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69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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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136號
H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仍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其因長期照顧其罹癌之配偶,心情煩悶,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現已痛定思痛,未再吸食,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2年2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未滿5年,仍能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其量刑堪稱妥適。

至被告家中情形,核屬其個人事由,不得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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