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2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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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6年度訴字第2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第三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九號三樓之一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街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七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協商程序認罪,同意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原審法院96年9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乃上訴人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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