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94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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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院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同意判決量刑範圍後為判決,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原判決更無上列得上訴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上列得上訴之情事,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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