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708,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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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OB-76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科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至與福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福順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左轉或迴轉,且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行進動態,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迨見丙○○騎乘車牌號碼HKK-388號重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時,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下頜骨開放性骨折(3處)及併發咬合不良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且因傷就醫後,在據報趕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在原審供稱:有於上揭時、地,因於分向限制線處違規左轉彎,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或迴車,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貿然左轉或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該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復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①乙○○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或不當迴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65400868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96006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且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76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或不當迴車),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然查無證據證明,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因傷就醫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其在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惟其於犯後不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向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毀損等罪之告訴,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不無略輕之處,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肇事責任,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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