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106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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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坤亮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為證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稱:聲請人因任職於暐倫菸酒公司當會計負責店務並非負責人,茲因林坤亮詐欺時,適逢母喪胞兄林坤衍念其手足之情深,擔保林坤亮依約定分期還款。

若林坤亮無履約承諾,願意每月發薪時先墊錢給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來林坤亮並未拿錢予其大哥,亦避不見面。

其大哥自知胞弟詐財理虧,將詐騙之貨款二萬六千元分期給聲請人,林家母喪時聲請人亦將尾數三千元包成奠儀給林坤衍。

此筆金額並非林坤亮償還,聲請人收受裁定方知林坤亮辯稱是欠貨款並矢口否認詐騙。

聲請人與林坤亮非親非故,且是第一次交易即來詐騙聲請人,此見林坤亮並無悔意。

惟因聲請人已收其大哥代林坤亮墊付之款項,念及其大哥對林坤亮手足情深,聲請人方撤銷告訴。

作姦犯科之人因此方能受不起訴之處分,且林坤亮亦因其他案件羈押中,惟聲請人乃市井小民不諳法律又工作繁忙,一時忘記出庭時間,因通知二次未出庭(第一次收到平信文件,不是掛號信件,內容是妨害自由,聲請人未告人妨害自由,以為犯罪集團所寄;

第二次因工作忙碌忘記到庭,想起時已過庭期),第三次拘提出庭聲請人態度亦良好,庭上有問聲請人若再傳喚是否會出庭?聲請人答稱:一定會準時到庭。

聲請人家庭經濟實屬小康,育有二在學子女,又有父母親需照顧,復有貸款須繳納,一萬元之罰金對聲請人經濟負擔太重,現已知悉中華民國國民出庭作證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體念聲請人善良無知且無不良素行,准於免罰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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