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75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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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外,詳如理由二)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知其無駕駛執照,猶再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其所生危害非小,僅就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過輕,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既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再酒醉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迄今仍住院治療,其所生危害非小,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形,以及被害人所受重傷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害人之損害,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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