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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詳如理由三)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對於該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致煞避不及,由後撞擊王國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國雄人車分離倒地,造成王國雄受傷其後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且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罪証甚明,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丙○○上訴雖認被害人王國雄騎乘機車途經上址不知何故於路中間暫停,亦有過失云云,惟肇事地點係無行車分向線標記及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而被害人王國雄騎乘機車受撞地點係在右側行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按,則被害人王國雄騎乘機車並無未遵守道路標線行車規定之情事,雖被害人王國雄騎乘機車因故暫停於路中,或有來不及表示暫停之手勢,惟依被告丙○○於警偵訊所供「被害人王國雄就在其前方不遠處約十至二十公尺,距離蠻近的,其看見對方時,已剎車不及而撞到被害人王國雄」等情,亦顯見被告丙○○發現被害人王國雄暫停之際,已不及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是尚難認被害人王國雄亦有過失,併為敘明。
三、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
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王國雄死亡家屬傷痛程度,被告丙○○犯後態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又考之被告丙○○於肇事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強制險予告訴人,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減刑後,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本件被告丙○○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並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追究其刑責,本院因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就被告乙○○部分,以不論被害人王國雄倒臥位置如何,均會與機車部分重疊,且依卷附照片及刮地痕研判,被害人與機車確有重疊,被告乙○○自後撞擊機車,必會連同被害人一同撞擊。
再者,對照被害人遺留血跡為長型與相驗後得知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勢研判,可認被害人倒地後曾經外力移動,絕非倒地後靜止不動。」云云。
二、惟查如果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於撞到被害人王國雄所騎乘之機車時,一併撞到被害人王國雄,則被害人王國雄的身體必定會受到拖曳,血跡亦應隨著拖曳的長度散佈於馬路上,惟遍觀所有現場照片,被害人王國雄的血跡,僅集中在警卷照片編號十七所示在馬路右邊護欄邊貼近白色實線邊線旁之一攤長形紅色血跡而已,其他路面並無點狀散佈或拖曳之血跡遺留,且從被告丙○○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之後輪起至被害人王國雄機車所留刮地痕之起點間並無任何煞車痕及刮地痕等情觀之,若被告乙○○是於撞到被告丙○○之機車後,馬上撞到被害人王國雄之人車,並一起滑行前進,則在被告丙○○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之後輪起至被害人王國雄機車所留刮地痕之起點間,應會有煞車痕或刮地痕遺留,方合事理,然事實上現場狀況並非如此,此益徵被害人王國雄遭被告丙○○撞擊後,即因受衝力往前後靜止倒在血跡的位置,未再受有移動。
是被告乙○○確無撞到被害人王國雄之身體,洵堪認定。
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即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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