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7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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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之裁定意旨,詳如後附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之記載,其駁回異議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並列為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雖以: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下車察看,並攙扶受傷之被害者至安全地點,又將被害者騎乘之機車牽至適當位置,且並詢問被害者是否須要救護車之救護,又留下一張名片以示負責,雖因處理過程失慎而未留在原處,但絕非故意逃逸,被害人陳稱其並未收取伊之名片,並非事實,另事故發生之時,伊待在車上,因伊所駕駛之汽車玻璃貼有反光隔熱紙容易造成反光,故被害人聲稱看見車內除伊之外並無他人,其真實性亦堪置疑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係由被害人黃秀淑提供車號,查到上開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姓名及電話,再以電話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被害人黃秀淑除提供車號外,並無提供其他嫌疑人之資料供以查證;

上開各情業經證人即通知受處分人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員警富大地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黃秀淑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於當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警局之談話筆錄可資印證。

若受處分人確有留下其個人名片給被害人黃秀淑,被害人黃秀淑在當日警員詢問時,要無隱匿此情而僅提供路人告知之肇事車輛號碼給警員追查之理。

況嗣後被害人黃秀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正式向警局提出告訴,當時被害人黃秀淑除能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之外,亦無法提供車輛駕駛人之任何資料,有上開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益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伊有留下一張名片以示負責云云,尚非可信。

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警訊已供述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只有其一人。

嗣在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車上尚有證人劉盛宥有見到其將名片交給被害人黃秀淑;

但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劉盛宥並實施隔離訊問,證人劉盛宥所證:「我先坐火車到台中,於火車站附近被告來載我,......當時我坐上車後,施曉芸已經在車上了」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受處分人)所供:「我從新竹開車到台中,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先接劉盛宥,於市區繞了一個多小時後,才接到施曉芸,我是在文心路附近接她的」云云,顯有不合;

且就受處分人、證人劉盛宥、及施曉芸有無和受處分人約定見面之友人林昱良共進咖啡廳部分,受處分人供稱只有其一人下車到停車場將名片交給已經準備要離去之林昱良,證人劉盛宥卻證稱其等四人有一起到咖啡廳坐,此部分之供述與證詞亦有歧異。

又依據受處分人之供述,當日其等相聚時間不短,但證人劉盛宥卻在原審法院證稱:「我有印象只有發生車禍那一段而已,其餘記憶已經模糊」云云,此亦悖情理。

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不實,並認定證人劉盛宥證稱其在車上有看到受處分人將名片交給被害人黃秀淑乙情並非可信,此部分之認定亦屬無誤。

此外,原審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之理由,核無不合。

受處分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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