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1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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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8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空言已知錯,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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