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重更(四),33,200711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7號、93年度偵字第1649、1817、1885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塊(合計淨重捌仟參佰參拾捌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肆佰拾貳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肆陸,純質淨重陸仟柒佰玖拾貳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木雕佛像肆座、木板貳箱又壹綑、偽造之「李成勇」印章壹枚、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押貳枚、偽造於個案委託書上「李成勇」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在劉耀坤(綽號「趙董」,未據檢察官起訴)處工作,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運輸及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

詎甲○○與劉耀坤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3年3月間赴大陸地區,由劉耀坤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成勇」(業已改名為李威槿)之駕駛執照予甲○○,以利填寫航運包裹收件人及收件處所,而逃避檢警追緝。

嗣甲○○返國後,即在93年4月5日至1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街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成勇」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成勇」名義與他人訂立房屋租約,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租賃臺中縣大里市○○○路86號217室房屋,並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包裹之運送,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用。

由劉耀坤負責聯繫與渠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毒梟,在緬甸地區,由該不詳姓名之緬甸毒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木製外包箱內,再以四尊佛像手工藝品(總重101公斤)為掩護,於93年5月15日18時30分,利用自緬甸仰光不知情之航空公司空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李成勇」名義,填載「個案委任書」,明知此一不實之事項,委由不知情之乙中玉所經營之報關行,替甲○○(以李成勇名義)向桃園中正機場海關之公務機關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勇及海關對於進出口物品之管制。

並於木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通知甲○○前往領取,甲○○因害怕而不敢領取。

嗣經檢警調循線追查,發現前開木箱內確藏有大量毒品,乃於93年5月16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0號7樓拘捕甲○○,並扣得摩托羅拉廠0000000000號、諾基亞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含SIM卡各1張)、李成勇印章1枚、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個案委任書1份等物。

93年5月13 日下午,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甲○○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53公克,空包裝重412.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46,純質淨重6792.57公克)、供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用之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豐原憲兵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犯行,已經坦承不諱。

供稱:93年3月初的時候,劉耀坤跟我說進口一些古董、藝品進來,詳細情形叫我去大陸昆明再跟我說,我是93年3月23日去昆明,他拿一張李成勇的駕照叫我以李成勇的名義租房子、辦手機,我就去租房子,也有辦理0000000000的手機,我有以李成勇的名義簽立租約,有簽名、也有蓋章,李成勇的印章是我在台中縣霧峰街上不詳刻印店刻的,事情辦好之後,我就打電話跟劉耀坤聯絡,當時他人在大陸,當時他說事成之後要給我二十萬元,當時有跟我說裡面要夾帶毒品海洛因,但實際數量沒說。

93年5月14日報關行打電話給我,說要報關,我就冒用李成勇的名義報關,報關行傳真委託書給我,我就在委託書上簽李成勇的名字、也有蓋章,將委託書傳真回報關行,我當時心理也很害怕,一直不敢去領,想說要等劉耀坤回來處理,我也有跟劉耀坤聯絡等他回來處理,93年5月16日檢警來我家搜索,把我押到桃園機場,當場當我的面開封,裡面確實有夾藏毒品,當時因為我心理害怕,所以不敢承認,現在我很後悔,所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劉耀坤答應給我的二十萬元,我也沒有領到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被查獲時起,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前往大陸,收受「林董」之男子所交付之李成勇之駕照一張,並受「林董」囑託以李成勇名義租屋,申辦行動電話(於本院上訴審之後,改稱係受劉耀坤之託)。

之後裝有古董之木箱,自緬甸空運來台,其以李成勇名義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嗣後被檢警調等單位查獲木箱之內夾藏大批毒品海洛因等情事,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先後辯稱:不知道木箱之內夾藏毒品,只是代為收取包裹,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等情。

本院參酌被告前後供述各節,認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在前所供,係因心理害怕,所以不敢承認,尚符常情,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

㈡被告確以「李成勇」名義租用房屋,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以「李成勇」名義,與報關行人員乙中玉聯繫報關,準備提領自緬甸地區寄達之工藝品木雕佛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中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成勇印章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扣案,及個案委任書1份、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7-11傳真發票1張(傳真報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警調人員於93年5月16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品查驗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自甲○○前揭可領取之手工藝品木雕佛像木製外箱包裝木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53公克,空包裝重412.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46,純質淨重6792.57公克)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送請鑑驗結果,確認係毒品海洛因(每塊內有2小塊,合計淨重8338.53公克,空包裝重412.46公克,純度百分之81.46,純質淨重6792.5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97000234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事先以第三人「李成勇」之名義,與他人訂約租屋,並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顯係供作不法用途。

而被告於原審時所稱:係受「林董」劉耀坤之託而代為收受上開佛像,並在大陸見過李成勇本人云云,經證人李威槿(即李成勇)於原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被告於原審亦稱:在大陸上所見的李成勇不是庭上的這位證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因此被告甲○○之前所稱見過之李成勇,恐係另有其人。

再以被告並冒用李成勇名義報關,以便領取物品,足認被告在被查獲之前,已事先知悉受託領取之物,並非單純之一般物品。

再者,依被告甲○○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申辦購買後,至為警查獲前,該門號除多次與報關行之電話相互通聯外,幾乎未與其他電話聯絡。

再依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於報關人員告知要身分證時,猶佯稱身分證遺失,能否以駕照代替,且另詢問是否會驗貨,何以要驗貨等等,均足認定該行動電話,係專為聯絡取件事宜,始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偽以第三人之名義作為聯絡之用,益徵被告事前已經知悉該運送抵台物品之真實內容。

另本件扣案之「李成勇」之駕駛執照,經本院更三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稱:李君(即李成勇)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與電腦資料相符,駕照上之鋼印號碼無法辨認,印製號碼因年久無資料可供查詢是否當時所核發,字形相符,照片亦與該君於85年5月8日申請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照片相符(見本院上重更㈢卷59頁)。

雖無從認定該駕照是否偽造者,然與被告冒用李成勇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證人劉醇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外出送海洛因時)綽號「阿松」打電話給我,指示我交易的地點,我後來才知道「阿松」就是甲○○,劉耀坤是綽號「趙董」之人,我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判8年,我們販賣過程,是劉耀坤拿毒品到我姊夫莊水湖家,我與甲○○有看過2次,第1次來拿作章魚小丸子的工具,當天劉耀坤也有去,第2次在莊水湖的家裡唱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

惟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證人劉醇襄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雖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論據。

然由證人劉醇襄上開證言,仍不難得知被告與劉耀坤之關係,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被查獲物品中所夾藏之海洛因,係劉耀坤指示代領,可見被告與劉耀坤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又本件毒品係自緬甸地區由不知名之緬甸毒梟裝運來台,亦足認被告、劉耀坤與緬甸毒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予敘明。

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李成勇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毒品並走私管制物品,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辦理報關手續,均屬利用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海關之公務機關報關,除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外,尚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形,均予敘明。

㈥被告曾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⑴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

⑵毒品不是我叫人放的。」

等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經測試生理反應不佳,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8頁)。

惟查測謊鑑定並非積極證據,其結果僅供參考,且本件測謊係因生理反應不佳而無法研判是否說謊,即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又劉耀坤於92年11月14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尚無入境資料,有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上重更㈡卷49頁),因此證人劉耀坤已無從再行傳訊到案作證,均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3年1月9日施行,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逕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本件被告於修正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顯增加但書之限制,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4、5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二者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款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被告甲○○自緬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使海洛因得以寄抵國內處所,偽造「李成勇」之印章及印文,用於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加以行使,並向海關之公務機關報關,足以生損害於李成勇及海關對於進出口物品之管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為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明知上開包裹內藏海洛因毒品,仍與劉耀坤、緬甸不知名之毒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劉耀坤分擔取得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由緬甸之毒梟分擔包裝運輸等行為,由被告分擔以上開方式為該包裹辦理報關、取貨之行為,讓上開包裹得以上開方式進入台灣境內,被告所為顯係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劉耀坤、緬甸地區之毒梟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臺覆字第17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於運輸毒品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領取包裹,以取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渠等以郵寄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行之人員運輸毒品,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李成勇」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原為劉耀坤之員工,其因受到劉耀坤利誘慫恿,一時生起貪念,而允共同運輸毒品,惟其為本件犯行之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尚難期其確已明瞭運送毒品之嚴重後果,且其係受人利誘而為,如依社會觀念,自足已引起一般之同情,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行為雖屬不該,然衡其犯罪情節,則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刑法比較部分,難以正確適用法律。

既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受劉耀坤利誘,自緬甸以郵寄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且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高達8338.53公克,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以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塊(合計淨重833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廠牌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行動電話SIM卡,仍屬租用之電信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木雕佛像4座、木條2箱又1綑,係共犯劉耀坤或緬甸地區毒梟所有,均係被告等運輸毒品及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李成勇」印章1枚、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李成勇」署名2枚、偽造於個案委任書上「李成勇」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7-11傳真發票1張,甲○○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從認與犯罪有關,不能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