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6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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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831-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沙鹿鎮○○路與明德路口,經警方取締磅重得數37.73公噸,開立違規通知單,經詳查831-HK號曳引車總重為35公噸,而容許度誤差值為10%,所以總重可以容許為38.5公噸,有內政部警政署函之說明一第三項「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可稽,顯見831-HK曳引車總重37.73公噸,未逾總重35公噸之百分之十,應依例免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

受處分人雖執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主張適用該函文內容「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仍依免予處罰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條及第216號解釋見解均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令僅係內部規範,而非法規命令,不具一般之拘束力,且依上開解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行政命令見解之拘束。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增訂公布,並於94年12月28日修訂(經行政院訂自96年1月1日施行),該法條內容均未見採納抗告人所持前揭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之內部規範,此函示內容自不能再行適用,況法律之效力高於命令,否則行政權豈非凌駕立法權,此又與權力分立原則顯相違背,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貨車裝載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十,仍依免予處罰之規定辦理」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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