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4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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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經過路口後由黃燈轉為紅燈,故無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不能確認案發時間及伊係路口前第幾部車,已有記憶不清之嫌,況伊係先自火車站前中正路上經伊公司車庫,見有員警在門口開罰單,始又前行至可供迴轉處迴轉,再沿中正路經陳稜路至開單地點,是伊早已知悉有員警在場,當無故闖紅燈之可能,伊為配合員警而出示證件,豈料員警竟開立罰單,並威脅以若不簽名要罰更多且不退還證件,伊始迫於無奈簽名,本件員警並無照片足資證明伊違規,伊實無違規情事,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本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福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異議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從中正路往火車站的方向行駛,當時中正路往陳稜路口的中正路直行的燈號是紅燈,異議人的車輛並不是路口前的第一部車,好像是第二部或第三部車,當時異議人從他左側旁邊超越第一輛車穿越路口,而且異議人穿越路口停止線時,當時的燈號還是紅燈,我就先吹哨子警告異議人,之後異議人駕車經過我們,我就攔停異議人,馬上告知異議人他闖紅燈。

(當時看到異議人車輛闖紅燈時,與異議人的距離為何?)該路口稍微轉彎,約距離五十公尺,我確定我看的很清楚。

我的視力都是一點二,尤其異議人並不是第一部車,他從左側超車出來,所以看的很明顯。

(當異議人闖紅燈那一刻,紅燈已經亮多久?)已經亮一陣子,我確定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號誌並不是黃燈或是綠燈,是紅燈。

‧‧(攔下異議人的車輛時,有無告訴異議人本案只要罰一千多元,要他簽名?)沒有」等語,證人既為當場掣單舉發員警,且業到庭具結,依首揭說明,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員警所為行政處分,應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有駕駛車輛自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時,超越前車並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掣開罰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審因認本件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福興親自見聞抗告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調查,徒以推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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