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3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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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PH-322號輕型機車早已破損不堪,故並未使用大鎖鎖住車輪,亦沒有將機車龍頭鎖鎖住,抗告人只是安心將機車停放在合法的停車位置上,殊不知竟被他人任意移動至樹旁;

另機車被挪放之位置並非在人行道上,現場亦未設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如何認定本件係屬違規停車。

是原審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指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倘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提出陳述,自應認其程序為不合法。

又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

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PH-322號輕型機車於96年6月17日11時1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6年6月22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96年9月3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5日作出裁決處分,抗告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抗告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先於96年6月22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於96年9月3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是否業因結案逾20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是否適法,逕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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