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交附民,14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楊永吉律師
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交上易第8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124萬元157元,給付原告乙○○136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過失致原告之子陳柏洲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4769元、殯葬費用408960元、扶養費丙○○部分為686968元,乙○○部分839055元;

慰撫金各100萬元,以上合計陳坤求請求賠償0000000元,乙○○部分請求賠償0000000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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