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839,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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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無偵查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

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另揆之被告係屬累犯,且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案外人游安勗、許一如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偽證之犯行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尚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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