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6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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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叁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洪煥棋(已據原審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3月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洪煥棋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在臺中市○○路某販賣玩具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即放置於乙○○處,乙○○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土造金屬槍管 1支連同該把玩具槍交予洪煥棋,指示洪煥棋攜回改造,洪煥棋乃依其指示於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6巷13弄3號住處,徒手將原所購之玩具手槍槍管抽出,換裝乙○○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使該把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於翌年 2月中旬某日,持至南投縣草屯鎮○○街39之1號2樓晉羿科技公司(下稱晉羿公司)依乙○○之指示,交予藍振瑋轉交予乙○○持有。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半自動改造手槍 3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中,並連同前揭洪煥棋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裝置於1只黑色手提袋內(尚有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品,裝置於另3只黑色手提袋內),原均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9之1號2樓晉羿科技公司內。

嗣因藍瑋於94年2月24日凌晨 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為細故起爭執,心生不滿,乃由乙○○與藍振瑋、劉武成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晉羿公司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黏貼1號標籤之扣案手槍)、編號3所示(即黏貼2號標籤之扣案手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把及不具殺傷力仿AK-47步槍製造之玩具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共同搭乘牌照號碼7277-LH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2時30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294號嘉興宮廣場,由劉武成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 1把,以槍托敲打林威守左臉頰,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並毀壞洪宗賢所有牌照號碼 E4-2511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與車門玻璃,而乙○○、藍振瑋則分持上揭改造手槍各 1把,共同以槍枝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具狀撤回告訴)。

事後,乙○○委請熊偉翰將原放置在晉羿科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4把,帶至南投縣草屯鎮○○路422之2號熊偉翰住處寄藏;

乙○○復於94年5月中旬某日指示熊偉翰迅將上揭4把改造手槍交予李易泰寄藏,熊偉翰果依其指示,於當日搭乘藍振瑋所駕駛之汽車,將該 4把改造手槍持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北勢巷31弄18號李易泰住處交予李易泰寄藏。

嗣經南投憲兵隊於94年6月2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上開李易泰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4把(尚有其他不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是本判決所引證人洪煥棋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提供槍管委由洪煥棋改造附表編號 1所示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槍管予洪煥棋改造,該把手槍與其無關,且洪煥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把手槍與被告無關云云;

而對於持有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則辯稱:該3把手槍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7號案件(下稱後案)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均係由綽號「金榮」者同時託交被告藏放,縱認被告非「同時同地」自「金榮」處取得藏放,二案亦可斟酌有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4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編號 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編號 3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認係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94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40099195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01頁)。

復有該4把改造手槍扣案可證,及南投憲兵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槍枝實物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25~127頁、第52~54頁)。

㈡附表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確係由洪煥棋於93年12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6巷13弄3號住處,徒手將原所購之玩具手槍槍管抽出,換裝被告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使該把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於翌年 2月中旬某日交付乙○○持有,迄於被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洪煥棋於94年 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陳稱: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伊於93年11月至臺中市○○路某家玩具店買得道具槍後,即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於93年12月對伊稱有槍管,叫伊拿回來改造,伊將原有道具槍槍管抽出來,換上被告乙○○的槍管,後來於94年2月中旬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9之1號晉羿公司樓下拿給藍振瑋,是被告乙○○叫伊交給藍振瑋,後來於94年6月初伊又向藍振瑋拿回這把槍,放約3天,就在有一天的下午 2點多在南投縣草屯鎮同德家商拿給藍振瑋,這把槍槍身是黑色的,被告乙○○的槍管是銀色的,伊裝上去之後就用油漆筆塗成黑色,那把槍確實是被告乙○○提供槍管要伊改造的,伊再交給藍振瑋,伊並未使用扣案之工具改造,而是直接用手改造係等語明確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98~99頁)。

衡之證人洪煥棋於該偵訊期日就附表所示之扣案 4把改造手槍,何把手槍為其所改造乙節,並證述:「(《提示在李易泰住處查扣之手槍照片》那一支是你改造的?)這支 (當庭諭請被告在照片中簽名捺指印)」、「(《提示照片中之手槍》是否改這支?)是 (當庭諭請被告在貼紙上簽名捺印並貼於手槍握把)」、「這把槍槍身是黑色的,乙○○的槍管是銀色的,我裝上去之後用油漆筆塗成黑色」等語甚明(同上期日偵訊筆錄),且有證人洪煥棋親自在其上書寫「這支是我改造的」字樣並及簽名之改造手槍照片 1幀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確有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無訛,有上開鑑定書可稽。

㈢再參之證人洪煥棋所述:該把改造手槍係經由藍振瑋交予被告,並曾於94年 6月間某日又經手藍振瑋取回後,復交予藍振瑋等節,互核證人藍振瑋於94年 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槍枝原本是被告於94年 2月底寄放在熊偉翰家中,後來被告認為放在李易泰家中較安全,就打電話給熊偉翰要他拿到李易泰家裡,當時伊與熊偉翰一起放學,伊就開車載他回去,把東西載到李易泰家裡,告訴李易泰說這是被告要寄放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241號偵查卷第78頁);

及證人熊偉翰於期日偵訊時結證:扣案之槍枝是伊與藍振瑋拿去寄放在李易泰家裡,是被告在94年 2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街39之1號2樓的公司叫伊提回去,他問伊家安不安全,伊告訴他很安全,伊下班時提回去很重,就知道裡面是槍彈,回去伊也有打開看,後來伊聽說被告在嘉興宮前面與人打架,伊認為他是(怕)被查獲槍枝才寄放伊家,後來約在 5月中旬,伊和藍振瑋放學時伊接到被告電話指示,說要將東西拿到李易泰家裡放,然後伊就與藍振瑋開車將這些東西載到李易泰家裡,我們告訴李易泰是被告要寄放的,他就同意,扣案槍彈確實是被告寄放在伊家,後來伊再和藍振瑋拿到李易泰家裡,都是依被告乙○○指示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241號偵查卷第 118~120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藍振瑋經手取交上揭改造手槍等情屬實。

顯見證人洪煥棋於偵查中所證,非屬虛構,堪予採信。

至於證人洪煥棋雖於95年10月 5日原審審理改證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是伊自己拿回來改造的,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 105頁),惟查證人洪渙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核與事證情況相符,自不能因其事後翻異前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參照)。

再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揆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槍之改造過程,乃由證人洪煥棋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備置金屬槍管連同該玩具槍及土造金屬槍管交予洪煥棋,指示其改造,洪煥棋改造完成後,復將該改造手槍交予被告持用等情,顯見被告雖未動手改造,然其有為自己改造手槍之犯意,並進而分擔部分行為,核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四、次查:㈠附表編號2~4所示之3把改造手槍皆為被告所持有,曾交予藍振瑋、熊偉翰及李易泰等人寄藏,且被告並曾持其中編號2及3所示2把改造手槍及另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夥同藍振瑋、劉武成至嘉興宮滋事,毆打被害人洪宗賢、林威守及毀壞汽車玻璃等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藍振瑋、熊偉翰及李易泰於偵查具結屬實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 241號偵查卷影印本第78~81頁、第117~120頁、第 133~135頁),又證人洪嘉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林威守、洪宗賢在草屯嘉興宮前,伊看到一部白色休旅過來,被告拿一把短槍下子 伊就趕快跑離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11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發現二台汽車開過來,有人下車喊不要走,被告跑到伊旁邊拿一支手槍抵住伊肩膀,伊車窗沒有拉上來,同時劉武成拿一支長槍將伊的車窗玻璃敲碎,後來被告用該槍敲伊頭並把伊拉下車,藍振瑋、劉武成也走過來,藍振瑋拿一把手槍,他們三人就一起用槍打伊的頭部,伊用手去擋手也受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28~12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持有附表編號 2~4所示改造手槍乙節,與事證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附表編號2~4所示3把改造手槍與後案被告所犯寄藏之改造手槍均係由綽號「金榮」者同時託交藏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迄於原審審理終結,始終未曾供述附表編號 2~4所示改造手槍為其自綽號「金榮」處收受寄藏,而就後案查扣之槍彈來源則於95年 6月22日警詢時即供稱:前開槍彈(即前案被查獲之 3枝手槍、子彈)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於85年至86年間在草屯鎮嘉寶山公墓親自交給我保管使用。

我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已多年未與其聯絡,最近聽聞其已身亡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6頁)。

而於前案審理時則改稱:前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分係由綽號「阿明」及「金榮」所交付,並明確直指有做紅點記號的2枝手槍係「金榮」所交付,另1支係「阿明」所交付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衡之被告就後案槍枝係他人託交其寄藏乙節,並未曾隱諱,而就本案槍枝之來源,原均否認持有,迄事證已明,始於本院審理時,乃改稱係綽號「金榮」者託交寄藏,其真實性非無可疑,不能遽以憑信。

參之後案扣案之槍彈係於95年6月22日查獲,而本案查扣之手槍則於94年6月23日即被查獲,兩案查獲時間前後相距 1年,查獲地點亦不同,且本案查扣之槍枝尚包含被告委由洪煥棋改造之手槍,則苟兩案被查扣之手槍,除洪煥棋所改造者外,確均係劉金榮所交付,何以被告何須分置二處。

又本案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委由洪煥棋改造,為被告所有甚明,而其餘編號 2~4所示之3把手槍,既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同置於一包裝袋內,與後案之其他槍彈,為不同之保管,堪認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槍枝均為被告基於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並非受託寄藏而持有,要屬無疑。

此外,被告關於後案所示之寄藏槍彈犯行,確與本案無涉等情,已據本院96年 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其持有之槍枝亦係綽號「金榮」者所託交寄藏,不能採取。

又寄藏與持有非屬同一行為態樣,且觸犯不同之罪名,被告本案之持有槍枝犯行與後案寄藏槍枝犯行間,顯無從成立「連續犯」可言。

㈥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證據情況,足認被告確有持槍夥同劉武成、藍振瑋前往嘉興宮等情無訛,則證人劉武成、藍振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並無持槍到嘉興宮毆打被害人洪宗賢、林威守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傳訊已在原審為不實陳述之藍振瑋、洪渙棋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土造金屬槍管委由洪煥棋改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適用比較:按㈠被告上開改造槍枝行為完成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 1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已予以刪除,並修正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第8條第1項中明定製造改造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例規定,修正後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第11條第1項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 1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惟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 26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槍枝,雖係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惟其行為繼續至94年 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之後,始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事項,比較適用結果如次: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前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㈣參照),但此之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於沒收部分: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

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七、次按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被告委由洪煥棋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附表編號 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屬製造行為之態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槍枝後,復持有之行為,其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洪煥棋間就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而與藍振瑋、劉武成間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罪,固非無見,惟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其中易刑處分標準,得與其他事項割裂,單獨比較適用,原審誤將易刑處分標準與其他罪刑事項為綜合比較,而認應本案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法律顯屬有誤。

是以被告上訴否認共同製造槍枝及辯稱其他持有槍枝行為與後案已判決確定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應另論罪,雖均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關於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刑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又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4把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併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AK-47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提袋 4只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均非違禁物,雖上開仿 AK-47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被告有持以供犯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撤回告訴,已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證人劉武成、藍振瑋、熊偉翰、李易泰、洪煥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言,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1   │仿BERETTA廠84型 │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個)。           │
├──┼────────┼──┼─────────────┤
│2   │仿BERETTA廠92FS │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型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個)。           │
├──┼────────┼──┼─────────────┤
│3   │仿BERETTA廠84型 │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個)。           │
│    │                │    │                          │
├──┼────────┼──┼─────────────┤
│4   │仿BERETTA廠92FS │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型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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