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633,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甲○○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悔意,於調解過程中亦不願提出賠償金額,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參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陳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並不構成自首;

又被告自稱為工讀生,如其案發當時為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亦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應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是在未被發現為肇事之嫌疑人之前,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此業經證人甘恒光警員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認定被告應構成自首無訛,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無足取。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上之行為,乃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

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

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之總機小姐(見95年度相字第2180號卷第9頁),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凌晨2時23分許,被告縱使係於下班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惟被告並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被告僅因下班欲返回家中,單純以機車做為其來往上班、或返家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騎乘機車係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自難認被告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既非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罪,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法律構成要不符,亦難予採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