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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蔡孟庭、陳名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4日止,由蔡孟庭、陳名儒連續供給苗栗縣卓蘭鎮○○○○○段上新893至902號之鐵皮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場所,乙○○則參與百分之5之股份,以共同分享利益、承擔虧損,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前來下注賭博。
陳名儒並提供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供作賭資往來之帳戶,並事先申請(04)00000000、(04)00000000、(04)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電話、傳真下注簽賭時使用。
嗣乙○○遭查獲後,由蔡孟庭為乙○○籌措具保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又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0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亦由蔡孟庭代為支付檢察官所要求之公益金50萬元,該賭博案件,於95年6月30日經該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同法院合議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3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易科罰金之款項,仍由蔡孟庭代為支付。
二、蔡孟庭、陳名儒上開賭博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914號賭博案件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審理;
詎乙○○不知悔改,明知蔡孟庭、陳名儒上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6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陳名儒的帳戶如何到你手上?)我跟陳名儒借用的」、「(蔡孟庭、陳名儒知否你經營六合彩?)不知道」等語;
繼之於96年6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賭博犯行,僅為其1人所為,陳名儒、蔡孟庭對於上開賭博犯行,均不知情,蔡孟庭僅支付少部分之具保金額,50 萬元之公益金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均由其自己支付等情,並於證詞中自行杜撰其1人如何從事上開賭博犯行之相關情節。
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均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
嗣經檢察官主動偵辦,乙○○於96年7月13日上揭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尚未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4號案件96年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96年6月7日審理筆錄各1件及證人結文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前,即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接續於偵、審程序中,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因而須耗費更多調查程序,其在法院公開審理中已具結將據實陳述,卻仍虛偽作證,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幸未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原審量刑尚嫌太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於偵、審程序中偽證,企圖迴護共犯蔡孟庭、陳名儒,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且係累犯,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下級審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上揭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已見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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