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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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峰榮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

經本院審核,除下列理由應予補充之外,認駁回異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以下列情詞,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即: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請各地監理機關及汽車貨運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可先取得所屬駕駛員之書面同意後,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取得認證密碼,並即提供所屬駕駛人員名冊送交公司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備後,即得查詢所屬駕駛員駕駛執照狀態;

但受處分人為化工企業公司,非屬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之會員,根本不知有上開資訊可以查知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

且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係屬不得公告之事項;

同法第十二條更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副製本,但有「依前條不予公告者」、「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有關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既屬不得公告之事項,縱令當事人之請求,公務機關亦不得予以提供閱覽或製給副製本。

(二)本件駕駛人邱政杰之駕駛執照前遭監理機關為吊銷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之一種,若非當事人主動告知,受處分人實無從察查。

受處分人亦未曾收受任何單位機關之通知得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之「公路監理加值網路」。

則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認受處分人尚未盡汽車所有人查證之義務,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即有違誤。

(三)駕駛人邱政杰前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則處分機關應為即時處分吊扣其駕照、或在其駕照上蓋用可資辨識之文字始為妥適,否則任令此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駕駛執照再由駕駛人使用,在一般汽車所有人只能透過該駕駛執照辨明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資格之情形下,反令汽車所有人透過其所不知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豈非課加汽車所有人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其不合理殊甚。

三、第查:

(一)為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在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現已刪除)早訂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

嗣在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立法院審查時,因考量大型車輛之駕駛如無合格執照駕車,恐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乃新增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之罰鍰(分別規定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既已課予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所有人上開該文所訂之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項義務即非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

(二)又受處分人在原審雖以:其在僱用司機邱政杰之前,有要求其提出駕駛執照,並辨明該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另因受處分人經營化工企業,常有載運化學原料之必要,故邱政杰有經受處分人之要求,於九十五年底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舉辦之訓練,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訓練合格領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情,據以辯稱其已合理善盡查證邱政杰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

惟「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所核發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僅能認定邱政杰有在「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接受「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之專業訓練,並領有證明書,此與邱政杰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情事之認定無關,尤無從因此即可免除日後之查證義務。

另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非固定不變,常因各種交通違規事由而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是以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自應以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依據,尚不能以受處分人僱用邱政杰之時,邱政杰有提出駕駛執照,即免除受處分人當時及日後之查證義務。

本件受處分人何時開始僱用邱政杰,未據受處分人陳述固不得而知;

但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記載:曾要求邱政杰於九十五年底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上開專業訓練乙情觀之,其僱用時間應在九十五年年底之前。

而本件駕駛人邱政杰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在上開時間僱用邱政杰之後,如向監理機關查詢,本即可查知邱政杰已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此後以至知邱政杰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一日發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其間受處分人亦有充裕之時間向監理機關查詢上情。

惟受處分人全無此部分作為,顯難認定其已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課予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受處分人雖又以上開情詞辯稱:若非當事人即駕駛人邱政杰之主動告知,其並無從察查駕駛人邱政杰已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

惟依據法務部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之類別,「駕車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係屬代號C一一四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其另敘明有九款但書例外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中該條文第九款之規定為「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故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在先行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本得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違規情況(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路字第○九○○○七二七三二號函文意旨);

此亦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六○○二一六七一號函復受處分人內容所述:「......關於貴公司稱駕駛人邱君駕照被註銷後有被蒙蔽及欺騙之情形乙節,依據交通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九二○○一二三四六號函釋略以:【......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等行政機關之見解之依據所在。

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若非當事人即駕駛人邱政杰之主動告知,其並無從察查駕駛人邱政杰已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乙節,尚非可採。

(四)依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本件受處分人除在僱用駕駛人邱政杰之時,有請邱政杰提出職業駕照,辨明該照尚在有效日期內,並予以影印之外,此後即幾無任何察查邱政杰之駕駛執照有無因為各種交通違規事由而遭受監理機關處以吊扣、吊銷之處分,致喪失駕駛資格之作為;

則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邱政杰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以採信。

四、綜上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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