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7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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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 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提起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0日執行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46巷18號友人張志仁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同年月9日晚10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扣得孟慶雲所有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採尿送鑑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被告於96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鑑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0日執行畢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強制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罪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於查獲被告犯行時,同時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孟慶雲所有,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

且沒收為從刑,應於主刑之後諭知。

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持以犯施用毒品罪,不得於被告之罪刑後諭知沒收。

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本件係各施用一次,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5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另於96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佳客遊藝場廁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且於短時間內反覆施用,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原審就上開犯行,未及斟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查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因此於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一罪一罰。

被告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犯行,並無包括一罪集合犯之關係。

檢察官此部分之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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