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9,2010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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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沈文彬於民國84年間曾犯兩次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4. 二、紀韶強為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書(83年3月1日任職,89年
  5. ㈠、沈文彬先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
  6. ㈡、黃正義依照與沈文彬及黃裕文之約定,而親自或委由紀韶強
  7. ㈢、沈文彬接獲通知後,即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沈文盛(沈文彬
  8. ㈣、田國霈主持開標後,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由沈文彬親自或指
  9.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3.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14.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固坦承於88年間分別擔
  16. 二、經查,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係分別由順榮營造負責人即被
  17. 三、次查,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二
  18.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辯稱係依程序
  19.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
  20.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
  21. 三、被告黃玉伶為線西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公所
  22.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23. 五、爰審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黃
  24.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26. ㈠、被告沈文盛(被告沈文彬之弟)與被告沈文彬為順榮營造之
  27. ㈡、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細部工程單價應參
  28. ㈢、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29. ㈣、⒈被告沈文彬、沈文盛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30. 二、公訴人對於前揭起訴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31. ㈠、證人施志龍於偵審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明顯有迴護被告等人
  32. ㈡、公務員圖利罪,應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動機及是否明知違背
  33. ㈢、借牌圍標行為,不論係借牌廠商或陪標廠商,均係明知陪標
  34.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四、公訴人①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涉犯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36. 五、本院訊之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沈文盛、
  37. 六、被告沈文盛被訴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38. ㈠、①被告沈文盛於94年1月26日初次經調查員詢問時即陳稱:
  39. ㈡、被告沈文盛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知道附表一的工程有借牌
  40.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沈文盛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41. 七、被告紀韶強、田國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42. ㈠、就不銹鋼欄杆部分有無浮編預算部分,主要是依據證人施志
  43. ㈡、為消弭職業災害,保障勞工生命健康福祉,行政院勞工委員
  44.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45. 八、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46. ㈠、本件公訴人固認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47.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48.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49.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
  50.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涉犯貪污治罪
  51. 九、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2.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53.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54. ㈢、查本件如附表一之工程,係被告沈文彬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
  55.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56.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57.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涉犯涉犯政府
  58. 伍、移送併辦部分:
  59.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0號部分:
  60.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與彰化縣溪州鄉公
  61. ㈡、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涉犯政府採購
  62.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0號部分:
  63.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88年間行政院所屬各相關單位核定補助
  64. ㈡、本件被告沈文盛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前述
  65. ㈢、被告沈文彬借牌陪標而取得附表六工程部分,雖經被告沈文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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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檢 察 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韶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國霈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伶原名黃月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彬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盛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文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李淑姃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施小惠
陳麗芬
詹秉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9、2185、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有罪部分,及關於沈文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撤銷。

紀韶強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田國霈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玉伶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裕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沈文彬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沈文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文彬於民國84年間曾犯兩次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紀韶強為前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書(83年3月1日任職,89年3月31日離職),負責襄助前鄉長黃正義(已於89年1月16日死亡)處理公所內所有業務。

田國霈為線西鄉公所建設課長(83年5月起任職迄今),負責辦理該公所工程招標、開標與督導工程施工等業務。

黃玉伶為前線西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83年7月間任職,89年12月間離職),負責辦理該公所招標、開標業務(包括販售標單、收取廠商投遞之標單、擔任開標記錄及發還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

沈文彬為順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榮營造,該公司已於90年間解散)之負責人。

黃裕文為隆興土木有限公司(下簡稱隆興土木)之負責人。

88年間,行政院所屬各相關單位核定補助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用工程建設,沈文彬為能順利承包附表一之工程,黃裕文為能順利承包附表二之工程,於各徵得黃正義之同意後,即由黃正義決定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發包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並指示紀韶強、田國霈及黃玉伶配合,而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二工程所參與投標之廠商,係分別由沈文彬、黃裕文所操控,亦即均由沈文彬、黃裕文分別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參與投標,最後無論由何一廠商得標,均係由沈文彬、黃裕文所負責之前開公司負責施作(借牌投標過程如下所述),竟均體承鄉長黃正義之上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黃正義、沈文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黃正義、黃裕文,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開標過程中,未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規定辦理,仍為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而予開標及決標,再由黃玉伶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決)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決)標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線西鄉公所對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以下為沈文彬、黃裕文借牌投標之過程)

㈠、沈文彬先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詮程營造)負責人洪木昆、合慶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升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施朝棟、良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太營造)負責人梁立賢、輔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輔泰營造)負責人梁立仁、建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彰營造)負責人吳瑞鑾、慶阜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阜營造)負責人吳漢邦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包含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黃裕文亦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利興營造)負責人陳萬發、盈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營隆營造)負責人王文隆,及陞晉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陞晉營造)、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陞營造)、國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洲營造)、協勝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協勝土木)、大川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大川土木)、築封土木包工業(下簡稱築封土木)、和泰土木包工業(下簡稱和泰土木)、新瑞和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新瑞和土木)等公司之負責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包含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㈡、黃正義依照與沈文彬及黃裕文之約定,而親自或委由紀韶強指定(黃正義於88年9月間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後,相關事務即均委由紀韶強處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由順榮營造、隆興土木或上開沈文彬、黃裕文分別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參與投標,再由黃玉伶依指示通知被指定之廠商前來購買標單。

㈢、沈文彬接獲通知後,即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沈文盛(沈文彬之弟)、施小惠(沈文盛之妻)、陳麗芬(順榮營造職員)、詹秉偉(順榮營造職員)等人,至線西鄉公所向黃玉伶或受黃玉伶委託而不知情之黃惠珠購買三份標單,再由沈文彬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沈文盛、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等人,以順榮營造或沈文彬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填寫標單,之後即由沈文彬或不知情之沈文盛攜至各該廠商營業處所用印,再連同各該投標廠商之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由沈文彬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沈文盛、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等人,以郵寄或親赴線西鄉公所之方式投遞標單,並先行墊付押標金。

另黃裕文接獲通知後,亦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李淑姃(利興營造會計),至線西鄉公所向黃玉伶或受黃玉伶委託而不知情之黃惠珠購買三份標單,再由黃裕文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李淑姃,以隆興土木或其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填寫標單,之後即由黃裕文攜至各該廠商營業處所用印,再連同各該投標廠商之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李淑姃,以郵寄或親赴線西鄉公所之方式投遞標單,並先行墊付押標金。

㈣、田國霈主持開標後,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由沈文彬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施小惠、詹秉偉前往線西鄉公所向黃玉伶領回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即由黃裕文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李淑姃前往線西鄉公所向黃玉伶領回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木昆、施朝棟、梁立賢、梁立仁、吳瑞鑾、吳漢邦、陳萬發、王文隆、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劉昌彬、田國霈、紀韶強、施志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所為之證述或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固坦承於88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線西鄉公所秘書、建設課長、建設課約僱職員等職,惟均矢口否認明知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係由順榮營造、隆興土木借牌陪標乙事,均辯稱:發包都是依程序處理。

質之被告沈文彬、黃裕文,雖坦承分別為順榮營造、隆興土木之負責人及借牌陪標取得附表一、附表二工程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先徵得鄉長黃正義之同意,均辯稱渠等投標係合法的云云。

另⒈被告紀韶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紀韶強指定廠商辦理限制性招標,均係依據鄉長黃正義之指示,而限制性招標,係政府採購法明定之招標方式,廠商有無圍標,被告紀韶強根本不知道,又招標結果一定是三家廠商當中之一家得標,如何認定因某家得標,即具有明知之故意。

⒉被告田國霈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認被告田國霈明知有借牌陪標乙情,係根據共同被告黃玉伶及黃裕文之偵訊筆錄,惟渠二人之偵訊錄音內容,經鈞院勘驗結果,被告黃裕文並未說「將資料拿給黃正義,黃正義就交代公所秘書紀韶強、課長田國霈、職員黃玉伶這些人去處理」等語,而被告黃玉伶則未依照問題逐一訊問,且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

⒊被告黃玉伶之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標案,既由鄉長或秘書指定廠商,且該廠商均有於開標當日提出投標文件,並由課長主持開標,被告黃玉伶依照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及標單,分別載明廠商名稱及投標金額後,由主持人依開標結果,認定得標廠商等情,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該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價格或其他不實之情事,自難謂符合刑法第213條之規定。

⒋被告沈文彬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沈文彬雖有借牌陪標之行為,但該行為並非在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下所為,亦非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⒌被告黃裕文之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其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之登載內容,乃在於表徵業已經過廠商之比價程序,包括工程屬於第幾次比價,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標價、順位、得標等,雖此等比價資料係為達成由特定廠商得標工程之目的,惟就形式上言,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上所載之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投標價格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符合,故無何登載不實可言。

二、經查,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係分別由順榮營造負責人即被告沈文彬、隆興土木負責人即被告黃裕文借牌陪標,而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參標及得標後,均由順榮營造、隆興土木實際施作之事實,業經被告沈文彬、黃裕文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借牌廠商之負責人洪木昆、施朝棟、梁立賢、梁立仁、吳瑞鑾、吳漢邦、陳萬發、王文隆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分別將所負責之前開公司牌照借予被告沈文彬、黃裕文等語,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盛、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分別受被告沈文彬及黃裕文之託,而代為一次購買三份標單、填寫標單及領回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語相符。

三、次查,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附表一、附表二工程所參與投標之廠商,係分別由被告沈文彬、黃裕文所操控,亦即均由沈文彬、黃裕文分別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參與投標,最後無論由何一廠商得標,均係由被告沈文彬、黃裕文所負責之順榮營造、隆興土木負責施作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黃玉伶於98年7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順榮營造公司跟隆興土木公司他們參加線西鄉公所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的這些工程,投標的時候,之前他們來買標單,是不是鄉長黃正義或者秘書紀韶強或者課長田國霈都有跟妳告知過,說他們二家如果要來參加比價,要相互去配合,他們有沒有這樣講過?)三位都有講過」、「(問:所謂三位都有就是指黃正義、田國霈、紀韶強?)是」、「(問:他們有具體說他們這二家如果有來購買標單的時候就一次讓他們購買三份標單,還是因為他們說要妳互相配合,妳才讓他們一次購買三份標單,還是他們有說的更具體?)我知道說他們廠商是互相借牌的,我就依照慣例一次賣給他們三份」、「(問:所以順榮營造跟隆興土木他們這二家公司,他們所領的標單後來所作的投標,妳在開標的時候就知道他們都是借牌投標的?)大概都知道」、「(問:剛剛妳說妳知道他們廠商是互相借牌的,這個知道,是如何知道,是課長、秘書、鄉長跟妳講的嗎?)他們都有指示過」、「(問:他們三位都有指示過是不是?)是」、「(問:他們要借牌來標,妳知道就是鄉長、秘書、課長跟妳說的?)對,他們(鄉長、秘書、課長)跟我說順榮、隆興會找人來標,因為是限制性招標就指定那三家」、「(問:原審判決附表一A1至A24這些標單是否都是順榮營造一次來購買三份?)是」、「(問:原審判決附表二B1至B12是否也都是隆興土木一次來買三份標單?)是」、「(問: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這些工程都是限制性招標,也就是指定三家來競標是不是?)是」、「(問:所以鄉長黃正義、秘書紀韶強、課長田國霈,他們當時就有告知妳,說附表一他們所指定那三家就是順榮營所找的這三家是不是?)是」、「(問:鄉長黃正義、秘書紀韶強、課長田國霈,他們當時就有告知妳,說附表二他們所指定那三家,就是隆興土木所找的這三家,是不是?)是」等語(參本院卷五第39-40頁筆錄)。

又①被告田國霈於9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主辦技士完成工程設計及預算書後,移請黃玉伶負責辦理發包,黃玉伶簽請鄉長核示發包方式,經核示為限制性招標後,再簽請秘書紀韶強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再由黃玉伶通知該三家廠商至公所購買標單及圖說等標單資料,投標廠商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完成投標後,該標當天多數由鄉長或秘書叫我主持開標作業,由該三家廠商投標最低者得標」、「我雖然知道線西鄉公所小型工程標案有很多圍標的情形,但因指定廠商的權限在黃正義及紀韶強二人,我雖感到相當無奈,但也只能依指示推行工程發包等相關業務」等語(參第561號發查卷第433、435頁筆錄)。

②被告紀韶強於9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88、89年間線西鄉公所辦理地方小型工程招標,鄉長黃正義決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向彰化縣政府報准後,黃正義會以便紙條書寫比價廠商名單交給我,我則依據黃正義選定之廠商名單,於建設課之通知比價簽呈中填寫參加比價廠商,交由黃玉伶辦理通知廠商參加比價」等語(參第561號發查卷第381頁筆錄)。

③證人即線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昌彬於9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能從紀韶強批示指定三家參與比價名單中,可以事先預知哪一家廠商可以順利得標?)據我所知線西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只要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之限制性招標案,事先均與特定廠商達成默契,要由該特定廠商承攬施作,指定廠商、開標作業等發包程序只是為了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參第561號發查卷第346頁筆錄)。

足徵證人黃玉伶前揭證稱「廠商一次購買三份標單」部分,核與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及證人沈文盛、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前揭所述相符,另證稱「因為黃正義、紀韶強、田國霈之告知,而知道廠商是互相借牌的」部分,則因【⒈與被告紀韶強證稱「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係由其依鄉長黃正義之指示,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後,交由黃玉伶通知廠商參加比價」、被告田國霈證稱「其主持開標作業,並知線西鄉公所小型工程標案有很多圍標的情形」、證人劉昌彬證稱「其知道參與比價之限制性招標案,事先均與特定廠商達成默契,要由該特定廠商承攬施作,指定廠商、開標作業等發包程序只是為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語互核,證人黃玉伶所言並無違背常情,或與事實明顯不合之處,⒉證人黃玉伶當時僅係線西鄉公所內之約僱人員,對於工程發包之作業,屬最低層之人員,不僅無法隻手遮天,且須事事聽從上級之指示,是以若非上級有指示,並因此得知參標者均屬同一集團,其自不可能膽敢依慣例讓廠商一次購買三份標單,並代為領回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而此方式之作業程序如此之多(參扣案之退還押標金清冊),身為上級之被告紀韶強、田國霈亦難諉為從未發現或並不知情,⒊連建設課之技士劉昌彬都知道限制性招標案,事先均與特定廠商達成默契,要由該特定廠商承攬施作,身為上級之被告紀韶強、田國霈焉會不知,⒋若無該情,被告黃玉伶自不可能如此證述,而令己身共同陷於不法之非難】等情,而並非無據。

從而本院認證人黃玉伶前揭證述為真,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辯稱係依程序處理,被告紀韶強、田國霈並辯稱不知道廠商有借牌陪標之情形,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沈文彬、黃裕文若未事先徵得鄉長黃正義之同意,則黃正義自無指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配合之理,是以被告沈文彬、黃裕文辯稱未事先徵得鄉長黃正義之同意,亦不足憑採。

此外,本件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標單、開(決)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清冊、工程預算書、契約書等資料扣案足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直接故意者,即屬相當,而以未經實際競標,利用借牌圍標行為所作成虛偽比價或虛偽開標之紀錄,假冒已經合法踐行公開競標程序,即已反於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茲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平、正當之「實質」競標程序,倘投標廠商對於政府相關機關所經辦發包之公共工程進行借牌陪標,而公務員亦事先知情而從旁予以配合,則該公務員既然對於借牌投標、陪標之不法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標單,業已知悉其並非出自個別廠商各自獨立基於參與競標之真意所為,而係出於借牌圍標者之個人決意,縱其因欲避人耳目而於發包流程仍具備「形式」之競標程序,因其業已破壞「實質」之競標程序,公務員當然須就其將非實質競標之不實開標、決標流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標、決標公文書之行為,負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而言,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②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沈文彬係「故意」再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沈文彬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的規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57、3664、5701號判決),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沈文彬、黃裕文等人若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若未適用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則必須論處36罪(附表一、附表二計36件工程),其最低本刑計為有期徒刑36年,再適用修正後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其最低本刑計有期徒刑18年,是以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沈文彬、黃裕文比較有利。

三、被告黃玉伶為線西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該公所招標、開標業務(包括販售標單、收取廠商投遞之標單、擔任開標記錄及發還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決)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線西鄉公所對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度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與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彼此或無聯絡,惟共犯黃正義與被告沈文彬、黃裕文聯絡後,再指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配合,依前開判例意旨,仍均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沈文彬就附表一之工程,黃裕文就附表二之工程,分別與被告黃玉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應負與被告黃玉伶相同之罪責。

故核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又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及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內載明,原審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等人涉犯該罪名(參原審卷四第5頁審判筆錄),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②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及共犯黃正義就附表一之工程部分與被告沈文彬,就附表二之工程部分與被告黃裕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多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④被告沈文彬於84年間曾犯兩次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5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均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詳下述),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係自88年5月6日起(詳附表一)與被告沈文彬有犯意聯絡,自88年4月14日起(詳附表二)與被告黃裕文有犯意聯絡,原審判決卻於事實欄籠統記載「渠等(指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即自88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則有未洽。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裕文94年1月27日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聽錄音內容結果,被告黃裕文並未供陳「約在88年3月間,我將隆興土木、營隆營造及利興營造三家廠商名單及負責人等相關基本資料親自交給黃正義,黃正義就交代給該公所秘書紀韶強、建設課長田國霈及建設課職員黃玉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2-195頁筆錄),原審判決竟引用被告黃裕文該偵訊筆錄,而於理由欄內記載「黃裕文於偵訊中證述:黃正義曾指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及黃玉伶等人配合其圍標工程」等字,即有未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文盛與黃正義或被告沈文彬、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有犯意聯絡(詳下述),原審判決竟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並為有罪之判決,自屬有誤。

本件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被告沈文盛上訴否認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黃玉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於具結證述時仍能據實陳述,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均坦承借牌陪標之犯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為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託付之職務,本應盡忠職守,遵行法令,卻未依法行政,破壞政府採購機制,惟渠三人係因體承上意,曲意配合鄉長黃正義,非主動與廠商接觸或取得何利益,惡性均尚非重大,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則為謀私利,以借牌之方式陪標,破壞公平競爭之機制,然對工程施作之品質尚查無違規之處,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黃裕文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黃玉伶、黃裕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且被告黃玉伶屬最基層人員,位低權輕,為保飯碗,不知輕重,而聽從上級指示從旁配合辦理,被告黃裕文則已達70歲以上之高齡,本院因認渠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黃玉伶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黃裕文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

至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則屬有決定權之人,明知廠商借牌陪標,卻未依法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損及社會公平正義,不宜輕饒,被告沈文彬則因累犯身分,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渠三人均未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沈文盛(被告沈文彬之弟)與被告沈文彬為順榮營造之共同負責人,就前揭順榮營造借牌陪標取得附表一工程,而犯有前揭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與被告沈文彬、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細部工程單價應參照彰化縣政府頒發之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或進行市場訪價決定之,竟與線西鄉公所建設課職員許文瓊、劉昌彬(此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被告沈文彬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經辦線西鄉「下犁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四股圳排水改善工程」及「下犁一號排水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以浮編「不鏽鋼欄杆」及「施工安全措施費」二項預算之方法舞弊,驗收後並據以結算予順榮營造,其中「不鏽鋼欄杆」乙項計浮報123萬8930元(均以結算金額扣除每座不鏽鋼欄杆合理市價750元計算),「施工安全措施費」浮報164萬4521元,合計浮報288萬3451元,而以此方式圖利被告沈文彬等人,並使之因而獲利,因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㈢、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而「公告金額」於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迄88年12月31日為200萬元;

89年1月1日以後始回復為100萬元,且於經辦公共工程時,性質上得合併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得擅加分割,竟與線西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黃水吉、許文瓊、劉昌彬、紀建湖(此四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圖利被告沈文彬、沈文盛等人之犯意聯絡,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詳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再經被告紀韶強核示採限制性招標後,於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係搭配順榮營造投標之廠商,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均係搭配利興營造投標之廠商,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均係搭配順量土木投標之廠商,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均係搭配成金營造投標之廠商,仍通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復予以開標,而圖利被告沈文彬、沈文盛等人。

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及許文瓊、劉昌彬、黃水吉、紀建湖等人則於88、90年間違背上述職務後,或接受沈文盛邀宴至彰化縣和美鎮中華川菜餐廳用餐,或共同前往(除黃玉伶外)臺中市○○路附近某大樓11樓有女陪侍之KTV酒店飲酒作樂,而受有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罪嫌。

㈣、⒈被告沈文彬、沈文盛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基於幫助渠等協議圍標犯意之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至線西鄉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後,由順榮營造代前開詮成營造等借牌陪標廠商墊付押標金,再責由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分別填寫標單後,持往該些借牌廠商之公司用印,或由被告陳麗芬及詹秉偉告知該些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些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順榮營造彙整,由被告陳麗芬及詹秉偉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線西鄉公所,後即由順榮營造或順榮營造所指定之廠商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被告沈文彬、沈文盛等人即以上述方式,與該些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⒉被告黃裕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基於幫助渠等協議圍標犯意之被告李淑姃至線西鄉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後,由隆興土木代前開利興營造等借牌陪標廠商墊付押標金,並由隆興土木不知名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後,持往該些借牌廠商之公司用印;

或由隆興土木不知名之職員告知該些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些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隆興土木彙整,由隆興土木職員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線西鄉公所,之後即由利興營造或其指定之廠商順利承攬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被告黃裕文即以上述方式,與該些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因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對於前揭起訴事實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施志龍於偵審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明顯有迴護被告等人之嫌,又依證人施志龍在原審之證詞,每座不銹鋼欄杆安裝完成後之價格,亦不過1600元,故線西鄉公所編列每座不銹鋼欄杆平均單價4200餘元已明顯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又就該三件排水工程預算書編製過程而論,該預算書並非公所基層人員親自實地為設計、規劃,其來源顯係出自被告田國霈所經手,但被告田國霈卻推稱不清楚預算書之來源,而被告田國霈身為該項業務直接主管人員,直接督導該項業務之執行,對該些工程之預算書即應知之甚詳,而難以推諉不知。

㈡、公務員圖利罪,應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動機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如有圖利動機,明知違背法令,被圖利對象並因而獲得利益,即構成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易言之,苟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並從中獲利,根本無庸審究是否要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

而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明知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借牌陪標之不法情事,而仍配合渠等為不實之開標、決標程序後,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顯見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明知係違背法令,竟仍配合圍標,使沈文彬、黃裕文等人在短時間內標得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工程,被告田國霈復曾接受被告沈文盛之招待,前往臺中市○○路一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雖未能確切證明被告田國霈喝花酒與順榮營造標取工程是否有對價關係,惟卻可證明其有圖利順榮營造之動機。

㈢、借牌圍標行為,不論係借牌廠商或陪標廠商,均係明知陪標廠商原無競爭之意,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陪標廠商提供公司資料供借牌廠商持以投標,虛以多家競標假象,使承辦工程採購之公務機關因陪標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黃裕文於調查、偵查中供稱「當隆興土木接到線西鄉公所限制性工程比價時,我、營隆營造負責人王文隆、利興營造負責人陳萬發會彼此以電話聯繫,有意標取工程者,即前往線西鄉公所一次購買招標文件三份、圖說一份,有意得標者再通知其他兩家拿回投標文件後,各自製作標單填寫高於有意得標者之底價後,再自行向線西鄉公所投遞標單」等語,可見附表二之工程,係由隆興土木、利興營造、營隆營造三家公司共同事先之協議,約使相互讓步,合力相互借用名義標取該些工程,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人①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涉犯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韶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每座不鏽鋼欄杆之成本僅有750元等語,及相關工程之預算書、結算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②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涉犯前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韶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惠珠、沈文雅、吳錦銘、曾清池及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工程之卷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③認被告沈文盛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涉犯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文彬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雲、沈文雅、吳錦銘、曾清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關工程之卷宗資料,及相關廠商之帳戶往來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訊之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渠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①被告紀韶強於原審辯稱:工程預算及決算並非其專業,伊並無浮報價額,也無切割工程及接受沈文盛招待飲宴,且伊均是依照鄉長黃正義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並沒有圖利特定廠商等語,另其辯護人辯護稱:工程預算及決算並非被告紀韶強之專業,被告紀韶強僅能從書面審核,又本案相關工程均係由上級核定補助之經費發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分割工程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紀韶強究竟係圖被告沈文彬等人何種不法利益,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韶強曾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故被告紀韶強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不足。

②被告田國霈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浮報價額,也並沒有切割工程及接受沈文盛招待飲宴,亦沒有圖利特定廠商等語,另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施志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每座不鏽鋼欄杆750元之價格,僅屬大量採購之單價,公訴人未能考量安裝過程中尚須支出搬運、加工等費用,及廠商應有之合理利潤,逕認有浮報情事,顯屬率斷,何況相關之工程預算亦非被告田國霈所編列,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相關工程有分割招標之情事,且依據相關工程之卷宗資料顯示,順榮營造等廠商之得標價格均在核定底價以下,完工後復均經公所人員驗收合格,顯然被告沈文彬等人縱有借牌陪標之情事,惟因渠等取得之工程款屬於依約施工後所獲取之合法利益,被告田國霈自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能,再被告田國霈之偵查筆錄固載明其坦承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惟經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後,被告田國霈並未為如此之陳述,上開偵查筆錄自不足為證,故被告田國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不足。

③被告黃玉伶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接受過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也沒有圖利廠商等語,另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玉伶時任線西鄉公所最底層之約僱人員,承上級交代、指示而辦理事項,盡心盡力達成上級交辦的任務,且由黃水吉及劉昌彬之供述,均可證明被告黃玉伶並未接受廠商招待。

④被告沈文彬辯稱:伊只是單純的借牌投標等語,被告沈文盛辯稱:伊並非順榮營造之負責人,伊只是受僱於被告沈文彬,負責工地業務,有時會幫被告沈文彬購買及填寫標單等語,被告施小惠、詹秉偉、陳麗芬均辯稱:渠等均是順榮營造之職員,僅偶而受老闆即被告沈文彬指示代為購買、填寫標單及領回押標金,並不知道有圍標情事等語,另渠等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沈文盛並非順榮營造之負責人,順榮營造不僅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沈文彬,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被告沈文彬,公司的重要事項由被告沈文彬決定,重要物品也由被告沈文彬保管,職員亦受被告沈文彬指示並向其回報,被告沈文盛雖係被告沈文彬之弟,但被告沈文盛在公司同為職員,居於聽從被告沈文彬指示而為幫助之角色,故非能將被告沈文彬、沈文盛之行為相提並論,又被告沈文彬、沈文盛僅是單純的借牌圍標,尚不構成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罪責,被告施小惠、詹秉偉、陳麗芬自亦不成立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罪責。

⑤被告黃裕文辯稱:伊只是單純的借牌投標等語,另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裕文指示借牌陪標,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

⑥被告李淑姃辯稱:伊只是利興營造之職員,僅偶而受被告黃裕文委託而代為購買、填寫標單及領回押標金,並不知道有圍標情事等語,另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裕文上開正犯之犯行既不成立,則被告李淑姃之幫助犯行,當然亦不成立。

六、被告沈文盛被訴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經查:

㈠、①被告沈文盛於94年1月26日初次經調查員詢問時即陳稱:「順榮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是我二哥沈文彬,我在順榮營造主要負責工地業務,順榮營造主要員工除負責人沈文彬外,我及詹秉偉、沈玉郎負責工地業務,陳麗芬則協助我太太施小惠處理會計等行政業務,順榮營造在彰化六信花壇分社、臺中商銀花壇分行開立的帳戶是我二哥沈文彬負責處理,相關投標訊息都是沈文彬告知的,我僅是配合相關行政工作」(參第561號發查卷第237-238頁筆錄),②證人沈文彬於94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順榮營造之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在順榮營造負責公司的整體運作,順榮營造除我擔任負責人外,尚有我弟弟沈文盛、施玉郎負責工地業務,陳麗芬負責會計業務,施小惠負責協助處理會計及其他行政業務」(參第561號發查卷第592-593頁筆錄),③證人施小惠於94年1月3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順榮營造之負責人為沈文彬,其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沈文彬指示我購買標單,我曾到線西鄉及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大都一次購買三份,線西鄉公所是向黃玉伶購買,順榮營造在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彰化六信花壇分社的帳戶係由沈文彬負責處理」(參第561號發查卷第462-463頁筆錄),④證人陳麗芬於94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順榮營造之負責人為沈文彬,其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我有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沈文彬要求我提供帳戶予其作為購買押標金及託收押標金使用」(參第561號發查卷第144頁筆錄),於95年9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何人要求妳以妳的帳戶作為其他廠商的押標金帳戶?)沈文彬」(參原審卷三第168頁筆錄),⑤證人詹秉偉於94年1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直接受沈文彬雇用工作,順榮營造承攬機關公共工程業務係由沈文彬負責,我亦曾在沈文彬指示下前往溪州鄉、線西鄉、埤頭鄉、福興鄉等公所投標,至於如何知道哪些機關有標案,要問沈文彬才清楚,順榮營造承攬機關工程之押標金是沈文彬去籌措的,沈文彬指示我去線西鄉公所表明我是順榮營造員工向黃玉伶購買標單」(參第561號發查卷第111-114頁筆錄),於95年9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到公所購買標單?)偶而」、「(問:何人要求你去買?)老闆沈文彬」(參原審卷三第163頁筆錄)。

綜上顯見被告沈文彬是順榮營造之唯一負責人,負責順榮營造之整體運作,本件附表一工程之承攬,全由被告沈文彬指揮員工配合處理投標事宜,有關工程之標案要問被告沈文彬才清楚,而被告沈文盛雖係被告沈文彬之弟弟,但其只是被告沈文彬的員工之一,情形與其他員工無異。

茲在親友經營之公司工作者,所在多有,乃人之常情,而親兄弟明算帳,不可能哥哥開的公司,因僱用弟弟,弟弟即變成負責人,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沈文盛於公司登記上或實質上為順榮營造之負責人,即非能僅因其為被告沈文彬之弟弟,即擅指其亦為順榮營造之負責人。

㈡、被告沈文盛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知道附表一的工程有借牌陪標之情事,惟被告沈文盛僅是被告沈文彬之員工,依被告沈文彬之指示協助處理投標事宜,其情況與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一樣,而本件如何知道哪些工程要招標、向鄉公所何人一次購買三份標單、如何籌措押標金、領回之押標金要存入何帳戶、帳戶存摺之保管等項,均係由被告沈文彬負責編派(詳如前揭證人及被告沈文盛所述),是以事先徵得黃正義同意借牌陪標者,自是被告沈文彬,而被告沈文彬若未將其與鄉長黃正義之合意告訴被告沈文盛,被告沈文盛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自屬不知情者,而本件並查無被告沈文彬有將其與公務員之意思聯絡告訴被告沈文盛之任何證據,是亦非能僅因被告沈文盛知道有借牌陪標乙事,即推測其必知事先已與承辦之公務人員達成合意。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沈文盛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文盛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沈文盛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沈文盛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沈文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沈文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紀韶強、田國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經查:

㈠、就不銹鋼欄杆部分有無浮編預算部分,主要是依據證人施志龍在偵訊中之證述。

而證人施志龍於9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固具結證稱:「我是順輝企業社負責人,不銹鋼欄杆工程都是由順輝企業社進貨、切管、彎曲成型、鑽洞、焊接成型後,再送到工地安裝,我與沈文盛議定的價格為連工帶料每座欄杆750元,但沈文盛要求順輝企業社開給他的發票金額為3900餘元,多出差額稅賦由沈文盛負擔,不銹鋼分2英吋及1英吋,2英吋每米實際成本約為150元,1英吋每米實際價格約為100元,每座欄杆之成本約為600元」(參第561號發查卷第230頁筆錄」。

惟其於95年9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不銹鋼的買賣價格為何?)須看圖議定」、「(問:單價為何?)一般是以米計價,1英吋半至2英吋的欄杆每米約1000元左右」、「(問:你提到的價格是賣出的價格或是成本價?)給客戶的價格」、「(問:是否包含安裝?)不包含」、「(問:是否包含發票金額、利潤?)不包含發票」、「(問:有無包含安裝時所需的配件?)無」、「(問;

這樣的欄杆在安裝時是否需要再加工?)看現場的環境」、「(問:88年間不銹鋼的價格為何?)中等的約1英吋每米1000元」、「(問:為何在偵查中說每米價格100元?)100元是指批發價」、「(問:剛才律師詰問時所證稱的1000元是否指得是連工帶料及施工的錢?)是進料加工作好成品的價格,不包含安裝」、「(問:不銹鋼欄杆每米施工的價格為何?)約成本的一半」、「(問:你每米可賺多少?)400元」、「(問:於偵訊筆錄中證稱與沈文盛議定的價格是連工帶料每座欄杆750元的意思為何?)是大批工程的價格,薄利多銷的價格」、「(問:每座欄杆約幾米?)3米」(參原審卷三第160-162頁筆錄)。

足見證人施志龍就每米不銹鋼的價格究為100元或1000元,每座不銹鋼欄杆750元到底是連工帶料,或者不包括安裝(即工的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

又依證人施志龍之證述,88年間1英吋管徑之中等不銹鋼價格每米1000元,每座欄杆約需3米,即每座中等不銹鋼欄杆,光不銹鋼部分之成本即須3000元,證人施志龍竟然連工帶料施作每座不銹鋼欄杆僅收價750元,還有利潤可賺,此誠屬令人匪夷所思,而證人施志龍前揭證述每座中等不銹鋼欄杆,光不銹鋼部分之成本即須3000元部分如果無訛,則再包含安裝費及廠商之利潤,線西鄉公所編列每座不銹鋼欄杆平均單價4200餘元(參第561號發查卷第507、511、543頁三項工程預算書),並非不合理。

再不鏽鋼欄杆部分,彰化縣政府所頒發之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中並未載明參考之單價,而當時中等品質不銹鋼之合理市價到底應該多少,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數據,是非能單憑施作人施志龍或承包商順榮營造極盡壓低成本以獲取最大利潤之作法,即非難線西鄉公所有浮編預算之情形。

㈡、為消弭職業災害,保障勞工生命健康福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之編列參考附表」規定各種公共工程應視實際情形編列相關之安全措施費,而此項費用與施工過程中為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之「交通安全設備費」,自屬不同,公訴人認為「下犁二號排水改善工程」、「四股圳排水改善工程」及「下犁一號排水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中已編列「交通安全設備費」後,再編列之「施工安全措施費」即屬浮報,顯有所誤認。

又前開三件工程之預算書中所編列之「施工安全措施費」,固未具體載明細目,惟查前開三項工程均屬排水改善工程,為防止施工過程中勞工不慎掉入溝中或地基流失、路面坍塌危及勞工生命、身體等情形,本有編列該項費用以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性,復參照95年9月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人紀建湖具結證稱:前開工程施工處土質鬆軟因而有編列施工安全措施費之必要等語(參原審卷四第8頁背面筆錄),證人劉昌彬具結證稱:原則上開挖超過一米半的深度,就必須編列施工安全措施費等語(原審卷四第18頁背面筆錄),顯然前開三件工程編列「施工安全措施費」應屬合法且必要。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韶強、田國霈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紀韶強、田國霈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部分,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固認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工程金額均由被告紀韶強等人故意將底價控制在200萬元或100萬以下,再採取限制招標之方式,因認渠等有蓄意分割工程舞弊之嫌。

惟觀諸附表一編號A1至A4及附表二編號B1、B2及B4等七件工程,核定之底價均在200萬元之上,且依照扣案該七件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顯示,該七件工程均係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顯然公訴人此部分已有所誤認。

另本件上開七件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補助經費之單位並非同一,包括有經濟部水資源局、臺灣電力公司、農委會、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等,發包時間亦均有相當之落差,則固然有部分工程地點相近,然線西鄉公所因受限於補助經費之來源及時間之不同,而採取分段改善之方式,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工程底價均在100萬元或200萬元以下,即遽論被告紀韶強等人分割工程。

何況上開工程,究係何工程應予合併發包,卻遭被告紀韶強等人分割設計發包,及渠等係採取何種分工方式,均未見公訴人提出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徒以金額為準即認定被告紀韶強等人分割工程,事證顯有不足。

又既不能證明被告紀韶強等人蓄意分割工程,則之後經由黃正義或被告紀韶強之核示採取限制性招標部分,自亦難以證明有何違法之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中所謂「收取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

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

本件依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及黃玉伶固明知被告沈文彬及黃裕文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而仍配合被告沈文彬及黃裕文為不實之開標、決標程序事項後,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詳前述)。

惟被告紀韶強、田國霈及黃玉伶上揭不法行為,核與前開須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財務上重大貪污行為具有同等危害性而可相提並論之其他舞弊情事,尚屬有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渠等上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即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始足以成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

查本件公訴人雖依被告沈文盛及證人劉昌彬、黃水吉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曾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或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酒,而受有不正利益。

惟公訴人對於被告紀韶強等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或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酒乙節,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何況被告沈文盛及證人黃水吉、劉昌彬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告沈文盛改稱並未招待線西鄉公所之人員飲宴或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酒等語(參原審卷三第171頁筆錄),證人劉昌彬、黃水吉亦改稱並未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等語(參原審卷四第16、24頁筆錄),顯然單憑被告沈文盛及證人黃水吉、劉昌彬於偵查中之供述,欲認定被告紀韶強等人曾接受被告沈文盛招待飲宴或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酒乙節,證據尚有不足。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又承包工程或出售產品之廠商本有合理之利潤,故「不法利益」亦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7年度台4644號判決)。

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紀韶強等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工程有共犯圖圍標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成本、必要費用之支出及合理利潤之獲得,故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

㈤、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部分,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原則。

查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並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惟附表一編號A1至A9及附表二編號B1至B4等工程之開標時間均在88年5月27日之前,是以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就上開工程即使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協議圍標之行為,惟因其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依照前揭說明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等罪名相繩。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⑶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

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

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

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

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合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

又政府採購法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生效,其中第87條新增訂第5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87條第4項條文,更足徵單純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則行為人於91年2月6日前,即使有借牌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惟因當時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此種行為,故此種行為應屬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所不罰。

㈢、查本件如附表一之工程,係被告沈文彬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詮程營造、合慶土木、良升營造、良太營造、輔泰營造、建彰營造、慶阜營造借牌參與投標,附表二之工程,係由被告黃裕文向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利興營造、盈隆營造、陞晉營造、長陞營造、國洲營造、協勝土木、大川土木、築封土木、和泰土木、新瑞和土木借牌參與投標乙情,業據被告沈文彬、黃裕文自白不諱,核與詮成營造負責人洪木昆、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負責人施朝棟、良太營造負責人梁立賢、輔泰營造負責人梁立仁、建彰營造負責人吳瑞鑾、慶阜營造負責人吳漢邦、利興營造負責人陳萬發、營隆營造負責人王文隆於為共同被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標單、開(決)標紀錄表、工程預算書、契約書等資料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而被告沈文彬、黃裕文既僅是單純借用他人牌照投標,且上開渠等之行為又均係在91年2月6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之罪(洪木昆、施朝棟、梁立賢、梁立仁、吳瑞鑾、吳漢邦、陳萬發、王文隆此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無罪確定)。

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特別舉出附表二之工程,係由利興營造、隆興土木、營隆營造三家公司共同事先之協議,約使相互讓步,合力相互借用名義標取該些工程。

然被告黃裕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利興營造及營隆營造借牌,且證人即利興營造負責人陳萬發於95年9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附表二所示工程,利興營造得標的部分,是否為你們公司所承作,還是借牌給隆興土木施作?)這些都不是我們利興公司施作,都是由黃裕文他們隆興公司施作」、「(問:是否黃裕文向你借牌而標得工程?)是的」(參原審卷三第181頁筆錄),證人即營隆營造負責人王文隆於98年6月25日在本院以共同被告之身分供稱:「借牌給別人(即被告黃裕文)而已,沒有參與,我們完全不知到如何投標」(參本院卷四第137頁背面筆錄),由渠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裕文僅係借用利興營造及營隆營造之牌照標得附表二之工程,參諸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二之工程並非全由被告黃裕文所負責之隆興土木施作,而係由名義上標得之利興營造、營隆營造所施作,故非能遽認隆興土木、利興營造、營隆營造三家公司有事先協議,約使相互讓步,合力相互借用名義標取附表二工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

而①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分別係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向前揭廠商借牌陪標所標得,該些借牌之廠商均明知並均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詳如前述),足徵被告沈文彬、黃裕文並未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該些廠商無法投標,②被告沈文彬、黃裕文借牌參與附表一、附表二工程之投標乙情,承辦之公務員即鄉長黃正義、被告紀韶強、田國霈、黃玉伶均知情(詳如前述),故亦無使承辦工程採購之公務機關因陪標行為而陷於錯誤,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③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87條第5項規定,亦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

茲本件正犯即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第4項罪嫌部分,既無從成立,則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等人涉嫌幫助上開被告等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亦無由成立。

㈥、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涉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及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涉犯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部分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文彬、沈文盛、黃裕文、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就被告沈文彬、黃裕文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渠二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李淑姃,諭知無罪之判決,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難認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沈文盛前揭被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沈文盛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為被告沈文盛無罪之判決。

伍、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0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與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鄉長曾俊、主任秘書曾金來、建設課課長陳福仁、建設課技師黃文哲、建設課課員鄭美藝、建設課約僱人員莊翠倫、發包中心主任李錦炳、發包中心職員李雅惠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曾俊、曾金來、陳福仁、黃文哲、莊翠倫、鄭美藝、李雅惠、李錦炳等人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詳細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再經共犯曾俊核示採限制性招標,並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均係搭配順榮營造投標之廠商竟仍通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復予以開標,而圖利被告沈文彬、沈文盛等人。

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復向詮程營造負責人洪木昆、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負責人施朝棟、立昇營造負責人王仁修、建彰營造負責人吳瑞鑾及慶阜營造負責人吳漢邦等人借用牌照,之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至溪州鄉公所一次購買三份標單後,由順榮營造代上開廠商墊付押標金,再責由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分別填寫標單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陳麗芬及詹秉偉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順榮營造彙整,由被告陳麗芬及詹秉偉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後即由順榮營造或順榮營造所指定之廠商順利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被告沈文彬、沈文盛等人即以上述方式與洪木昆等人不為價格競爭。

因認被告沈文彬、沈文盛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部分(未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因事證不足而經本院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沈文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沈文彬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0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88年間行政院所屬各相關單位核定補助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辦理如附表六所示之公用工程建設,被告沈文盛及沈文彬為能順利承包上開工程,先分別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陳進丁居間協調行政院經濟部水資源局等單位同意補助如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款後,再推由陳進丁分別偕同陳瑞斌在不詳地點,由陳瑞斌分別將順榮營造指定之廠商名單交付予埤頭鄉長陳重利,徵得陳重利同意後,即由陳重利指示主任秘書張義雄、建設課課長孫四幅、建設課技師陳錫敏、秘書室主任張志進、秘書室職員蘇玉盛配合辦理,渠等即自88年5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止(詳細犯罪時間如附表六所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向實際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係礙於人情而將證件出借之詮程營造負責人洪木昆、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之負責人施朝棟、良太營造之負責人梁立賢、輔泰營造之負責人梁立仁、建彰營造之負責人吳瑞鑾、慶阜營造之負責人吳漢邦等人借用各該營造廠商之牌照(包含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次由陳重利依照與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之約定,而親自或委由張義雄指定附表六所示之工程,由順榮營造或被告沈文及沈文盛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詳如附表六所示)參與投標,再由蘇玉盛依指示通知被指定之廠商前來購買標單,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接獲通知後,即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施小惠、陳麗芬、詹秉偉,至埤頭鄉公所向蘇玉盛購買三份標單後,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以順榮營造或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上開借得牌照之營造廠商名義填寫標單,之後再由沈文彬或沈文盛攜至各該廠商營業處所用印,再連同各該投標廠商之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置入投標袋內,親自或指派不知情之施小惠、陳麗芬及詹秉偉,以郵寄或親赴埤頭鄉公所之方式投遞標單,並先行墊付押標金。

嗣於如附表六所示之開標日,陳重利、張義雄、孫四福、張志進及蘇玉盛於開標過程中,均明知如附表六所示投標廠商,除順榮營造外,其餘廠商實際上均無投標之意願,係由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借用該等廠商之牌照參與投標,比價過程均係虛偽不實,依法均應不予開標,惟竟均仍予以開標,使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得以順榮營造或其他如附表六所示廠商名義及價額標得附表六之工程(得標廠商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即使非由順榮營造以自身名義得標,實際上附表六所示工程均全部由順榮營造承作),之後再推由蘇玉盛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開(決)標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埤頭鄉公所對投標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沈文彬及沈文盛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本件被告沈文盛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前述),故檢察官就被告沈文盛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沈文彬借牌陪標而取得附表六工程部分,雖經被告沈文彬坦承在卷,惟被告沈文彬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責,則應審究其與埤頭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該些承辦公務員是否明知被告沈文彬有借牌陪標之行為。

而公訴人就被告沈文彬聲請本院併案辦理同時,亦將陳重利、張義雄、蘇玉盛、張志進、陳錫敏、孫四福等公務員以同樣罪名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案判決被告全部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案以【被告陳重利自始即否認知所指定之廠商有廠商借牌參與比價情事。

88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採購案金額在200萬元以下者,而於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採購案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均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案」,自可採限制性招標為之。

被告陳重利自承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批准建設課承辦人員採行限制性招標,而擇定各該附表所示之三家廠商進行比價,縱然其批示之廠商,基於附表所示之排水工程是由時任立法委員之游月霞、陳進丁向相關行政單位爭取預算程,並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陳重利,陳重利乃批示由游月霞、陳進丁等人所推薦之廠商廠商參與比價,然如前所述,鄉長本即得在職權範圍內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被告陳重利批示邀請游月霞、陳進丁等人推薦之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既均符合上開公告金額以下,仍屬符合法律規定。

且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陳重利對廠商借牌參與比價乙事即「明知」。

公訴人又以順榮集團沈文盛於偵查中證稱確曾同時購買三份標單文件,退還押標金時,亦由一家廠商代為領回其他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顯已與競標廠商間處於競爭狀態之常情不符,則承辦招標、開標之被告張志進及被告蘇玉盛見購買標單者一次持三份邀標通知購買三份標單及得標廠商代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時,豈有不知廠商圍標系爭水利工程之理。

而被告陳錫敏、蘇玉盛當時僅分別是埤頭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及祕書室課員,若非確受上級指示,應不至於無視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而如此膽大妄為,是被告陳重利、孫四福、張義雄、張志進等人辯稱不知圍標情形,實悖於常情云云。

然查沈文盛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曾一次送三份投標文件至埤頭鄉公所投遞標單,並未陳述其以一公文領取三份標單(見偵查他字522號卷㈠第133頁)。

蘇玉盛固於原審供稱並不會有一家公司收到我們寄發的多分公函,也不會有一家公司憑一份公函而購買多份標單的情形(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但自始未供認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廠商借牌參與比價之事為明知,再者本件相關工程招標、通知比價、販售標單、開標、製作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等業務均係由祕書室負責,除被告張志進、蘇玉盛外,其餘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則廠商借牌參與比價,更無從知悉。

公訴人僅以上開推測之詞,認被告等對於廠商借牌參與比價均為明知,本院綜合上開不利之證據,認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對於廠商借牌參與比價之情事為「明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等理由,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重利、張義雄、蘇玉盛、張志進、陳錫敏、孫四福「明知」被告沈文彬借牌陪標,尚難遽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責,而予上訴駁回,檢察官未再上訴,全案於98年11月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復查無承辦之公務員即陳重利、張義雄、蘇玉盛、張志進、陳錫敏、孫四福等人明知被告沈文彬借牌陪標而標得附表六工程之其他證據,而承辦之公務員既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則被告沈文彬自亦無法成立該條之罪責,而與本件被告沈文彬經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得標金額  │
├──┼──────────┼────┼────┼───────┼─────┼─────┤
│A1  │寓埔排水浚泄工程    │88.05.06│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2,380,000 │2,360,000 │
├──┼──────────┼────┼────┼───────┼─────┼─────┤
│A2  │田尾排水浚泄工程    │88.05.06│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2,380,000 │2,360,000 │
├──┼──────────┼────┼────┼───────┼─────┼─────┤
│A3  │下犁二號排水改善工程│88.05.07│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2,490,000 │2,480,000 │
├──┼──────────┼────┼────┼───────┼─────┼─────┤
│A4  │四股圳排水改善工程  │88.05.07│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2,490,000 │2,470,000 │
├──┼──────────┼────┼────┼───────┼─────┼─────┤
│A5  │彰七線道路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1,430,000 │1,420,000 │
├──┼──────────┼────┼────┼───────┼─────┼─────┤
│A6  │彰五線道路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1,900,000 │1,900,000 │
├──┼──────────┼────┼────┼───────┼─────┼─────┤
│A7  │下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1,470,000 │1,460,000 │
├──┼──────────┼────┼────┼───────┼─────┼─────┤
│A8  │下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88.05.26│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1,410,000 │1,410,000 │
│    │程                  │        │        │              │          │          │
├──┼──────────┼────┼────┼───────┼─────┼─────┤
│A9  │頂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88.05.26│順榮營造│良太、詮程營造│1,430,000 │1,380,000 │
│    │程                  │        │        │              │          │          │
├──┼──────────┼────┼────┼───────┼─────┼─────┤
│A10 │線西村村內排水整治工│88.08.27│順榮營造│良太、合慶營造│1,070,000 │1,034,000 │
│    │程                  │        │        │              │          │          │
├──┼──────────┼────┼────┼───────┼─────┼─────┤
│A11 │頂庄村及寓埔村道路排│88.12.17│良升營造│慶阜營造、立昇│1,020,000 │1,010,000 │
│    │水改善工程          │        │        │土木          │          │          │
├──┼──────────┼────┼────┼───────┼─────┼─────┤
│A12 │頂犁村內外排水溝改善│88.12.21│順榮營造│輔泰、詮程營造│1,530,000 │1,526,000 │
│    │工程                │        │        │              │          │          │
├──┼──────────┼────┼────┼───────┼─────┼─────┤
│A13 │頂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88.12.21│順榮營造│輔泰、詮程營造│1,430,000 │1,430,000 │
│    │程                  │        │        │              │          │          │
├──┼──────────┼────┼────┼───────┼─────┼─────┤
│A14 │十五輪三農路西側排水│88.12.28│良升營造│良太、慶阜營造│1,930,000 │1,920,000 │
│    │溝工程              │        │        │              │          │          │
├──┼──────────┼────┼────┼───────┼─────┼─────┤
│A15 │寓埔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8│良升營造│良太、慶阜營造│1,050,000 │1,050,000 │
├──┼──────────┼────┼────┼───────┼─────┼─────┤
│A16 │頂庄排水改善工程    │88.12.24│順榮營造│慶阜、詮程營造│1,900,000 │1,900,000 │
├──┼──────────┼────┼────┼───────┼─────┼─────┤
│A17 │下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9│順榮營造│輔泰、詮程營造│1,460,000 │1,450,000 │
├──┼──────────┼────┼────┼───────┼─────┼─────┤
│A18 │下犁一號排水改善工程│88.12.29│順榮營造│慶阜、詮程營造│1,900,000 │1,890,000 │
├──┼──────────┼────┼────┼───────┼─────┼─────┤
│A19 │下塭村排水改善工程  │88.12.29│良升營造│良太、建彰營造│1,900,000 │1,885,000 │
├──┼──────────┼────┼────┼───────┼─────┼─────┤
│A20 │寓埔排水改善工程    │88.12.30│順榮營造│慶阜、詮程營造│1,900,000 │1,890,000 │
├──┼──────────┼────┼────┼───────┼─────┼─────┤
│A21 │下犁二號排水溝後續改│88.12.30│順榮營造│慶阜、詮程營造│1,900,000 │1,885,000 │
│    │善工程              │        │        │              │          │          │
├──┼──────────┼────┼────┼───────┼─────┼─────┤
│A22 │口厝二號排水溝後續改│88.12.30│順榮營造│慶阜、詮程營造│1,900,000 │1,890,000 │
│    │善工程              │        │        │              │          │          │
├──┼──────────┼────┼────┼───────┼─────┼─────┤
│A23 │口厝一號排水改善工程│88.12.30│良升營造│良太、建彰營造│1,890,000 │1,885,000 │
├──┼──────────┼────┼────┼───────┼─────┼─────┤
│A24 │頂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4│良升營造│良太、慶阜營造│1,030,000 │1,02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得標金額  │
├──┼──────────┼────┼────┼───────┼─────┼─────┤
│B1  │寓埔路邊護岸駁坎工程│88.04.14│利興營造│隆興土木、盈隆│2,480,000 │2,461,000 │
│    │                    │        │        │營造          │          │          │
├──┼──────────┼────┼────┼───────┼─────┼─────┤
│B2  │四輪二中排改善工程  │88.05.05│隆興土木│陞晉、長陞營造│3,350,000 │3,326,000 │
├──┼──────────┼────┼────┼───────┼─────┼─────┤
│B3  │八輪小十一排改善工程│88.05.25│隆興土木│盈隆、利興營造│1,100,000 │1,086,000 │
├──┼──────────┼────┼────┼───────┼─────┼─────┤
│B4  │番雅溝北岸AC改善工程│88.05.25│利興營造│國洲營造、大川│4,830,000 │4,796,000 │
│    │                    │        │        │土木          │          │          │
├──┼──────────┼────┼────┼───────┼─────┼─────┤
│B5  │四農四路AC改善工程  │88.09.17│利興營造│隆興土木、盈隆│1,670,000 │1,663,600 │
│    │                    │        │        │營造          │          │          │
├──┼──────────┼────┼────┼───────┼─────┼─────┤
│B6  │下犁村內小型排水溝改│88.10.21│隆興土木│盈隆、利興營造│1,440,000 │1,432,000 │
│    │善工程              │        │        │              │          │          │
├──┼──────────┼────┼────┼───────┼─────┼─────┤
│B7  │七份溝南側護岸第一期│88.10.21│利興營造│盈隆營造、隆興│1,930,000 │1,920,000 │
│    │工程                │        │        │土木          │          │          │
├──┼──────────┼────┼────┼───────┼─────┼─────┤
│B8  │十五輪一農路西側排水│88.11.26│盈隆營造│隆興土木、利興│1,500,000 │1,488,600 │
│    │溝及AC改善工程      │        │        │營造          │          │          │
├──┼──────────┼────┼────┼───────┼─────┼─────┤
│B9  │十四輪中排及東西排水│88.12.07│利興營造│築封、協勝土木│1,960,000 │1,952,000 │
│    │溝工程              │        │        │              │          │          │
├──┼──────────┼────┼────┼───────┼─────┼─────┤
│B10 │十六輪中排路面AC工程│88.12.10│隆興土木│盈隆、利興營造│1,840,000 │1,832,000 │
├──┼──────────┼────┼────┼───────┼─────┼─────┤
│B11 │十八輪八小排改善工程│88.12.24│利興營造│築封、和泰土木│1,990,000 │1,980,000 │
├──┼──────────┼────┼────┼───────┼─────┼─────┤
│B12 │十八輪八農路給水溝改│88.12.28│隆興土木│協勝、新瑞和土│1,990,000 │1,987,600 │
│    │善工程              │        │        │木            │          │          │
└──┴──────────┴────┴────┴───────┴─────┴─────┘
附表三:
┌──┬──────────┬────┬────┬───────┬─────┬─────┐
│編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得標金額  │
├──┼──────────┼────┼────┼───────┼─────┼─────┤
│C1  │曉陽國小前排水溝改善│88.09.16│順量土木│東岳、金築土木│1,200,000 │1,150,000 │
│    │工程                │        │        │              │          │          │
├──┼──────────┼────┼────┼───────┼─────┼─────┤
│C2  │番雅溝北岸場路排水改│88.10.15│順量土木│東岳、金築土木│  998,000 │  995,000 │
│    │善工程              │        │        │              │          │          │
├──┼──────────┼────┼────┼───────┼─────┼─────┤
│C3  │溫仔村溝岸排水改善工│88.10.20│順量土木│東岳、金築土木│1,000,000 │  996,000 │
│    │程                  │        │        │              │          │          │
├──┼──────────┼────┼────┼───────┼─────┼─────┤
│C4  │德興村排水改善工程  │88.12.03│順量土木│東岳、金築土木│1,290,000 │1,26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得標金額  │
├──┼──────────┼────┼────┼───────┼─────┼─────┤
│D1  │十六輪一農路東側排水│88.08.27│成金營造│伸有、台利營造│1,320,000 │1,320,000 │
│    │及AC工程            │        │        │              │          │          │
├──┼──────────┼────┼────┼───────┼─────┼─────┤
│D2  │南北幹道給 (排)水溝 │88.09.17│成金營造│伸有、台利營造│1,870,000 │1,837,000 │
│    │改善工程            │        │        │              │          │          │
├──┼──────────┼────┼────┼───────┼─────┼─────┤
│D3  │頂庄大將爺前排水溝改│88.10.21│成金營造│伸有、台利營造│1,935,000 │1,920,000 │
│    │善工程              │        │        │              │          │          │
├──┼──────────┼────┼────┼───────┼─────┼─────┤
│D4  │十六輪四農路東西側排│88.12.24│成金營造│伸有、健生營造│1,980,000 │1,930,000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          │          │
└──┴──────────┴────┴────┴───────┴─────┴─────┘
附表五:(95年度偵字第10600號併辦部分)
┌──┬────────────┬────┬──────┬───────┐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
├──┼────────────┼────┼──────┼───────┤
│A1  │寓埔排水浚泄工程        │88.05.06│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2  │田尾排水浚泄工程        │88.05.06│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3  │下犁二號排水改善工程    │88.05.07│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4  │四股圳排水改善工程      │88.05.07│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5  │彰7線道路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6  │彰5線道路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7  │下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05.21│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8  │下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8.05.26│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9  │頂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8.05.26│順榮營造    │良太、詮程營造│
├──┼────────────┼────┼──────┼───────┤
│A10 │線西村村內排水整治工程  │88.08.27│順榮營造    │良太、合慶營造│
├──┼────────────┼────┼──────┼───────┤
│A11 │頂庄村及寓埔村道路排水改│88.12.17│良升營造    │慶阜營造、立昇│
│    │善工程                  │        │            │土包          │
├──┼────────────┼────┼──────┼───────┤
│A12 │頂犁村內外排水溝改善工程│88.12.21│順榮營造    │輔泰、詮程營造│
├──┼────────────┼────┼──────┼───────┤
│A13 │頂犁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8.12.21│順榮營造    │輔泰、詮程營造│
├──┼────────────┼────┼──────┼───────┤
│A14 │15輪3農路西側排水溝工程 │88.12.28│良升營造    │慶阜、良太營造│
├──┼────────────┼────┼──────┼───────┤
│A15 │寓埔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8│良升營造    │慶阜、良太營造│
├──┼────────────┼────┼──────┼───────┤
│A16 │頂庄排水改善工程        │88.12.24│順榮營造    │詮程、慶阜營造│
├──┼────────────┼────┼──────┼───────┤
│A17 │下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9│順榮營造    │輔泰、詮程營造│
├──┼────────────┼────┼──────┼───────┤
│A18 │下犁一號排水改善工程    │88.12.29│順榮營造    │慶阜、詮程營造│
├──┼────────────┼────┼──────┼───────┤
│A19 │下塭村排水改善工程      │88.12.29│良升營造    │建彰、良太營造│
├──┼────────────┼────┼──────┼───────┤
│A20 │寓埔排水改善工程        │88.12.30│順榮營造    │詮程、慶阜營造│
├──┼────────────┼────┼──────┼───────┤
│A21 │下犁二號排水溝後續改善工│88.12.30│順榮營造    │詮程、慶阜營造│
│    │程                      │        │            │              │
├──┼────────────┼────┼──────┼───────┤
│A22 │口厝二號排水溝後續改善工│88.12.30│順榮營造    │詮程、慶阜營造│
│    │程                      │        │            │              │
├──┼────────────┼────┼──────┼───────┤
│A23 │口厝一號排水改善工程    │88.12.30│良升營造    │良太、建彰營造│
├──┼────────────┼────┼──────┼───────┤
│A24 │頂犁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24│良升營造    │良太、慶阜營造│
└──┴────────────┴────┴──────┴───────┘
附表六:(96年度偵字第4400號併辦部分)
┌──┬────────────┬────┬──────┬───────┐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廠商    │其他投標廠商  │
├──┼────────────┼────┼──────┼───────┤
│BA01│永豐村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慶阜營造    │順榮、詮程營造│
├──┼────────────┼────┼──────┼───────┤
│BA02│萬興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順榮營造    │立昇土木、詮程│
│    │                        │        │            │營造          │
├──┼────────────┼────┼──────┼───────┤
│BA03│斗六甲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順榮營造    │良升營造、立昇│
│    │                        │        │            │土木          │
├──┼────────────┼────┼──────┼───────┤
│BA04│大湖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順榮營造    │輔泰、良太營造│
├──┼────────────┼────┼──────┼───────┤
│BA05│崙腳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順榮營造    │慶阜、良太營造│
├──┼────────────┼────┼──────┼───────┤
│BA06│舊眉排水改善工程        │88.9.28 │慶阜營造    │順榮、良升營造│
├──┼────────────┼────┼──────┼───────┤
│BB01│源成排水改善工程        │89.5.4  │順榮營造    │建彰、詮程營造│
├──┼────────────┼────┼──────┼───────┤
│BB02│大湖排水庄後段改善工程  │89.5.4  │順榮營造    │建彰、良太營造│
├──┼────────────┼────┼──────┼───────┤
│BC01│彰183線道路改善工程     │89.5.5  │順榮營造    │合慶、詮程營造│
├──┼────────────┼────┼──────┼───────┤
│BC02│彰185線道路改善工程     │89.5.5  │順榮營造    │建彰、立昇營造│
├──┼────────────┼────┼──────┼───────┤
│BC03│彰187線道路改善工程     │89.5.5  │順榮營造    │良太、慶阜營造│
├──┼────────────┼────┼──────┼───────┤
│BC04│彰145支線道路改善工程   │89.5.5  │            │              │
├──┼────────────┼────┼──────┼───────┤
│BC03│彰184線道路改善工程     │89.5.5  │            │              │
├──┼────────────┼────┼──────┼───────┤
│BD01│十三甲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順榮營造    │輔泰、大慶營造│
├──┼────────────┼────┼──────┼───────┤
│BD02│源成排水改善工程        │89.6.21 │建彰營造    │良升、立昇營造│
├──┼────────────┼────┼──────┼───────┤
│BD03│三塊厝排水彰水路西段排水│89.6.21 │順榮營造    │建彰、言信營造│
│    │改善工程                │        │            │              │
├──┼────────────┼────┼──────┼───────┤
│BD04│大湖排水庄後段排水改善工│89.6.21 │詮程營造    │大慶、良太營造│
│    │程                      │        │            │              │
├──┼────────────┼────┼──────┼───────┤
│BD05│萬興排水七星段改善工程  │89.6.21 │順榮營造    │慶阜、通達營造│
├──┼────────────┼────┼──────┼───────┤
│BD06│舍娘排水改善工程        │89.7.12 │順榮營造    │良升、詮程營造│
├──┼────────────┼────┼──────┼───────┤
│BE01│舊眉排水改善工程        │89.6.30 │順榮營造    │良升、通達營造│
├──┼────────────┼────┼──────┼───────┤
│BE02│溪底排水支線改善工程    │89.6.30 │順榮營造    │慶阜、大慶營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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