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79,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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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裁定(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615號、96年度交聲字第616號、96年度交聲字第617號、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96年度交聲字第619號、96年度交聲字第620號、96年度交聲字第621號、96年度交聲字第622號、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Y00000000號裁決書駁回甲○○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Y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甲○○同居人「張添財」代收該裁決書,聲明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法定異議期間,應予裁定駁回,惟「張添財」已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去世,如何能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代收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

三、經查:關於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Y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審閱卷附之彰監四字第Y00000000號裁決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雖記載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七十九號」,並以筆書寫「夫」,蓋有「張添財」之印文。

惟依據卷附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抗告人之夫姓名為「張格梗」,並非「張添財」,且依本院卷附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張添財」早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自無從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則本件送達之收受人究為何人,該收受人又係何時轉交抗告人均有未明,凡此均攸關該裁決書是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非無調查之可能,當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請,即難稱妥適,爰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至於本件其餘裁決書,經查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其至遲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聲明異議(異議人住所在彰化市,分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二十日法定異議期間,顯不合法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因逾期致異議程序不合法,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此部分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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