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595,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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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䦉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製糖大橋附近其所駕之車牌RG-1297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205號前之產業道路,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 (毛重0.48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白粉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並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無訛,有初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查原審法院就扣案白色粉末物一小包,究如何認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遽認為毒品海洛因,且宣告沒收銷燬,尚嫌理由未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徵儆。

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8公克,業經初步檢驗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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