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7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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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蔡淦英(另案偵查中)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竟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蔡淦英在大陸福建省福知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證書後,又與蔡淦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並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書,於不詳時間,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核發旅行證予蔡淦英,並於92年l 月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旅行證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蔡淦英取得旅行證後即於95年3月2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由香港轉機入境臺灣,即由人蛇集團人員派司機綽號「大頭」將蔡淦英載至臺中縣、市內各酒店及KTV 從事坐檯陪酒行為。

嗣於95年5月l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蔡淦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478號「阿拉丁KTV」包廂內從事陪酒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第79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5號,而其於92年1 月2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地係在南投縣境;

又本件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間及93年2月間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先後2次均係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住台北市○○路129號7樓之3),向設址於台北市之前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9日函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住居所及犯罪地分別在南投縣及台北市,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未合之處,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分別於91年12月間及93年2月間,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蔡淦英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先後2次委託案外人吳書賢(住台北市○○路129號7樓之3),向設址在台北市之前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等情,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9日函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惟被告甲○○曾於94年4月7日,以大陸地區人民蔡淦英之配偶身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設臺中巿南屯區○○街91號1樓)申請發給蔡淦英依親居留證,並於94年4月18日獲准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9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92176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被訴本件罪嫌,其行為地有在臺中巿者,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何管轄錯誤之情事,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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