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798,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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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
移送併 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並無上開法條規定得上訴之情形,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被告上訴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顯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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