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65,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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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96年度交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經抗告人出庭抗辯即宣示裁決,且原審裁定理由與抗告人對違規地點之抗辯並無關連,抗告人要的是筆直的四線道為何要人龜速行車,此與維護交通順暢背道而馳,抗告人爭的是一個理字,罰鍰並非繳不起,抗告人要制定速率標準的政府官員與抗告人在法庭進行辯論,讓那些不食人間煙火的政府官員知道如何制定速率標準等語。

二、查抗告人乙○○○所有車牌號碼 4711-RZ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者於96年7月4日13時31分,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12.1公里處,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得測得時速7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照片逕行舉發後,抗告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於指定之日期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96年8月10日苗縣警交字第096003390 9號函可稽,抗告人也不否認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被原審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前未經其出庭抗辯即宣示裁決,認有未當。

由於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原審自無再傳訊抗告人之必要。

至抗告人認應由其當庭與制定行車速率之政府官員辯論,以證明該路段速率限制為60公里不當,然政府設官分職,各有其責,執法人員僅能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依法行使職權,司法人員係在執行法律,至法律規定內容是否適當,並非司法人員有權變更,就本件抗告人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其最高限速60公里之規定,係經專業人員斟酌各種情況而制定,如抗告人認該規定不合理,應向相關權責單位反應,爭取放寬行車速率之變更,在最高限速未變更前,仍須依規定限速行駛,否則每位駕駛人依駕駛技術之不同,各有其行車速率之標準,則道路交通秩序必會大亂,影響行車安全,因法院係執法機關,無權變更道路之限速規定,從而抗告人要求在法庭與制定速率標準的政府官員辯論,即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 第 八 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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