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重更(五),25,200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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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 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6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彰化縣OO鄉○○路○號O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甲OO、丙OO(該兩人業經本院判決死刑,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已執行完畢在案。

)係友人。

緣於民國78年9月15日下午,乙○○以有貨櫃車進廠,邀甲OO、丙OO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約4時10分許,3人抵達OO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車何時到達,警衛告知貨櫃車未到,三人即與警衛陳O雄等人喝酒聊天。

迨是日下午約4時30分許,貨櫃車進廠,3人開始工作,工作中適該公司女工陳OO自外返回公司,走進辦公大樓欲前往三樓宿舍,乙○○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乃對甲OO、丙OO謂:「等工作完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等語,至當晚8時許卸完貨櫃時,三人談妥細節,達成欲侵入公司宿舍姦淫宿舍內女工之共識,三人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當晚10時許,在OO鄉OO村往OO村之路上會合,由乙○○帶路繞過警衛室,從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上開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見女工王OO坐在三樓宿舍之交誼廳(康樂廳)沙發上梳頭,陳OO在浴室洗澡,丙OO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王OO左邊向伊挑逗,王OO掙扎拒絕,復抓傷丙OO左前胸,丙OO一時生氣,動手打王OO,乙○○、甲OO亦上前抓住王OO,甲OO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流對之為強制性交,丙OO、乙○○首肯,乃由丙OO取出預先備妥膠布貼住王OO嘴部,使伊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王OO抬入交誼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伊衣褲,由甲OO以王OO之胸罩反綁伊雙手,乙○○用手壓住王OO胸部,再由甲OO將伊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丙OO施暴而以性器進入王OO性器方式而為性交,再由甲OO、乙○○依序以同一手法施暴而為性交,因乙○○與王OO同為OO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推由甲OO至客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王OO臉頰、丙OO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王OO頭部顏面部處,致王OO受有左顳部5×1×0‧5公分裂創,左額部3×2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1‧5×1×0‧5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10×7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2×0‧5×0‧3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7×2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1×1×0‧5公分、1×0‧5×0‧5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1處,右枕骨部6×2‧5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4×1‧5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7×5公分瘀血,左後肘部1×1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5×3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2×2公分瘀血2處、2×1公分角質層剝脫1處,右膝前部5×4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3點、9點、12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等處受傷,當場死亡。

乙○○、甲OO與丙OO三人仍不知足,步出房間,見陳OO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陳OO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衣褲衝出,遭丙OO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乙○○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丙OO以該角木猛擊陳OO之頭臉部,使渠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陳OO拖入上開房間開亮電燈,由乙○○、丙OO、甲OO依序強制以性器插入陳OO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丙OO猛抓陳OO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陳OO左眉毛部5×0‧5×0‧3公分裂創,左下眼瞼瘀血,左顴骨部1‧5×0‧3公分表皮挫傷、2‧5×1×0‧3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3‧5×2公分瘀血、1‧5×0‧3公分表皮挫傷2處,鼻樑2‧5×1×1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2×1×0‧3公分、下唇2×1‧5公分貫穿性創傷各1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約三分之一,前額部3×2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瞼瘀血,2×1×3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1處(魚尾部),右顴骨部、頰部8×7公分表皮挫傷皮下瘀血(顴骨部2×2公分下陷性皮下組織傷),下頦部2×0‧5×0‧3公分裂創,左頂骨部7×4×0‧3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6×1×0‧6公分裂創,右頂骨部4×1×0‧5公分裂創,右枕骨部14×3×0‧5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2‧5×1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1處,左後肘部2×2公分、1‧5×1‧5公分表皮挫傷各1處,左前臂尺骨背側4×3公分鈍器挫傷、1‧5×1‧5公分皮下瘀血各1處,右後肘部3×2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時鐘位置2點30分處,9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3點30分處約0‧3公分不完全裂創傷。

適公司主管謝OO返回,見宿舍所在之一樓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O雄掛內線電話叫陳OO開門,丙OO接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甲OO、乙○○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

迨謝OO自窗戶進入宿舍,見王OO、陳OO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陳OO送醫急救,因渠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即16日)凌晨2時15分死亡。

嗣經警循線查獲丙OO到案,並查悉甲OO、乙○○係共犯,惟甲OO、乙○○均潛逃無蹤,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黃啟雄於79年12月31日經緝獲到案,乙○○則逃匿13年餘後,始於92年3月26日經警緝獲,移付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其係OO公司員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與甲OO、丙OO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王OO、陳OO之犯行,其先前辯稱:被告甲OO、丙OO至OO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全與其無涉,其未邀請該兩人至公司,且因該兩人去宿舍許久,其經警衛陳O雄之囑託,始至宿舍找尋該兩人,於甲OO、丙OO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其便自行返家,因此,該兩人行為完全與其無關,又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嗣同日亦非因心虛而逃脫,伊是去埔里鎮種筊白筍賺錢養家,伊不知何以甲OO、丙OO會說伊犯案云云。

於本院前審則辯稱:其跟甲OO是以前工作認識的朋友,丙OO其不認識他,他是甲OO的朋友,當天渠三人在守衛室一起喝酒,其並沒有請他們二人幫忙搬運貨櫃,也沒有跟他們說要帶他們去看一個女孩子,喝完酒後,其就繼續搬運貨物,到大約晚上九點鐘左右,其就回去睡覺了,王OO與陳OO被強制性交及毆打一事,其不知情,甲OO、丙OO兩人因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共犯等)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亦即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繫屬法院,甲OO、丙OO對於被告言,具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本案不得甲OO、丙OO前歷次陳述未經具結,即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同案共犯甲OO經最高法院於79年5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並於7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同案共犯丙OO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其本身查獲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乙○○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同案被告丙OO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同案共犯黃錫任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丙OO於78年9月18日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詢時供述:「(78年9月15日下午你有否到芳苑鄉OO公司?)有」、「(你何時?與何人?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到移新公司做何事?)我於(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騎比雅久機車後載甲OO,當時乙○○騎追風型在我們前面,到達工廠時,我們三人一起進入OO公司警衛室,問警衛貨櫃何時到達」、「(你們三人在警衛室做何事?)我們到達警衛室後,因警衛告知我們貨櫃車尚未到達,我們三人即將買來之米酒頭乙瓶、紹興酒兩瓶在警衛內與另二名警衛在裡面喝酒等貨櫃車,約喝了20分許貨櫃車進場,我即與甲OO去看貨櫃車倒車,乙○○去開堆高機,我們即開始工作,工作中乙○○曾對我及甲OO說:『等工作完畢後,我帶你們去看一個小姐。』

我們一直工作到二十時許全部貨物裝卸完畢後,我們三人各自回家洗澡,我們三人欲分手時,甲OO即約我們倆人於二十二時在OO村欲往OO村之半路上會合前往工廠宿舍要強姦兩個女孩子(指王OO、陳OO),如果有事情他的朋友要負責」、「(你們二十時到達會合地點之情形如何?)我當達會合地點時,乙○○已騎其追風機車載甲OO在該處等候,我騎比雅久機車跟他們車後一起往OO公司後面之小路,並將機車停妥在路旁,準備進入工廠強姦」、「(你們是如何進去的?進入宿舍後做何事?)當時乙○○在前,甲OO居中,我跟隨公司後面圍牆爬進去,進入工廠後即先看看四邊有沒有人,我們因怕驚動警衛及狗,及躡手躡腳的走到宿舍後面,從一樓的窗戶爬過去直上三樓康樂廳,看到王OO坐在沙發上梳頭,陳OO去浴室內洗澡,我們三人坐到沙發上,我點燃一根香煙並坐到王OO左邊向她說我很無聊想約妳出去遊玩,王OO拒絕,我即用雙手抓住王OO雙手,但被她掙開,並用手抓傷我左胸部,當時我很生氣即出手打她,乙○○、甲OO亦不約而同的合力來抓她,甲OO並說要一起輪姦她,我隨即順手將事先準備貼於右腿部之膠布拿起強貼在她的嘴部使無法叫喊,我們三人合力將她拉入房間,並將她身上衣褲全部撕下來,由甲OO拿著她的奶罩將她的雙手反綁,由乙○○用手壓住她的雙胸,由甲OO將其雙腳分開,由我先行強姦她,約五、六分鐘後我即射精,射精後我即起來換我抓她的雙腳由甲OO下去強姦,甲OO一至二分鐘即射精,由甲OO壓住他的雙奶,由乙○○下去強姦,乙○○射精後,由甲OO到客廳拿煙灰缸到房內即往她的右臉頰用力打下去,我拿起床架角木垂直用力往她的嘴部猛力撞擊,當時我們看她流了很多血,我們都有一點害怕,即走出房間,將電燈全部熄掉,在浴室內洗澡之陳OO發現忽然熄燈尖叫一聲衝出來(穿著內衣褲),我即持該角木橫在其跑出來路上使其絆倒,她仆下後我即持該角木往陳OO後腦部打下去,她不省人事,我們三人合力即將她拉入王OO被強暴之同一房間,並將電燈開亮,我出手將她胸罩拉下並脫下其內褲,由乙○○先強姦她後接著我下去,隨後由甲OO下去,我們三人輪暴後,我即抓起陳OO後腦部頭髮將她頭部提起對準地上破裂之煙灰缸用力撞下去後,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由乙○○帶路、我居中、甲OO隨後由原路跑出去,由我自行騎機車,乙○○載甲OO各自分道離去」、「(你與甲OO、乙○○是何關係?)我與甲OO是國小同班同學,乙○○是甲OO介紹我認識後才相處在一起約六個月,我們三人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檢察署相字第768號卷第33-35頁)。

㈢同案共犯丙OO78年9月18日偵查時陳稱:「(你在警訊時所述實在否?)實在」、「(你把作案情形再重述一遍)我四點三十分與甲OO、乙○○三人在公司等貨櫃車來我們搬好後,乙○○說要帶我們去看女孩子,然後各自回家洗澡約定晚上十點在OO路邊等候,各自駕車到公司後面,由牆破洞部份進去到三樓,乙○○在前,我在中間,到客廳看到王OO一人在看電視,我過去要找她出去玩,她不要我撲過去把她弄倒,她用手抓傷我胸部,後來我們三人合力把王女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一個人抓手,一個人抓腳,幾分鐘後我在王女體內射精,後來乙○○再強姦他,當時王女被我們用膠布貼口不能喊叫,最後由甲OO輪姦,甲OO輪姦後用煙灰缸打王女,後來我在床下拿起木棍打王女嘴部,事後三人出來,另外一個由浴室洗完澡出來,我拿木棍使她跌倒打她頭部,然後三人合力抬到房間內,由我先輪姦她,我在體外射精,接著是乙○○輪姦,最後是甲OO強姦,甲OO又拿煙灰缸打他」、「(當時幾點?)十點多」、「(這二女人你認識否?)乙○○認識」、「(你與甲OO何關係?)我們二人是同學,也都是堆高機員」(見3659號偵查卷13-1 6頁)。

觀之同案共犯丙OO上開警偵訊就主要情節之供詞前後一致,惟就其三人對被害人王OO、陳OO強制性交之順序及係由丙OO或甲OO猛抓陳OO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部分,則有所不一,然各人記憶能力不同,況本件有二被害人遭輪暴,被告三人於情緒亢奮狀況下犯案,事後回憶,就相關輪暴順序等細節之陳述或稍有出入齟齬,實屬難免,本院認同案共犯丙OO警詢筆錄記載有關細節較為詳盡,且更接近案發時間,較無機會考量利害關係,故本院採信同案共犯黃錫任警詢筆錄所言,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同案共犯丙OO嗣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79年2月21日上訴審調查時亦坦承:「(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有否去搬貨櫃?有無喝酒?)有‧‧‧」、「(你等搬貨櫃時公司女職員回公司宿舍?乙○○說要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有的」、「(被抓傷後你憤而毆打並夥同甲OO、乙○○二人取出自備的膠布貼王女嘴巴,並由你先行強姦?)有(點頭並且說有)」、「(你三人姦畢後,甲OO用煙缸猛打王女頭部,你也抽出床下木棍並打擊王女致死?)‧‧‧甲OO有用煙缸打王女頭部‧‧‧」、「(陳女倒地後,你先持木棍毆擊其頭,待其昏倒後將其拖至臥房,由你們先後輪姦?)‧‧‧我‧‧‧參與輪姦」、「(你等將王女輪姦並殺死後放何處?)放在床上」、「(陳OO屍體放何處?)是強姦前拖入同一房間,但死後置於地上。

地上舖有地毯」等語(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3-24頁);

又於79年3月13日審理時供述:「‧‧‧是乙○○帶我們進去宿舍的,是乙○○約說先回家洗澡後再會合,乙○○帶路由宿舍一樓登爬上去,我見王OO坐在沙發梳頭,她用手抓掉我衣服扣子並抓傷我左胸」、「(在何處強姦王OO?)是將該女拖進另一房間地上強姦,當時我拖腳,乙○○抬頭,甲OO抬手,女孩衣服是甲OO先下手脫離,而由我先強姦,乙○○、甲OO一一強姦。

女孩的嘴巴是我用膠布黏貼上,而膠布是我事先準備的,只有一塊而已」、「(你等強姦王女後為何把他打死?)是乙○○怕工廠的人知道,才打死的,因沈是該公司的工人,與被害人同一公司工作,怕被認出來‧‧‧」、「(你前承認是你拿木棍打的,甲OO拿煙灰缸?)甲OO拿煙灰缸打王女後頭部‧‧‧」、「(你等當晚於何時何地喝酒?)裝貨櫃前同警衛喝的,喝了二茶杯」(見同上卷第51-52頁)。

復於本院79年3月27日審理時供述:「(你曾承認持木棍打被害人〈提示警局照片〉?)第一個女人是強姦後再打死。

是在地面強姦不是在床舖」、「(酒後玩女人何不至私娼館卻找公司女工人?)是乙○○帶頭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

上開同案共犯丙OO上述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所為不利於己與被告乙○○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況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堪採信。

㈤復查最先到案之共犯丙OO於78年9月17日先後接受兩位員警黃培勝、林麟訊問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案發時係在嫖私娼,惟亦供承與乙○○是好朋友,78年9月15日伊等三人有共同喝酒,該日下午與甲OO至OO公司幫被告乙○○裝貨櫃等情卷。

其後,9月18日警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則供承至詳在卷,但9月27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勝義到庭,即全盤否認犯案,此有本案相字卷、偵查卷可查。

同案共犯丙OO雖於一審時抗辯伊遭受刑求始為自白云云,但丙OO於第一次偵查中,並未抗辯有遭受刑求,且就案情有詳細供陳,核與伊於9月18日在二林分局所供主要情節相符。

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該案之二審時,亦證稱警員並未刑求等情在卷(見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72、77頁,證人黃培勝、劉漢茂於本院7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黃錫任強姦殺人案件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丙OO於二林分局自白後,經警帶往現場查證,亦能示範、陳稱案情在卷,此亦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先後勘驗錄影帶在卷(見原審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16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98頁),足見丙OO上開刑求之抗辯難以輕信。

而證人黃培勝又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述:依警衛陳稱而訊問丙OO是否與乙○○、甲OO喝酒;

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丙OO時絕無疲勞訊問情事,伊未參與指紋採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 87頁)。

證人劉漢茂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亦證述:係丙OO承認犯案,才製作筆錄。

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丙OO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丙OO在派出所所為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丙OO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4-99頁)。

證人林麟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丙OO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丙OO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94頁)。

嗣本院更二審時,再傳喚製作丙OO自白案情筆錄之劉漢茂、張捷朋、吳登科三人到庭作證(另外之陳聯盟已死亡),渠等三人證述係依偵訊技巧,被告自行供出等語,參酌黃培勝、林麟所製作之前兩次警訊筆錄,丙OO並未自白案情,丙OO於審理時卻指稱遭黃培勝毆打(見本院79年上重訴字第04號卷第76頁),足見同案共犯黃錫任泛稱警訊時遭刑求乙節,實無以採信。

又依丙OO於9月18日在二林分局警訊供詞,與第一次偵查之自白主要情節相符、二林分局筆錄有五位員警署名,且於丙OO自白後再帶往現場查證,以及丙OO於上訴本院時供述如上,堪認丙OO9月18日警訊時,雖有一段時間,但均能自由陳述,極為明顯,自難認其有遭疲勞訊問之情事,是伊自白之任意性,洵堪認定,而被告乙○○當時既未同時到案,卻於原審辯稱:丙OO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216、217頁),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同案共犯甲OO(甲OO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0年8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死刑確定,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79年12月31日遭緝獲之初,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係共犯,但亦供稱伊係因強姦殺人案件被通緝,逃到山上一年多,78年9月15日下午有與乙○○、丙OO到OO公司搬運貨櫃,那天伊和丙OO是因為乙○○開堆高機很忙才去幫忙的;

是乙○○提議要去宿舍,伊等三人是爬圍牆進去的,乙○○事後並叫伊逃,那兩名女子,一位下身被脫光,另一位有穿睡衣,二人都倒地,面朝上躺著,頭部有流血,二名女工在同一房間遇害,現場在房間,伊和乙○○、丙OO他們沒有恩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7、18- 22頁,同案共犯甲OO前述於原審8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對照同案共犯丙OO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甲OO、乙○○與丙OO均有前往三樓宿舍,應極明確,則先後到案之同案共犯丙OO、甲OO上開所供,自堪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極為明確。

又依大法官會議582號、592號解釋意旨,該兩位共犯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提訊經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惟兩位同案共犯先後到案,均供述被告有在現場,則被告乙○○到案後雖辯稱:因丙OO、甲OO二人向其借錢,其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已嫌無憑,且被告與該二名同案共犯乃係好友,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OO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間互無疙瘩,苟無該共犯事實,同案共犯丙OO等二人斷無不約而同,異口同聲設詞誣攀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更四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認識丙OO,他是甲OO的朋友云云,其既言不認識同案共犯丙OO,則同案共犯丙OO更無可能有誣陷之情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㈦又查,被害人王OO、陳OO受被告乙○○及同案共犯甲OO、丙OO等輪流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上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調閱之相字卷第81-108頁),且核被害人等人所受之傷勢,與同案共犯丙OO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所致之傷勢符合。

再者,同案被告丙OO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與經警從現場所採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犯丙OO血型B型相符等情,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詳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同案共犯丙OO上開就案情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同案共犯黃錫任供承強姦王OO之前,曾挑逗被害人王OO,為王OO抓傷伊左胸部等語;

嗣丙OO於案發到案時之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3659號偵查卷第28頁)。

再,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打內線248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放下,再打258電話,有通,沒有接話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38頁、41頁背面,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警訊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謝瑞淙、陳敏雄於偵查中所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核與共犯丙OO供承:「剛好電話在響,我即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喂,你是誰,我因心虛不敢出聲,並隨手將話筒任意放下」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34、35頁),可見同案共犯丙OO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另,被告乙○○與同案共犯丙OO、甲OO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上開角木丟棄於OO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陳OO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65、66頁),益見共犯丙OO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亦與事實相符。

衡諸常情,被害人二人為成年女子,在三樓宿舍房間內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相字卷18至23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犯丙OO所供承本案係伊與甲OO、乙○○共同所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㈧再查,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後翌日,有在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O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並據證人即員警黃金煌(二林分局刑事組長)、員警張捷朋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29頁)。

惟被告乙○○在場經員警檢查,發現有傷,一小時左右,經員警開會後認有請被告乙○○到案說明必要,被告乙○○即逃跑無蹤乙節,亦經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甚詳在卷,則被告乙○○於案發翌日正常上班,何以願接受員警檢查身體,容係警察辦案之慣例,被告亦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不正常上班,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自難以被告乙○○有接受檢查身體之情,遽為被告乙○○未涉案之有利認定。

再者,本件被告乙○○係OO公司之員工,同案共犯丙OO、甲OO卻與OO公司無任何關連,茍被告未參與犯案,竟始終未到案接受警方之查證,嗣並逃亡13年餘始遭緝獲,被告於本審稱伊因有三個孩子要養,是去埔里鎮種茭白筍賺錢,並非逃亡云云,然既係OO公司員工,於遭檢查身體後,即斷然放棄原公司堆高機司機工作改務農種田,轉業時機何等巧合,伊如非刻意逃亡,如何可能在已成家並有三子狀況下不返回原戶籍地或原居所達13年之久而不遭查獲,所謂「種茭白筍賺錢」說實極荒謬無稽,無可憑信,又被告乙○○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天在裝貨櫃,其他事情伊不知道,並對於是否進入三樓之訊問一再避而不答(見原審卷第17、17 -1頁);

嗣又改稱:是守衛帶伊去女生宿舍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伊要離開時是守衛攔下伊,要伊上去叫他們的,他們說他們等一下才要回去(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伊有上去OO公司女子宿舍交誼廳如偵卷18頁之現場,但那是守衛叫伊上去叫他們二人下來(見原審卷第150-15 1頁)云云,前後閃爍其詞,所供內容已有出入。

況證人陳O雄於案發時即指出「當時我從守衛室走出來問他(指乙○○)要進去裡面(宿舍)幹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37頁),且於原審時證述:伊未叫乙○○去宿舍叫人下樓或叫他去宿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況同案共犯甲OO、丙OO均非OO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乙○○邀約甲OO、丙OO二人共同前往OO公司犯案,甲OO、丙OO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OO公司補假,宿舍內住宿之主管人員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移新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所在之辦公大樓一樓,直上三樓共同行兇?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再查,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15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3659號偵查卷第72-75頁)。

且查:⒈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係包含指紋膠片 1張及血跡指紋照片、底片各 6張,經鑑定結果,僅發現膠片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均未發現有相符之情事。

又彰化縣警察局於80年3月12日以彰警刑字第 2061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 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及於95年4月17日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2月8日回函誤載為95年4月1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之指紋,則僅有指紋照片11張,而未檢送上開78年鑑定出與被告乙○○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該膠片指紋下落不明,詳如下⒉所述),嗣後上揭80年及95年之鑑定對象分別為同案共犯甲OO及被告乙○○,均因送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

因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鑑定相片指紋,因鑑定標的不一致,所以鑑定結果亦不一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5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更四審卷第66、68頁)。

而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負責採集指紋之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四審時到庭證述:「(你當時在現場採指紋的時候,是否記得有一片膠片指紋?)如果定義的膠片指紋是指我們現場採取的指紋,那麼我們在現場採的指紋應該不只一片」、「(你當時採取的方法?)用粉末法,應該就是一般所指的膠片」、「(相片指紋你們是如何採取?)如果不能用粉末法採取指紋,我們就會用照相的方式採取,譬如說血跡,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通常會先照相後,再採取指紋」、「(膠片指紋與相片指紋的不同點為何?)血跡指紋不能上粉末,因為我們採取指紋的時候,需要壓平指紋,如果是血跡指紋則會破壞指紋完整性。

因為這個案子,有一個血跡指紋,我們不能用膠片指紋方式採取,只能用相片採取的方式」、「(採取膠片指紋的條件如何?)如果平面是光滑的,我們是用粉末法採取,即以膠片指紋採取。

七十八年的時候,我們採取指紋,一般都是用粉末法採取」、「(請審判長提示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8日回函,對於說明欄二,有何意見?)78年我們送的指紋膠片不只一張,他們所言可能是我們送的其中一張膠片指紋,與送過去比對的涉嫌人指紋一樣」、「現場的很多指紋,不管是膠片指紋或是照片指紋,你們都有送去鑑定?)是,我們都有送去」、「(提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們78年第一次送件時,有提供甲OO、丙OO、乙○○三個人的役男指紋供刑事警察局比對。

因為我們有指定對象,刑事警察局只會比對我們提供的比對對象」、「(你說78年9月19日你們送的鑑定,是用三個役男的指紋資料去鑑定,後來送的二次,只有提供一個人的比對資料,是妳確定的還是推測的?)我是來開庭看到資料,所以確定是前述情形。

如果第一次送去的比對對象比對不出來,後來送去的資料,還是會比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88至91頁)。

⒉由上可知本件於78年9月15日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檢送案發現場膠片指紋、照片指紋及甲OO、丙OO、乙○○三人之役男指紋,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則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

至上揭80年及95年則只鑑定相片指紋(原膠片指紋下落不明),鑑定對象分別為同案共犯甲OO及被告乙○○,均因送鑑指紋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

78年鑑定之指紋為膠片指紋及相片指紋,80年及95年只鑑定相片指紋,二者鑑定標的不一致,所以鑑定結果當然不一致甚為明顯。

準此,縱78年鑑定出與被告乙○○右中指指紋相符之膠片指紋,於80年及95年該膠片指紋已因不明原因致無法隨同檢送鑑定業經查明如前,然此並不影響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確實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為被告乙○○辯護稱:若被告乙○○有參與姦殺被害人之犯行,何以竟未留下血跡指紋云云,然本案於案發現場採得之膠片指紋或照片指紋(包括血跡指紋),僅其中一枚膠片指紋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其餘送鑑指紋則因紋線欠明晰或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而未發現有相符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且現場採取之指紋需清晰及特徵點足夠,始可以化驗出與何人指紋相符,故自不能以所採血跡指紋未鑑定出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即遽以否定被告乙○○涉案,是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相關位置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覆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已過,致無法調閱云云,有該分局93年8月9日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

另本院更二審時曾函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將上開 78年9月23日局紋字第 153號鑑定書所採集之指紋位置資料及現存指紋檔案資料檢送過院參辦,亦據覆:「有關被告乙○○強制性交殺人案,現場所採集十枚指紋之位置及指紋檔案資料,因年限已久,相關卷宗檔案已逾公文保存期限且均已銷毀,致相關檔案資料無法提供參辦」,有本院公文函稿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94年4月29日林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8、176頁),彰化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此旨(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7、234頁)。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現場採集指紋位置未註記在案卷中,特此說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1頁);

又該局95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鑑定書中與被告乙○○指紋相符之指紋,本局均未留存照片或可得知採集處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4頁)。

是綜合上述,雖然彰化縣警察局於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檔案資料業已銷燬,該等指紋採集之相關位置,經多次函查結果,相關警察機關亦無法為明確之答覆;

又本院更二審時,曾於 94年3月2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電話查詢,OO公司業已倒閉,該址已拆除,其上現已無建物,有公務電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頁)。

惟依共犯甲OO80年1月到案時之一審法官勘驗所繪現場平面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重訴緝字第1號甲OO卷第37、38頁),對照被告乙○○於92年3月到案時一審法官所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175至178頁)以觀,移新公司大門旁之廠房外,另有一棟辦公大樓,該辦公大樓:一樓為工廠、辦公室,其上之三樓:有交誼廳,另有房間六間、浴室二間,上下三樓之樓梯有二處,應甚明顯。

⒋依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二審作證時所述:「(你印象裡面你們那天採證是在同一樓層還是不同樓層?)我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在同一樓層」、「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那個現場的小房間,我幾乎所有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待在那個小房間裡面,我的部分都是在小房間裡面採集到指紋」、「我只記得是在一個血流最多的房間採集的」、「我們後來比較集中在這個房間,因為我們有採到一些比較可以供我們去送驗的指紋」、「(這個房間你的部分所採到的指紋在這個房間的位置比如說牆壁上還是什麼物體上面你可以記住特定的位置嗎?)有一個比較完整可以送驗的是在門上面,我後來也有請同仁過來看,因為那對我們來講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指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5- 148頁),「如果按照現場的照片我待的應該就是日期 9月16日照片牆上也濺有血跡的房間」、「我的部分是在那個小房間採集的,因為我採集的時候沒有離開那個小房間。

我進去現場就是在那個房間,所以我指紋都是在那個房間」、「(你剛剛說你固定在一個房間,是不是其他兩位還有在另外一個房間?)還有一個浴室和交誼廳,但是後來那個小房間我們看是第一現場所以後來我們慢慢都集中過來那個小房間」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268頁)。

證人余婷華於本院更四審亦到庭證述:「(就你記憶所及,你在現場採取指紋的處所為何?)我是在案發現場房間內採取指紋」、「(當時你分配案發現場的房間,是那個被害人房間?)我分配的是血跡比較多的房間,因為我們到達的時候,死者已經移開現場。」

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88、89頁)。

另證人即時任彰化縣刑警隊鑑識組組長之陳世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我看了這個主要現場,出來臥室外面是客廳,往北又有一個浴室,有一個浴缸,浴缸裡面也有血跡可是血跡比較少,這兩個地方我們開始分工我就分配主要在客廳、臥室、浴室來作採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33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又稱:「我們當天所採的指紋最主要是在被害人被強暴的房間採到最多指紋,也就是血流成河的那個房間,還有房間出來的門、牆上、還有吧台那裡」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48頁);

再證人丁仁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述:渠等送去化驗之指紋應該是在同一樓層所採集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41頁)。

足見彰化縣警察局於 78年9月19日以彰警刑字第8133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指紋係警方於案發後在陳屍現場所在之三樓所採集而得,主要採集處為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次為同樓層之浴室、吧台、房門、牆面上等處,應堪認定。

⒌依案發時在OO公司擔任課長職務之謝OO於本院更三審理時所證述:「(宿舍與辦公室是在同一棟嗎?)是的。

一、二樓是辦公室、三樓是男生住的地方,當時有許多資深或有興趣的主管從豐原總公司派來的,公司安排我們主管人員住在三樓」、「(員工有人居住在宿舍嗎?)當時居住宿舍的都是一般主管,當時的工人都居住在附近,並沒有人住在宿舍」、「(住在宿舍的人都是公司主管嗎?)是的」、「(三樓有交誼廳或餐廳嗎?)三樓有個類似吧台我們有時候在那裡看電視,從樓梯上來的地方,是在比較中間的位置,前後都是房間,最後面有浴室、廚房」、「(員工平常會去三樓的交誼廳嗎?)不會,因為那是主管使用的,我們的房間都在三樓」、「(你曾經看過被告乙○○去過三樓嗎?)我沒有看過,因為在辦公時間不是辦公大樓的人是不可能去的」、「(下班時間呢?)下班時間他們也不可能去,即使是辦公大樓的人員,如果不是住在宿舍的話也不可能到三樓去」、「(你居住在那裡的期間,你沒有看過被告乙○○到過三樓?)對,在公司的工作場所有看過,但是沒有看過他到三樓,因為一般員工不可能去三樓」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3-144頁)。

而證人即時任OO公司主任之李OO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稱被害人二人應該是住在三樓,其住宿期間沒有看過被告乙○○去過二樓以上之地方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5、146頁)。

另證人即時任OO公司大門警衛之陳O雄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稱:OO公司辦公大樓樓上其沒去過,乙○○當時係擔任堆高機司機,都是在大樓前空地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0頁);

又依證人即擔任警衛之呂O生於本院更三審作證時所為證述,證人呂O生其於案發前未曾去過辦公大樓三樓,該處是總公司給從豐原派來之人員居處,苟非經裡面之事務員帶上去,沒有人可以上去(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1、142頁)。

而被告僅係在OO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且其於本院更二審時自承其於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在OO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33頁),則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應不可能至命案發生現場之三樓,尤其被害人陳屍之房間本來是謝OO所居住,謝OO搬出該房間僅一星期等情,復據謝OO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相字卷第15頁),謝OO既不曾看過被告去過三樓,則被告當無可能於案發前進去過該房間內。

而案發採證地點既在三樓,且堪認大都係在三樓房間內所採獲,而經鑑驗結果,有一張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自堪認被告有在場參與共同犯案,被告辯稱其係OO公司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在該大樓三樓留有指紋乃屬正常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㈩被害人之子宮、陰部,經法醫高大成於 78年9月21日,在臺中市殯儀館解剖取出送驗,惟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精液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11月29日第42923號鑑驗書可按(見調閱之原審7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法醫高大成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150至151頁)。

然依解剖紀錄、驗斷書所載:王OO陰道內有分泌物,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但是蛋白質(精液)樣之結晶物可見(顯微鏡下);

陳OO陰道可容納二指自然通過,有類似分泌物液體,陰道內雖無明顯之精蟲可見(顯微鏡下),但是蛋白質樣(精液)之結晶物明顯可見等情;

佐以被害人二人遭毆打部位遍及全身各處,陰部部位更有嚴重受創,及共犯丙OO、甲OO供述本案之犯案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等人應有先後強姦被害人二人,極為明確,洵堪認定。

是縱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並未共同強姦被害人之有利認定。

又該送驗證物,應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檢送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189頁),則證人黃金煌於本院更二審否認責任歸屬之證稱,自難採信,是該檢送程序是否涉有疏失,僅係行政責任歸屬,尚無礙被害人有被強姦之認定。

再查,被害人王OO、陳OO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硬物重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王OO當場死亡,被害人陳OO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同案共犯丙OO所供:「係因乙○○是OO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OO、甲OO等三人,於對被害人二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至為明顯。

此外,復有前揭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共犯丙OO行兇時所穿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見3659號偵查卷30至3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強姦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同案共犯丙OO於78年9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一度翻異案情,辯稱伊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及同案共犯甲OO亦否認本件強姦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乃為同案共犯丙OO、甲OO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共同正犯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把風接應,由下手「實行」強盜犯行,而共犯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應依現行法。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該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23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226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丙OO、甲OO共同二人以上,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7款)之罪。

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丙OO、甲OO,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王OO、陳OO二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被害人王OO強制性交之順序依次為丙OO、甲OO、乙○○,原審判決記載先由丙OO施暴而為性交,再由乙○○、甲OO施暴而為性交,認定事實有所錯誤;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丙OO之供述,認定被告丙OO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王OO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以載明,前後未能相符,亦有可議;

㈢對被害人陳OO強制性交之順序依次為乙○○、丙OO、甲OO,原審判決記載由丙OO與乙○○、甲OO依序施暴而為性交,認定事實非無違誤;

㈣被告等三人對被害人陳OO強制性交事畢後,係由丙OO猛抓陳OO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原審判決記載由甲OO猛抓陳OO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容有未合。

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丙OO、甲OO共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78年9月15日,然查,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被告與共犯丙OO、甲OO行為時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與共犯丙OO、甲OO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王OO、陳OO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丙OO、甲OO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共同強制性交殺人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首倡謀議帶領其餘二被告侵入公司宿舍而共同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二人,情節重大,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部分係依現行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94年2月2日就刑法第226條之1此並未修正,而刑法第37條固經修正,然修正結果對本案被告應褫奪公權終身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至關於刑法第36條部分則屬執行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

)以示懲儆。

又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強制治療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院上訴審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認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而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66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1頁),是本件自無庸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另犯案角木一支,係被告等至移新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取,並持以行兇,業據同案共犯丙OO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係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79年10月31日以前,然被告於78年12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

況且,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

末查,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1支、衣物3件等物品,雖於同案共犯甲OO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82年間託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託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4日彰檢輝總字第71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3年3月30日中分檢茂治字第488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137、143頁),致法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證物,然此應不影響法院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強制性交殺人之罪行,附此敘明。

五、又辯護人於本審稱事實上下手殺害二被害人者為甲OO及丙OO,被告並未下手,是本案是否可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云云,然被告身為OO公司員工,卻引領外人繞過警衛室侵入宿舍欲姦淫不認識之女性,被害人本不可能束手任被告等姦淫,丙OO侵入前即備有膠布,是被告三人應原即有可能須施暴之認識,又姦淫被害人王OO過程係其中二人壓抓住被害人,另一人姦淫之,姦淫被害人陳OO之方法係先角木絆倒毆打使昏而姦淫之,僅就姦淫犯行本已情節極為嚴重,而被害人王OO、陳OO固係甲OO及丙OO分以煙灰缸或角木毆擊致死,然被告如原僅有姦淫之意,而無殺人之念,猝見被害人王OO遭虐殺,驚駭之下,應係再無淫念而儘速脫離現場,然被告竟毫無止歇之意,仍與甲OO及丙OO二人埋伏浴室外計誘另被害人陳OO衝出浴室,再予姦淫虐殺,其顯與另二共犯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本審認以此情節惡性言,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不宜僅科處無期徒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1、7款、第3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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