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73,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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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8號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黃志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乙○○先向不知情之人游創安借用車牌號碼VNY—00五號之輕型機車後,交由黃志豪騎乘機車後搭載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約七時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前,適見丁○○所有車牌號碼NOM—0五一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停放在該處,推由黃志豪在旁把風,而由乙○○手持其自己所有機車鑰匙一把,開啟前揭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行竊得手後,由乙○○騎乘丁○○之機車,黃志豪騎乘游創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之「ABC保齡球館」前,將游創安之機車停放該處,始由乙○○改騎乘丁○○上開機車後附載黃志豪,沿路尋找行搶目標;

㈡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十九號南郭國小大門旁,適見丙○○在路旁欲打開車牌號碼Y三—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車之際,隨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黃志豪下車徒手搶奪丙○○手中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四百元、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隨身碟一支、支票十二張、郵局存摺一本),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黃志豪逃匿,乙○○、黃志豪經查看皮包,隨後即將前揭物品丟棄置在彰化縣長春村南方一巷南方高分十六號電線桿前面樹林內,而前開竊得之機車,則推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段三百八十一巷三十七號前之排水溝內。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蕭嘉銘、游崴筌、游創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情形,足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共犯黃志豪共同為竊盜、搶奪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志豪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蕭嘉銘、游崴筌、游創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三五六七號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並有失車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七張、現場照片八張(同上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所行搶之皮包內並無現金云云,雖與證人黃志豪於偵訊中為相同之證述,然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遭行搶之財物尚包括現金四百元乙情有所出入,惟被告與黃志豪搶得皮包之際,其犯行已然成立,並不以其內財物多寡而異;

況以,證人丙○○對於自己皮包內之財物若干應為最知悉者,且搶奪財物者,就能否得手現金、現金若干為最在意之事,此因現金最具流通性,如係提款卡等其他財物尚需輸入個人保密資料始得領取,風險相對較高,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

則被告與共犯黃志豪搶奪上揭皮包得手後,如已搜刮現金四百元花用,故而丟棄被害人丙○○之黑色皮包一個,該皮包內縱留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隨身碟一支、支票十二張、郵局存摺一本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丟棄該皮包亦非反於常情之舉,被告嗣因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亦未必坦認搜刮現金四百元乙事,自不得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豪一致辯稱因未仔細查看皮包內之財物,誤認該皮包內並無現金而丟棄云云,即予採憑,或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

被告乙○○與共犯黃志豪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認定被告乙○○與共犯黃志豪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至被訴之行竊地點,推由共犯黃志豪在旁把風,而由被告持自己所有機車鑰匙一把,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共犯黃志豪逃離現場(指行竊現場),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二人途經被訴之行搶地點,即向被害人丙○○為被訴之搶奪犯行等情,並於理由欄引用被告自白、共犯即證人黃志豪、證人游創安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等證據為憑。

然則,被告係先向不知情之證人游創安借用車牌號碼VNY—00五號之輕型機車後,交由共犯黃志豪騎乘機車後搭載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許,途經被訴之行竊地點,推由共犯黃志豪在旁把風,而由被告下車,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騎乘被害人丁○○之機車,共犯黃志豪騎乘證人游創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之「ABC保齡球館」前,將證人游創安之機車停放該處,斯時,始由被告騎乘被害人丁○○上開機車後附載同案被告黃志豪,沿路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二人途經被訴之行搶地點,即向被害人丙○○為被訴之搶奪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游創安於警詢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經監視器監視錄影,有卷附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張可資佐證,足堪認定,原審就犯罪事實有所誤認,自有未合。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圖不勞而獲,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他人機車,再為搶奪之手段,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重大,雖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均未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共同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共同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竊時所用之物,業與前揭行竊得手之機車共同丟棄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段三百八十一巷三十七號前之排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普通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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