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47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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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被告甲○○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364條規定第2審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1審審判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就目前張員之臨床表現、心理測驗CDR:2(中度失智)、及竹山秀傳醫院提供之心理測驗果:CDR:1(輕度失智)(96.01.26)來推估,張員失智程度應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未達中度障礙程度)。」

、「認為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老人退化之失智症,程度介於輕度與中度障礙之間,屬於認知功能退化之狀態。」

、「目前張員的認知功能已呈退化情形,能否接受以認知理論為基礎之相關心理治療,本院認為其必要性與臨床成效大大存疑。」

等,此有該院96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8656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

且被告於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行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關於其年籍之訊問已無法回答,被告之女乙○○於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稱「被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自理生活,連行動兜需要人家攙扶,精神狀況也不好,精神狀況有時候會自言自語,有時候可以判別其他事務,有時候沒有辦法,簡單的吃飯是可以,其他的就沒有辦法了。」

等語,足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情形,當甚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被告丙○○心神喪失回復以前自應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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