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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0、7769、96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部分撤銷。
B○○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簽賭帳冊壹本、職棒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棒簽賭帳冊壹本、職棒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福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3號「公正當鋪」及「迪奧煙酒商行」負責人,並僱用B○○、李振賢負責收當業務及煙酒買賣、送貨事宜。
詎彼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起,在上址「公正當鋪」內,利用借款人於生活需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以年息百分之 72至360不等之利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而共同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並以之為常業。
適有急需用錢之子○○、寅○○、丙○○、辛○○與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公正當鋪」內,向林福源、B○○與李振賢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林福源、B○○與李振賢除預扣第 1期利息(經換算後,彼等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 72至360)外,並要求子○○等人簽具同額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汽(機)車行照、保險卡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
嗣於95年4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
二、B○○基於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 95年4月11日起,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中華職棒球隊出場賽事開出賭盤,連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
其賭博方式為:B○○依兩隊球隊先發投手及球員實力開出賠率,再由不特定人以上開行動電話下注與B○○對賭,如賭客賭贏,依賠率付款;
如賭客賭輸,則由B○○贏取。
B○○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抽取500元抽頭金;
總計B○○共獲利 1萬5000元。
嗣於95年4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在B○○個人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賭博使用之職棒簽賭帳冊 1本、職棒簽賭單2張。
三、另B○○乘負責「迪奧煙酒商行」店內刷卡之便,竟承續前述常業重利之犯意,自94年11月起,自行印製「迪奧煙酒商行,洋菸酒批售可刷卡換現,阿男0000000000」名片,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在上址經營高利放款業務。
其明知依商號與信用卡簽帳單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商號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金額向收單機構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竟於需款孔急之持卡人循上述名片或朋友介紹至「迪奧煙酒商行」刷卡借款時,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刷卡方式出借款項。
其方式為:持卡人利用「迪奧煙酒商行」店內,由易購科技公司所提供之「MYCASH」網路刷卡平台刷卡消費後,明知未實際消費購買物品,仍於「消費證明單」上簽名,B○○再依持卡人之刷卡金額,每刷 1萬元,抽取1000元之手續費金額(即百分之10),並於借款人刷卡當日透過網路終端機即向收單機購之中華商業銀行請款,中華商業銀行於收單後7日內,依信用卡契約,代借款之持卡人償還款項,B○○因而取得扣除手續費百分之6.75之本息,藉此於借款後收取月息約百分之26之利息,折合年息約百分之312之利息(6.75×4×12=312),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總計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31日止,共有午○○、莊儒政、甲○○、亥○○、巳○○、A○○、天○○、己○○、黃○○、丁○○、戊○○、戌○○、宋奕聰、卯○、玄○○、宇○○、未○○、辰○○、壬○○、癸○○、庚○○、酉○○、宙○○、C○○、地○○、丑○○等26人(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循上開名片或朋友介紹,至「迪奧煙酒商行」以前述方式借款,B○○即以此方式借款予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前開持卡人(刷卡時間、金額、收取之利息均詳如附表二)。
嗣於95年4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向易購科技公司調閱「迪奧煙酒商行」刷卡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法院供承相符,即與證人子○○、寅○○、丙○○、辛○○、申○○○、午○○、莊儒政、甲○○、亥○○、巳○○、A○○、天○○、己○○、黃○○、丁○○、戊○○、戌○○、宋奕聰、卯○、玄○○、宇○○、未○○、辰○○、壬○○、癸○○、庚○○、酉○○、宙○○、C○○、地○○、丑○○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情節亦相吻合,並有借款資料5份、職棒簽賭帳冊1本、職棒簽賭單2張扣案及信用卡扣款單2張、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等件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B○○所犯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該部分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2、又被告此部分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林福源、李振賢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B○○先後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修正刪除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B○○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賭博罪及連續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
被告B○○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聚眾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重利借出款項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等情,認原審原處刑度應尚妥適,並無加重之必要。
),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職棒簽賭帳冊1本為被告B○○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職棒簽賭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寅○○、子○○、丙○○、辛○○、申○○○之借款資料各1份,為民事借款之憑證,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信用卡扣款單2張、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並非被告B○○所有,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B○○涉嫌重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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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間 │被害人 │借款金│利息收取方式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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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11月18│寅○○ │70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 │
│ │日 │ │ │,每期利息為700 │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360。林 │
│ │ │ │ │益墩已繳納11期利│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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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11月間│子○○ │5000元│約定每10天為1期 │
│ │某日 │ │ │,每期利息為700 │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360。林 │
│ │ │ │ │炎隆已繳納14期利│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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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1月10 │丙○○ │4萬元 │約定每30天為1期 │
│ │日 │ │ │,每期利息為2400│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72。王宜│
│ │ │ │ │雄已繳納4期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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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4月4日│辛○○ │3萬元 │約定每30天為1期 │
│ │ │ │ │,每期利息為2700│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108。 │
│ │ │ │ │ │
│ │95年4月14 │辛○○ │3萬元 │約定每20天為1期 │
│ │日 │ │ │,每期利息為1800│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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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4月17 │申○○○ │2萬元 │約定每30天為1期 │
│ │日 │ │ │,每期利息為1800│
│ │ │ │ │元,經核算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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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B○○經營「假刷卡真借款」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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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間 │借款人 │借款金│利息收取方式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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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12月12│午○○ │7000元│於借款當日預扣百│
│ │日 │ │ │分之10金額,扣除│
│ │ │ │ │銀行所收取百分之│
│ │ │ │ │3.25手續費後,實│
│ │ │ │ │得百分之6.75本息│
│ │ │ │ │,經換算年利率為│
│ │ │ │ │百分之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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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12月12│莊儒政 │22萬元│同上 │
│ │日至95年3 │ │ │ │
│ │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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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12月13│甲○○ │3萬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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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12月15│亥○○ │3萬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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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4年12月16│巳○○ │23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5000元│ │
│ │月13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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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12月20│A○○ │1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9000元│ │
│ │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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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4年12月間│天○○ │1萬元 │同上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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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4年12月29│己○○ │18萬 │同上 │
│ │日至95年1 │ │5000元│ │
│ │月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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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5年1月5日│黃○○ │10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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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5年1月11 │丁○○ │11萬 │同上 │
│ │日至95年2 │ │8000元│ │
│ │月1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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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95年1月14 │戊○○ │32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2000元│ │
│ │月13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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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95年1月14 │戌○○ │16萬 │同上 │
│ │日至95年2 │ │2000元│ │
│ │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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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95年1月24 │宋奕聰 │38萬元│同上 │
│ │日至95年3 │ │ │ │
│ │月24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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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95年2月2日│卯○ │8萬元 │同上 │
│ │至95年2月 │ │ │ │
│ │17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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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95年2月6日│玄○○ │3萬元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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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95年2月17 │宇○○ │3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9000元│ │
│ │月27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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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95年2月20 │未○○ │3萬 │同上 │
│ │日 │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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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95年2月23 │辰○○ │3萬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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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95年3月3日│壬○○ │4萬元 │同上 │
│ │至95年3月 │ │ │ │
│ │16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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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95年3月3日│癸○○ │2萬100│同上 │
│ │至95年3月 │ │元 │ │
│ │1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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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95年3月10 │庚○○ │11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 │ │
│ │月18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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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95年3月11 │酉○○ │7萬 │同上 │
│ │日至95年3 │ │5000元│ │
│ │月29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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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95年3月18 │宙○○ │2萬 │同上 │
│ │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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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95年2月18 │C○○ │2萬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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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95年3月28 │地○○ │1萬元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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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94年12月12│丑○○ │1萬元 │同上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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