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抗,996,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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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6年6月10日駕駛車號YM-689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0.35毫克)」,經警掣單舉發,經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 元,並吊扣大型營業車駕駛執照1年。

嗣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並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惟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關於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而取得較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可見駕駛人考驗及格而獲准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應為一致,故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抗告人依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應無違誤。

原審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適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且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 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 (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

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6年6月10日,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於原審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

抗告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相關規定,認駕駛人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應為一致,而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則各種等級之車類均不得再行駛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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