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8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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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聲明異議期滿後之同月十八日始以郵寄之方式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件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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