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0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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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業將本件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甲○○本人收受,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8月2日起算至96年8月21日止,然抗告人卻遲至96年8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是本件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甲○○於96年8月1日前往霧峰與朋友聚餐、喝酒,餐後經友人載至抗告人所駕駛車號312-HS號大貨車上休息,因該車停放在黃線上,本係違規停車,但適逢巡邏員警經過,強行將抗告人喚醒並帶回分局進行酒測,違規事由竟填載「酒後駕駛營大貨車,行駛公路」等語,顯與違規事實不符;

另抗告人業於96年8月1日向豐原監理站提出申訴,監理站並函請原舉發機關霧峰分局說明,在申訴期間內抗告人一方面等候通知,一方面皆依循上開機關後續來文指示進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無逾期可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因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酒駕違規為警舉發後,業於同日即96年8月1日至原處分機關將罰鍰繳納完畢,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為本件裁決,再於同日將該裁決書送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同日即96年8月1日,亦同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本人甲○○於96年8月1日凌晨和朋友喝酒後,因不勝酒力由朋友載至貨車上休息,經巡邏員警叫醒說有民眾檢舉我違規停車,談話中說我喝酒,於是帶回酒測達0.47,舉發我酒駕違規,但我是靜止狀態,員警採證有問題等語明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隔日即96年8月2日9時分案受理,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取之抗告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

則由抗告人上開申訴內容觀之,抗告人欲尋求救濟之意已至為明顯,其是否即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所為裁決不服,尚待調查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抗告人所用名稱係「陳述單」(或申訴)逕認係一般被舉發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而非「聲明異議」,裁決機關受理後本應察明審認,而以異議程序依法處理,如認為程式不備,亦應通知抗告人補正,或逕依法定程序轉送管轄法院處理,然本件受理之豐原監理站既未通知抗告人如何補正,反而誤以一般申訴程序處理,先通知原舉發機關提出意見,並進而於申訴程序處理完結後,再於96年8月24日行文知會抗告人如仍有不服得於裁決書上主文一所載之限定日期即96年8月31日前提起聲明異議,此有該監理站函附卷可稽,抗告人因而據以於96年8月3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既依裁決機關教示作為,其中程序發生錯誤,自應由裁決機關負責,不應苛責於抗告人,而剝奪其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

再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意旨,亦足認裁決機關行政作業疏失,無論如何都不能因此使抗告人喪失救濟機會。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異議權已喪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誤會,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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