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1050,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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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紘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死亡,且公司已於81年12月21日解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如附件所示。

核本件受處分人為紘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雖為該公司董事,究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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