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易,1769,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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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樓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3Q-935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公園路方向直行,騎乘上開機車在慢車道前行,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SZM-893號輕型機車,亦沿雙十路同向在慢車道直行,行經雙十路一段4之23號前時,甲○○突然自雙十路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進,丁○○見狀,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其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部位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三至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丁○○於肇事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有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車道直行,告訴人臨時從旁邊衝過來撞我,我根本沒辦法防止,所以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並不是和我同方向騎乘機車,也不是在我前面,告訴人是從旁邊突然衝出來,距離很近,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云云。

被告之輔佐人丙○○亦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撞過來,被告並沒有隨即倒地,是後來被撞偏到快車道才倒下來。

車禍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也有責任這個部分有意見。

當時衝撞發生的距離很短,告訴人突然從被告右側衝出,加上被告年紀這麼高,無法當下反應。

本件事實就是告訴人騎機車從被告的右側突然衝出,被告無法在短時間反應,告訴人機車的前輪才會撞到被告機車的前輪,並不是被告從後撞上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係同向沿台中市○○路外側慢車道,由自由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依警製首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①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SZM- 893號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自渠等行向三車道之中間車道向前延伸8.1公尺,刮地痕之起點(約在雙十路一段4之23號前)距離中間車道右側分隔線0.7公尺,終點距中間車道右側分隔線1.3公尺;

②車(即被告所駕駛之M3Q-935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自渠等行向三車道中間車道向左前方延伸至內側車道,長7.3公尺,括地痕起點距中間車道左側分隔線1.3公尺,終點距內側車道左邊之中央分隔島0.5公尺(見警卷第10頁)。

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①車已扶起立於中間車道,機車尾部有撞擊痕跡。

②車仍橫躺在內側車道上,輪子朝行向前方,座墊朝行向後方,前輪向右,後輪向左。

座墊與機車分離,機車附近有該車之散落物(見警卷第13至19頁)。

㈡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接受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蔡世杰詢問時證稱:「肇事前我車由自由路沿外側車道變換快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使,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後車尾與重機車M3Q-935號左側踏板處碰撞,致肇事。」

等語,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告訴人於96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由自由路沿雙十路外慢車道往公園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左側車身與重機車車號M3Q-935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肇事。」

等語(見警卷第5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雙十路一段直行下來要到建國市場賣菜,建國市○○○○○路的右邊(按實際上應為左邊),我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

我的機車右邊被撞,但是我不知道是哪個部分被撞。」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騎在雙十路上買書後,要去建國市場買菜然後有物體從我後方撞上我的機車,我跌倒在地後不知人事。

‥‥我沒有騎到快車道。

‥‥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㈢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接受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蔡世杰詢問時供稱:「肇事前,我車由自由路沿雙十路外慢車道往公園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側踏板處與輕機車SZM-893號右後輪碰撞致肇事等語,有警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被告於96年1月17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由自由路沿雙十路外慢車道往公園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我車右前輪與輕機車車號SZM-893號前車輪發生碰撞致肇事。」

等語(見警卷第2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的機車從我的右邊騎過來,我的機車前輪右邊部分撞到甲○○的車頭的正前面車輪,然後我就倒地。

因為甲○○從我右邊快速衝出來,我的機車號碼是M3Q-935的機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㈣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蔡世杰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現場做完測量及紀錄後,我就前往澄清醫院對二人作談話紀錄表。

‥‥(95年12月28日你到澄清醫院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上開二份談話紀錄表?)是。

(被告當時是否正接受急救處理?)是。

(你是否直接詢問他本人?)是。

告訴人是否也在接受急救處理?)是。

告訴人當時神智清楚,告訴人的太太及兒子也有在旁邊,所以製作紀錄之後,因為告訴人無法簽名,所以我請他的家屬幫他簽名,但我有直接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不輕,他回答時的狀況如何?)告訴人說他的胸口會痛,但神智清楚,所以我才對他作談話紀錄。

(依據告訴人談話紀錄第二點記載,告訴人有變換車道後遭被告從後撞擊的相關陳述,是否為告訴人親口所述?)是。

‥‥(依據被告的談話紀錄表第二點記載,該段陳述是否亦為被告親口所述?)是。

‥‥該份現場圖記載告訴人車輛是在外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左行駛,是依據告訴人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而製作?)是。

至於括地痕、機車倒地位置、相關距離則是現場所測繪的,雙方機車倒地及破損、摩擦等照片也是現場所拍照。」

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㈤本院依據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該路段為三線車道,分內側快車道、中間快車道、外側慢車道,雙方均係同向行駛,經過自由路後,告訴人因欲往雙十路左邊之建國市場,由其所行駛之外側慢車道,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行至被告機車前方,被告之機車車頭自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以致肇事。

而本案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輕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丁○○駕駛輕機車(按應為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6年3月13日台中市區96003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

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中市區鑑定會之意見,有該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20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能注意之情形。

由被告之機車車頭係自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車尾之情形觀之,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可加以閃避,可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形;

雖本件車禍之主因係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所致,惟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三至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至於被告之輔佐人請求比對二車的撞擊點一節,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比對,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醫院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蔡世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

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之處。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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