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6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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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3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P52435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最近一次將機車停放在舊台北光華商場之原機車停放區,時間為3月中,當時該路段並非禁止停放(多年來均如此),且抗告人確認可停才會去停,並非故意停放,抗告人停放後回苗栗,5月底再回台北時,才發現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已在4月底將此路段列為禁止停放,並有免罰之公文,並非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是5月初於明知有禁止標示之情況下,還去停放,試想,有誰會去冒那麼大的風險呢?且抗告人於3月停放時,明知沒問題,也不會去拍照存證,亦無法像住在台北之人隨時可以去注意會有變更規定,抗告人並無違規的動機與行為。

本人所申訴之案件,除了交通大隊之600元單據外,還有尚未領取之機車與放置在拖吊場約半年之停車管理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9時54分,騎車牌號碼AQK-222號重型機車,有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堪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甲○○長期將車停在台北,以便使用方便。

上一次停放時間為3月中,抗告人於5月底上台北,卻發現被拖吊,抗告人已經停放很多年,均無問題,台北市停管處回答4月30日才修改,抗告人是5月底上台北才知道,所以並非故意隨便停放云云。

惟查,對於抗告人甲○○於96年5月2日9時54分,騎AQK-222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對面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抗告人並未自動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31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6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524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卷第1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3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P524354號裁決書(見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27725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幀(見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卷第14至15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掛號回執聯(見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證,再依據原審卷內所附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實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無誤,上開違規事實並為抗告人所承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

抗告人雖然對於停放車輛於人行道,提出並非故意停放之答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詳參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因此抗告人長期置放車輛,而未適時注意停放地點,其有過失明確,參照釋第275號解釋,即應受處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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