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感重,6,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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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感訓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確定裁
定(96年度感抗字第6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5款固定有認定流氓之規定,惟按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結果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其所謂有應付感訓處分處分之原因者,除應審理其流氓之審查、認定、決定及移送之程序是否合法及有無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外,並應注意其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其未經告誡者,並應注意其情節是否重大。
鈞院未審酌上述規定,率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法在法定期間內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係指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聲請人甲○○係經臺中縣警察局蒐集具體事證,並會同有關治安機關會審初審通過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移送法院審理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局流氓調查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2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006723號複審流氓認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之流氓提報程序並無不合。
又被移送人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情節重大之依據,業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內敘述甚詳,有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69號治安法庭裁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核無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顯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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