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1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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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6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796-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33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署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824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之情【該判決附表編號1】,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是本件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公訴人復就同一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為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原審法院以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繫屬在先,原審法院承審案件繫屬在後,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號案件係於96年7月17日宣示判決,而於96年8月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係於96年8月8日為判決之宣示,該時同一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疏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非有據,檢察官以本案件與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所疏誤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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