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39,2007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固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7日前為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復依被告於96年5月8日採尿之檢驗結果,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濃度各為每毫升7326、3839ng,而於96年5月11日採尿之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類濃度已降為每毫升154、2119ng,比96年5月8日之檢驗結果降低許多,因認被告於96年5月7日後未再施用,就此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

則本案被告採尿時間為96年5月11日21時20分,另案採尿時間為96年5月9日凌晨1時20分,推論2者犯罪時間相差最長可能達6日,依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難認屬於接續犯,應論以數罪,檢察官於另案擴充起訴範圍,難認適法,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疑義;

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僅在96年5月7日晚間施用1次,此後均未再施用等語,準此歷經4日後,被告復於96年5月11日晚間採尿,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類含量,理應代謝呈無之狀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另案判決遽認被告所述於96年5月7日晚間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可採,本案亦未就此加以調查,認事用法,難認允當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起訴,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11日21時20分警方採尿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為證。

㈡惟被告上開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另案受理,復據同署檢察官於該案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及簡式審判時擴充起訴範圍,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2案起訴事實相同,茲檢察官既對被告上開罪嫌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復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審因就重行起訴之9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於另案擴充起訴範圍,難認適法、及另案判決遽認被告所述於96年5月7日晚間未後未再施用毒品可採,本案亦未就此加以調查,難認允當云云,核本案既屬重行起訴,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均非本案所得審酌,且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