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上訴,2563,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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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既未認定被告有難收矯正之效,卻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難謂適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9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三十日、四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亦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悔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無照駕車行駛,且於駕車肇事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賴玲月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旋駕車逃逸,惟原審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乃就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

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顯已酌情從輕量罰。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明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於95年7月1日以後犯罪者,若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自無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本件犯罪既發生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二罪所處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既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能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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