告己○○」、「(辯護人問:除了你到小木屋到你被釋放為止,被告丙○○有無與你對話過?)我只有看到他到椅子上坐二、三次,留著長髮但是沒有跟我說過話」、「(辯護人問:你在木屋這期間你有無聽見任何人的對話?)我耳朵被耳機塞住,二十四小時都有放音樂」、「(辯護人問:手拷有無拷住你?)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

依據證人丁○○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遭被告己○○、戊○○、乙○○等人冒充警員押其上車之後,即被帶往被告丙○○上開木屋囚禁,且全程均被以眼罩、膠帶矇住眼睛,雙手亦被手銬銬住(在被告丙○○上開木屋並被拷在椅子上),其並於當日下午約一時多,即有在上開木屋看到被告丙○○;

則被告丙○○於警、偵訊分別辯稱:被告己○○等人係於該日十八時許,或於十七時許,始抵達上開小木屋云云,即非實在。

又本案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丁○○載抵被告丙○○上開小木屋時,被告丙○○亦有在場,此係被告戊○○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明確之事實(見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三百頁)。

即使依據被告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你們抵達時,被告丙○○有無在場?)他剛要出門」、「(被告丙○○有無問說有人會戴上眼罩?)被告丙○○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亦意指當時被告丙○○確有在場。

則被告丙○○於偵訊辯稱:「我家的門都沒鎖,而黑豹進入房間後,才打電話說他人來了,當時我人在香蕉園幫我爸種香蕉,他說他來了,我才回家」、「(黑豹幾點到你家?)下午五點左右」云云;

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至當日十八時許,當回到被告己○○等人借用之小木屋時,始驚見一名被膠帶貼住眼睛、雙手被手銬銬住之男子坐在椅子上,惶恐之餘,伊雖責罵己○○怎麼做這種事,並後悔當初答應己○○等人前來,但因基於人情實無法在夜深人靜之時將己○○等人驅諸門外,伊礙於人情事故及雙方顏面,才又容忍其等借住一晚等情,亦難認屬真實。

(2)又本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辯護人問:你在強押丁○○之前,你有無跟被告丙○○討論過?)沒有」、「(辯護人問:你跟乙○○討論過程中有無提過要將丁○○帶到被告丙○○的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中?)沒有,是臨時起意的,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帶去,所以才帶去那裡」、「(辯護人問:你們到國姓鄉木屋前,有無跟被告丙○○聯絡?)有,乙○○打一通電話給他,問他有無在家,我們要進去」、「他說有事情要出門,乙○○說我們已經到草屯,請被告丙○○等我們一下,被告丙○○說那你們要快一點」、「我們說要處理之前跟他說的債務問題,被告丙○○說要處理不要在我這裡出事情,因為當時他趕時間,急著要跟朋友外出,那名朋友是開車來接他的,我沒有看到他的朋友」、「(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你們有無跟被告丙○○交談?)有」、「我們叫他幫我們提水及準備食物」、「(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告訴被告丙○○說你們將丁○○帶到木屋要討論什麼事情?)沒有,主要是要跟被告丙○○借地方」、「(辯護人問:隔天乙○○有外出要去取贖款,你們有無告訴被告丙○○說你們是要外出去取贖款?)沒有」、「我真的沒有告訴被告丙○○綁架丁○○的事情,我是跟被告丙○○說是要處理債務糾紛」、「(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丙○○說有多少錢的債務糾紛,何人的債務?)我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何人的債務,後來只說是幫朋友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二三七頁);

惟依據本案被告己○○、戊○○之警、偵、審供述或證詞,其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冒充警員將被害人丁○○押上車後,即直接駛往被告丙○○在南投縣國姓鄉之上開小木屋囚禁被害人丁○○,此顯係有計畫之作為,難認是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帶去,所以才臨時起意將被害人丁○○帶至該處。

且既事先謀議如何擄人勒贖犯罪,對於擄人之後囚禁被害人之處所,亦無不先議定之理。

就此部分,被告己○○在警訊所供:「因我與乙○○知道丁○○有通緝,所以我們計劃以警察逮捕通緝犯的方式綁架丁○○,然後將丁○○綁架到南投山上工寮,再向丁○○家屬勒贖,所以就由乙○○去準備刑警背心、膠帶(土黃色)、手銬、眼罩等」乙情,應較合於常情。

且依據被告己○○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亦坦承有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即向被告丙○○告知要借用其上開處所處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則將被害人丁○○綁架到被告丙○○在南投縣國姓鄉之上開小木屋囚禁,顯係被告己○○與乙○○等人之犯罪計畫範圍。

而擄人勒贖係刑法重罪,若非已先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且確信可在該處囚禁被害人丁○○直至取贖,不使走脫,亦無洩漏犯情之虞,被告己○○與乙○○等人豈會冒然前往?就此而言,被告己○○於警訊另外供稱:「有我、乙○○、戊○○、甲○○、丙○○五人共同犯案」、「由我與乙○○共同提議犯案,也是由我與乙○○共同商議犯案方式,戊○○是我找他共同犯案的,是乙○○找甲○○提供丁○○資訊的,丙○○是我找他共同犯案的」、「當時我與乙○○是議定要勒贖三百萬元,但後來只取得二百萬元之贖金,另當時我與乙○○講好實際下手綁架、勒贖的人分比較多,其他提供資訊及提供藏匿地點的分少一點,因不知可勒贖多少錢,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數目或比例」、「(當時你們將丁○○綁架到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內時,由何人負責看管?)是由我、乙○○、戊○○共同負責看管,我跟乙○○出去時,就由戊○○負責管,另外丙○○也會幫忙看管」、「(你們將丁○○押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三號旁木屋內時,有無先向丙○○告知?)當時沒有,但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左右,我有告訴丙○○說我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可能會押人到他的木屋處理,丙○○說如是處理債務的事沒有關係,但不可以亂來,後來當時我們將丁○○押到丙○○的木屋時,丙○○發現我們有押人,我就向丙○○說我們綁架丁○○的事,並向丙○○說我會包個大紅包給他,丙○○就說好,然後也幫我們看管丁○○」等語(見警卷第六至九頁),顯較真實可信。

(3)再就本案被告丙○○所參與之犯情部分,除提供上開囚禁被害人丁○○之場所之外,依據被告己○○於偵、審中所證:「有,七月二十六日取贖當天,他(指被告丙○○)有載我去打電話,他開賓士車載我在二高繞,在龍井交流道下,往市區方向,取完贖款,他沒有進去我台中市租屋處,他在大樓下,之後再與我跟乙○○一起回小木屋」、「(你在車上打的是誰的電話?)丁○○的手機,共打了五、六通,通話內容就是一直變換取贖款的地點」(見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五一頁)、「(辯護人問:為何你叫被告丙○○開你的車牌號碼9F—0435號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載你?)因為我要打電話」、「車上我是打電話給丁○○的女友,叫他把錢拿去指定地點」、「(辯護人問:電話中有無談到贖款事情?)有,只說把錢拿到指定地點」、「(辯護人問:你們取得贖款後,是否馬上回到你敦化路的住處會合?)是的,因為我要去載乙○○」、「(辯護人問:你有無上樓?)有,我跟乙○○都有上樓,乙○○騎機車去取贖款回來,被告丙○○在車上等,被告丙○○沒有上樓」、「(當時戊○○)他在木屋那裡負責看顧丁○○」、「(辯護人問:是被告丙○○載你跟乙○○回到小木屋?)是的」、「(辯護人問:你們回到木屋時,丁○○是否還在屋內?)還在屋內」、「(辯護人問:隔多久才放走丁○○?)回去沒有多久,我們整理一下,就以那部賓士車載走丁○○,是我開車的」、「(檢察官問:為何叫被告丙○○載你去取贖款?)因為分配時,乙○○負責騎機車拿贖款,戊○○負責看管人質,而我要打電話,沒有人載,才叫被告丙○○幫忙載我」、「(檢察官問:你要打電話給誰?)丁○○女友與乙○○,只有我負責打電話聯絡」、「(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丁○○女友及乙○○,這段過程中被告丙○○在做什麼?)開車,我是坐在被告丙○○的旁邊」、「......但是我打電話跟乙○○與王美玉談話時,被告丙○○應該聽也會聽出來,這是我自己的推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至二四三頁),可以證實在被告己○○指揮取贖之來回過程(含指示證人王美玉交付贖款之地點及通知乙○○取款),被告丙○○即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己○○而參與取贖犯罪過程;

當時被告己○○既係坐在駕駛座旁,則被告丙○○對於被告己○○與王美玉、及乙○○之通話內容,顯難推稱不知。

另依據本案被告戊○○在偵、審中所證:「(95.7.25將被害人綁至小木屋處是否有見過丙○○?)我們將被害人綁至小木屋時有見到丙○○」、「整個過程我只知道有乙○○、己○○、丙○○和我,這是乙○○告訴我的」、「我、乙○○、己○○一起將被害人擄走,後來到小木屋時有看到丙○○,丙○○有與乙○○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期間乙○○有進來問被害人,他的女朋友電話號碼為何」、「我們下車時他不在場,他在屋子裏面,我們直接就把人帶到房間裡面,......丙○○有幫我們看管丁○○,我去上廁所時,我就會叫他到外面來,站在門外面幫我看一下,這樣的情形約五、六次,我們吃飯是乙○○去買的」(見偵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偵卷第二四至二六、五三頁)、「(檢察官問:你們把人質帶入屋內,是如何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眼睛矇住,一手銬著壹個手銬,銬在椅子上,腳及身體都沒有綁住,嘴巴沒有矇住,可以自由說話,耳朵也沒有矇住,有用耳機讓他聽」、「(檢察官問:整個過程,水及食物是由何人提供?)是被告丙○○拿過來的」、「(檢察官問:被告丙○○有幾次拿水及食物拿進去屋內?)一、二次」、「(檢察官問:被告丙○○拿水、食物進入屋內,有無跟你說話?)沒有」、「(檢察官問:你在看管人質過程中,有無跟被告丙○○說過話?)叫被告丙○○拿東西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去上廁所時,人質何人看管?)人質就在房間裡面,又改稱,我去上廁所時,叫被告丙○○過來,問他廁所在哪裡,我就去上廁所,被告丙○○就站在人質房間的外面」、「(檢察官問:在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十三日你說你去上廁所,請被告丙○○幫你看一下,你當時是否這樣講,你叫他看什麼?)我說叫被告丙○○過來看一下,沒有叫被告丙○○顧」、「(檢察官問:你是叫被告丙○○站在門外面幫你看一下?)是的」、「(檢察官問:請證人仔細回想,你在偵訊中是說你請被告丙○○在門外幫你看一下這種情形有五、六次,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這五、六次分別在什麼時候?)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六點過後到隔天上午十點丙○○跟己○○及乙○○他們出去這期間,斷斷續續請他在門外幫我看一下」、「(檢察官問:這五、六次是否是你上完廁所回來,丙○○還在門外幫你看,等你進去房間後,他才離開?)是的」(見原審卷二第三○三至三○七頁)等語,堪證被告丙○○亦有參與拘束被害人丁○○身體自由之犯情。

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丙○○辯稱:伊見被害人丁○○被銬在椅子上,即責罵己○○,嗣因基於人情礙於情面,始容忍其等借住一晚,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云云,顯非實在。

尤其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丁○○以眼罩、膠帶矇住眼睛,並以手銬銬住而帶往被告丙○○上開木屋囚禁,就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情,被告丙○○一視即明。

而催討債務之妨害自由犯行,與擄人勒贖犯行,在犯罪外觀之表現型態不同。

在催討債務之妨害自由犯罪部分,因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而債權債務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犯罪行為人要無隱匿債權人之身分而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之理;

故除催討行為必見於犯罪行為人之言行之外,如為索討債務,亦無以眼罩、膠帶矇住被害人丁○○眼睛之必要。

本案被告己○○等人對被害人丁○○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在其等將被害人丁○○囚禁在上開木屋之期間,實不可能會以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害人丁○○催討債務,被告丙○○長時間參與拘束被害人丁○○之身體自由,豈會誤信被告己○○等人係在對被害人丁○○催討債務?另外,如係收取債款,衡情被告己○○等人亦無一再更換贖金放置地點之必要;

且本案被告己○○在指揮取贖之過程中,若僅為撥打電話變換贖款放置地點及通知乙○○取款,衡情亦無委請被告丙○○駕車全程搭載之必要,其係同為觀察並防範警員跟蹤或埋伏,始要被告丙○○駕車全程搭載,此情應甚明顯。

若非被告丙○○已有犯意聯絡,如有警員要逮捕之情形,被告己○○必無法逃脫;

則被告己○○豈會僅因其要撥打電話變換贖款放置地點及通知乙○○取款,即商請並無犯意聯絡之人全程駕車?本案被告丙○○在上開駕車之過程中,對於被告己○○上開撥打電話變換贖款放置地點及通知乙○○取款之作為,亦應知之甚明。

以被告丙○○所參與上開犯情之情形,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此係擄人勒贖,亦無犯意聯洛乙節,尚非可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縱使其並未於事前與被告己○○、乙○○及戊○○就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有所謀議,惟其於被告被告己○○等人將被害人丁○○帶往其國姓鄉之木屋囚禁當時,既已知其情,詎其仍在被害人丁○○被囚禁期間及被告己○○在車上以電話聯絡取贖之期間,為本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則其確有基於相互之認識,事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本案被告丙○○既有提供囚禁人質肉票之場所,復一同與被告己○○為取贖之犯行,其後甚且分得贖款其中之十萬元,則本案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戊○○、甲○○、丙○○及共犯乙○○等五人基於上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於強擄被害人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二百萬元之贖款;

另被告己○○、戊○○及共犯乙○○等三人另行謀議由被告戊○○、乙○○二人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員警執行追緝通緝犯之勤務;

核被告己○○、戊○○、甲○○、丙○○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己○○、戊○○二人另犯有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就上開擄人勒贖之實行,本案被告己○○、戊○○、甲○○、丙○○及共犯乙○○等五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之實行,本案被告己○○、戊○○及共犯乙○○等三人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

本案共犯乙○○強取被害人丁○○身上財物之行為,係乙○○個人起意,尚無確實之證據足堪認定本案被告己○○、戊○○、甲○○、丙○○等四人就此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亦負共犯罪責。

又就被告己○○、乙○○、戊○○等三人以假冒員警執行勤務方式實行強押被害人丁○○之擄人手段部分,亦無確實之證據足堪認定本案被告甲○○、丙○○二人就此部分與己○○、乙○○、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令被告甲○○、丙○○二人就此部分亦負共犯罪責。

三、本案被告己○○、戊○○二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擄人勒贖,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己○○、戊○○、甲○○、丙○○等人於取得二百萬元贖款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本案被告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及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本院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甲○○二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又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

其等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六、扣案被害人丁○○所提供其遭被告等人矇住眼睛使用之眼罩一個、膠帶一截,係共犯乙○○所購買為其所有,並供與本案上開被告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通訊錄十張、記事本一本、PINCE及NOKIA手機各一支、SIM晶片卡二張,均係被告己○○所有或租用,中華電信IC卡一張及泛亞電訊SIM晶片卡一張及假髮一頂則均係被告戊○○所有或租用,BENQ及NOKIA手機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

以上物品,因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直接關係,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持以銬住被害人丁○○雙手所用之手銬二副及刑警背心二件,因並未經警扣押在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外,本案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F-0435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雖係其等用以強擄被害人所用的交通工具,然該車於案發當時是不知情之證人黃仁泉所有,現已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所有,並非本案被告等人及共犯乙○○所有,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

再者,本案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贖款,其性質係屬贓款,被告等人並不能因為犯罪而取得所有權,自非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其中,自被告己○○身上查扣之現金六十八萬元,除其中十八萬元應發還予被害人丁○○外,其餘五十萬元,因係被告己○○向證人蕭燕森及潘偉誠所借貸而來,有證人蕭燕森及潘偉誠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該五十萬元顯非贓款,自無從發還予被害人丁○○,附此敘明。

七、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害人丁○○被囚禁在上開國姓鄉木屋之時,被告己○○與乙○○二人在戊○○並未在場之際,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強行拿取已遭手銬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丁○○身上內有三萬五千元之皮包一只,放置乙○○身上,供作犯案期間共同花費所需,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惟本案被告己○○自警訊時起,以至偵、審中,即一再辯稱此係乙○○個人單獨起意所為,與伊無關;

被告己○○自警訊時起,以至偵、審中,亦從未供承其在當時或事後有分取上開三萬五千元之情事。

而本案被害人丁○○因在當時係遭眼罩矇住雙眼、耳朵亦被戴塞耳機,衡情亦非可就被告己○○與共同乙○○之犯意聯絡情形,為正確之指證。

雖其在警訊在共同乙○○尚未到案之情形下,有指證此係被告己○○所為,但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既有證述:「那時候(眼罩)還沒有小縫可以看見外面,所以不知道是誰(搜我的身,拿我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

則本案被害人丁○○在警訊就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之指陳,自尚非可遽認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共犯乙○○在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證稱:此部分係其個人單獨起意所為,並未與己○○商議等語。

若非確係此情,就此攸關個人刑責之事項,在被害人丁○○之指證並非明確之情形下,本案共犯乙○○應無偽證事實入己於罪之理。

被告己○○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己○○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則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所為之指訴,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戊○○、甲○○、丙○○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本案被告己○○並未參與強取被害人丁○○身上三萬五千元之皮包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乃對被告己○○論科強盜而擄人之罪責,此部分尚有未洽。

又依據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在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上旬向被告丙○○商借國姓鄉木屋做為囚禁被害人丁○○之處所之時,被告丙○○即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但依據上開理由,被告丙○○應係在被害人丁○○於上開時間被綁架至國姓鄉木屋之後,始確知本案之擄人勒贖犯行而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理由三之(四)亦為同上論述;

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上旬即在被告己○○向其商借國姓鄉木屋之時,即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亦有未合。

再者,原審判決主文既係就被告己○○、戊○○、甲○○、丙○○等四人分項分別論科有期徒刑之主刑,則沒收之從刑並未依隨主刑加以宣告,此部分亦有未洽。

扣案用來矇住被害人雙眼之物係眼罩而非口罩,業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明確,原審判決誤載為口罩,並應予以更正。

是本案被告己○○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戊○○、甲○○、丙○○等人或否認參與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所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實際勒贖取得之現金為二百萬元,拘束被害人丁○○之身體自由之期間亦長達二十九小時,此對被害人丁○○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實害並非輕微,尚無法因事後之和解、履行返還部分贖款之民事義務,即可彌補身心所受危害;

及本案被告己○○素行不佳並與本案共犯乙○○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二人惡性最重,且全程參與犯罪;

另被告戊○○雖無不良素行,且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基於主導地位,然其係實際參與以眼罩矇住被害人的雙眼,再以膠帶貼住口罩四周,並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惡性仍屬重大,惟與己○○、乙○○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仍有所區別;

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丁○○二十萬元,但其與被害人丁○○係屬事實上之姻親關係(被告甲○○胞妹王美玉為被害人丁○○之同居女友),且為舊識,竟因被害人丁○○交易土地得有鉅款而覬覦之心,進而起意與被告己○○等人為本案犯行,置被害人丁○○於危境,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亦非輕微;

被告丙○○提供房舍供囚禁被害人,復參與取贖及分得贓款十萬元,然其於本案所居地位因非屬主導者,與實際實施擄人之被告己○○、乙○○、戊○○等人之惡性仍有所區別;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其等之刑各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扣案之眼罩一個、膠帶一截,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五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