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876,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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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96年度聲減字第47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不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之數罪係由2以上裁判所宣告者,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96年2月26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7 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應併合處罰,原審裁定合併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上開2罪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得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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