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454,2007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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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2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3頁第5行「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係自訴案件,審判期日由自訴代理人實行自訴,檢察官並未到庭,有關「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等語,顯屬誤寫,爰裁定更正刪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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