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587,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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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昇達果菜行」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R6-642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駕車由民權路右轉西屯路,而與甲○○(原名施艷紅)所騎駛亦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車牌號碼TCV-898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深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暴露、右側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乃在場等候,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慶彬自首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嗣甲○○經送醫治療結果,右下肢深腓神經嚴重損傷,合併右踝及右足無力,關節攣縮,經復健亦無恢復之可能,其身體因此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為簡易判決;

上訴人不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上揭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甲○○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參他卷第8~9頁、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1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於95年8月25日核發給告訴人內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1號卷第8頁)、告訴人在臺中醫院就診之病歷表(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1號卷第31~80頁)、內載:「甲○○為右下肢深腓神經嚴重損傷,合併右踝及右足無力,關節攣縮,經復健亦無恢復之可能」等字之臺中醫院96年6月5日中醫歷字第0960004770號函(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1號卷第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卷第2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卷第22-3-4頁)、肇事現場照片十張(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卷第22-9-13頁)、內載:「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原審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卷第22-7頁)附卷可稽。

又①告訴人之右下肢雖未因本次車禍而完全喪失其行走之機能,惟其因右下肢深腓神經嚴重損傷,合併右踝及右足無力,關節攣縮,無法正常行走,而呈現一跛一跛不良於行之情狀(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於治療半年後,因無恢復之可能,而領有殘障手冊,足徵告訴人之右下肢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並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昇達果菜行」之貨車司機,為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工作用之小貨車肇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而本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適用法律,且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規定在同一條項中,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①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二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上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刑法第62條前段,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慶彬承認其係肇事者,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肢體殘障於肉體及精神均受有不小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再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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