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03,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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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狀,惟未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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