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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減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歲已大,謀生不易,又有年約一歲之幼子需要扶養,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無法養育幼兒,況原判決之刑期為三個月有期徒刑,減刑後刑期為一月又十五日,依法應可為緩刑之處分,請求改定緩刑。
二、經查抗告意旨所稱係原詐欺案判決時,法院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詐欺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参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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