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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利用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及透過友人介紹等方法,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適有如附表所示急需金錢之林惠卿等十七人,見該廣告或經由友人之介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自稱「林先生」之辛○○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辛○○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辛○○並要求借款人簽立逾越借款金額額度之本票、支票,或提供客票以為擔保,暨留下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質,再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一號三樓之一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供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帳冊三本、記帳帳單二十七張、及借款人所交付予辛○○之本票十七張、支票二十七張、身分證件影印資料十四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丙○○、寅○○、戊○○於警詢;
被害人林惠卿、子○○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蔡明記(係被害人丙○○之女婿,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支票)於警詢、證人李方可(曾受被告之託向被害人癸○○催討欠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惠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害人林惠卿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十七張、支票二十七張、身分證件影印資料十四張,及帳冊三本、記帳帳單二十七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六百三十五至百分之六十八.七不等,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多,顯示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
而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十七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十七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常業重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常業重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之最高額雖屬相同,然最低額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則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加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及經由友人介紹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借款,其利息之計算顯與原本不相當,且被告於借款人借款時均要求簽寫高額支票、本票或提供客票以為擔保,所取利息甚重,復有被害人林惠卿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十七張、支票二十七張、身分證件影印資料十四張,及帳冊三本、記帳帳單二十七張等物扣案,顯有相當規模而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
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因其貪念,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且貸放之人數達十七人,貸放時間非短,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以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復敘明: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記帳帳單二十七張、帳冊三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比較論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業已修正,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論以常業重利罪,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憑據)。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被害人林惠卿等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及支票,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故認該扣案本票及支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身分證件影本資料十四張、蘇瑞銀開立之支票一張、林玉雪開立之支票二張、邦德實業有限公司劉國榮開立之支票四張、張榮欽開立之支票二張、蔡希良開立之支票一張、張恆泰開立之支票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則以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屬違禁物,因認既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依法亦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需錢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被害人多達17人,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20﹪、54 0﹪、360﹪不等,所收取重利共計高達578萬多元,嚴重危害正常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龐大債務負擔及心理壓力,惡性重大,本應重懲;
㈡又被告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從而,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恰,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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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本票、支票│㈠利息計算方式 │
│ │ │ 借款地點 │(新臺幣)│金額(新臺│㈡交付利息次數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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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惠卿 │於九十三年六│借款二十萬│二十萬元、│㈠利息十天二萬四千元,年│
│ │ │月五日在臺中│元,實際交│二十三萬元│ 息高達百分之四百九十.│
│ │ │市北屯區附近│付十七萬六│支票各一張│ 九,計算方式:24000*3 │
│ │ │之紅茶店 │千元借款 │ │ *12/176000=4.909) │
│ │ │ │ │ │㈡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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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卯○○ │九十三年十二│借款八十萬│六十萬、二│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月間某日在不│元 │十八萬五千│ 期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
│ │ │詳地點 │ │元支票各一│ 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
│ │ │ │ │張、一百一│ 式:1000*3*12/10000= │
│ │ │ │ │十萬本票一│ 3.6) │
│ │ │ │ │張(本票係│㈡三期 │
│ │ │ │ │龍冠誠所開│ │
│ │ │ │ │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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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丑○○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六十萬│六十萬元、│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元 │四十萬元支│ 期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
│ │ │ │ │票各一張 │ 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
│ │ │ │ │ │ 式:1000*3*12/10000= │
│ │ │ │ │ │ 3.6 ) │
│ │ │ │ │ │㈡七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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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壬○○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十五萬│九萬元、十│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元 │萬元支票各│ 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年息│
│ │ │ │ │一張 │ 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計│
│ │ │ │ │ │ 算方式:1500*3*12/1000│
│ │ │ │ │ │ 0=5.4) │
│ │ │ │ │ │㈡七期 │
├──┼────┼──────┼─────┼─────┼────────────┤
│ 五 │丁○○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二十萬│七萬元之支│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元 │票三張 │ 期利息二千元或一千五百│
│ │ │ │ │ │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五百│
│ │ │ │ │ │ 四十(以一千五百元計算│
│ │ │ │ │ │ 、計算方式:1500*3*1 │
│ │ │ │ │ │ 2/10000=5.4) │
│ │ │ │ │ │㈡二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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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己○○ │九十四年年初│借款八十餘│三十九萬元│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某日在不詳地│萬元 │支票二張、│ 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年利│
│ │ │點 │ │四十萬元、│ 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
│ │ │ │ │十八萬元支│ 計算方式:1500*3*12/10│
│ │ │ │ │票各一張 │ 000= 5.4) │
│ │ │ │ │ │ ) │
│ │ │ │ │ │㈡二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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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十萬元│十五萬元支│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 │票一張、二│ 期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
│ │ │ │ │萬八千元、│ 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
│ │ │ │ │二萬五千元│ 式:1000*3*12/10000 =│
│ │ │ │ │支票各一紙│ 3.6) │
│ │ │ │ │(後二張係│㈡八期 │
│ │ │ │ │亭亭企業有│ │
│ │ │ │ │限公司莊昕│ │
│ │ │ │ │瑋所開立)│ │
├──┼────┼──────┼─────┼─────┼────────────┤
│ 八 │未○○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二十五│二十五萬九│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萬元 │千元支票一│ 期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
│ │ │ │ │張 │ 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
│ │ │ │ │ │ 式:1000*3*12/10000= │
│ │ │ │ │ │ 3.6 ) │
│ │ │ │ │ │㈡六期 │
├──┼────┼──────┼─────┼─────┼────────────┤
│ 九 │巳○○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二十萬│十二萬元支│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 │票一張 │ 期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
│ │ │ │ │ │ 百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
│ │ │ │ │ │ 式:1000*3*12/10000= │
│ │ │ │ │ │ 3.6 ) │
│ │ │ │ │ │㈡十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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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甲○○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二十八│二十八萬一│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日在不詳地點│萬元 │千元支票一│ 期利息八百元,年息高達│
│ │ │ │ │張 │ 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計算│
│ │ │ │ │ │ 方式:800*3*12/10000=│
│ │ │ │ │ │ 2. 88) │
│ │ │ │ │ │㈡五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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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子○○ │九十四年間某│借款三十六│十萬七千元│㈠每十天為一期,借款十萬│
│ │ │日在臺中市南│萬元 │、六萬元本│ 每期利息七千元,預扣七│
│ │ │屯路二段六五│ │票各一張、│ 千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二│
│ │ │九號 │ │二十一萬四│ 百七十.九(計算方式:│
│ │ │ │ │千元之支票│ 7000*3*12/93000=2.709│
│ │ │ │ │一張 │ ) │
│ │ │ │ │ │㈡六期 │
├──┼────┼──────┼─────┼─────┼────────────┤
│十二│午○○ │九十四年三月│借款十二萬│六十九萬、│㈠利息十天一萬八千元,年│
│ │ │間某日在不詳│元,實際交│三十四萬五│ 息高達百分之六百三十五│
│ │ │地點 │付十萬二千│千元之本票│ (計算方式:18000*3*12│
│ │ │ │元借款 │各一張 │ /102000=6.35) │
│ │ │ │ │ │㈡十五期 │
├──┼────┼──────┼─────┼─────┼────────────┤
│十三│乙○○ │九十四年四月│借款五十萬│四萬元之本│㈠每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
│ │ │間某日在不詳│元 │票七張、五│ 期利息七百元,年息高達│
│ │ │地點 │ │萬元之本票│ 百分之二百五十二(計 │
│ │ │ │ │二張、八萬│ 算方式:700*3*12/1000 │
│ │ │ │ │元之支票一│ 0=2.52) │
│ │ │ │ │張 │㈡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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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寅○○ │九十四年四月│㈠借款二萬│六萬元、十│㈠利息十天二千四百元,年│
│ │ │間某日在臺中│ 元,實際│二萬元之本│ 息高達百分之四百九十.│
│ │ │市○○○路附│ 交付一萬│票各一張 │ 九(計算方式:2400*3*1│
│ │ │近之麥當勞 │ 七千六百│ │ 2/1760 0=4.909) │
│ │ │ │ 元 │ │ 利息十天四千元,年息高│
│ │ │ │㈡借款四萬│ │ 達百分之四百(計算方式│
│ │ │ │ 元,實際│ │ :4000*3*12/36000=4)│
│ │ │ │ 交付三萬│ │㈡十一期 │
│ │ │ │ 六千元 │ │ │
├──┼────┼──────┼─────┼─────┼────────────┤
│十五│ 丙○○ │九十四年六月│借款十六萬│二十萬元之│㈠利息十天三千元,利息高│
│ │ │間某日在臺中│元,實際交│本票一張、│ 達百分之六十八.七(計│
│ │ │市金錢豹KTV │付十五萬七│十六萬元支│ 算方式:3000*3*12/1570│
│ │ │金山店 │千元 │票一張(支│ 00=0.687) │
│ │ │ │ │票係丙○○│㈡六期 │
│ │ │ │ │女婿蔡明記│ │
│ │ │ │ │開立) │ │
├──┼────┼──────┼─────┼─────┼────────────┤
│十六│癸○○(│九十四年八月│借款十萬元│十一萬五千│㈠利息十天一萬五千元,年│
│ │原名陳靜│間某日在臺中│ │元之支票一│ 息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
│ │慧) │市某地 │ │紙(未扣案│ 計算方式:15000*3*12 │
│ │ │ │ │) │ /100000=5.4) │
│ │ │ │ │ │㈡十期 │
├──┼────┼──────┼─────┼─────┼────────────┤
│十七│戊○○ │九十五年一月│借款四十五│十一萬元、│㈠十天為一期,一萬元每期│
│ │ │間某日在臺中│萬元 │十一萬元、│ 利息一千元,年息高達百│
│ │ │縣大里市大里│ │二十七萬五│ 分之三百六十(計算方式│
│ │ │路四七七號 │ │千元之支票│ :1000*3*12/10000=3.6│
│ │ │ │ │各一張 │ ) │
│ │ │ │ │ │㈡四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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