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抗,901,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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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罪經分別執行,刑期合併計算,嗣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未完畢前,又與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1、2、3各罪合併執行,是基於監獄將上述5罪合併執行,且無任何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94年度易字第1527號等2毒品案件依法亦應予以減刑,惟原裁定受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未查及此,致抗告人上述2毒品案件未予減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賜諭知上述未執行完畢之2毒品案件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予以減刑;

並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減得之刑,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審核上開聲請意旨,就聲請範圍而為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處上開罪刑部分,是否因檢察官認已執行完畢而不合減刑規定,或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致未為聲請,固不得而知;

惟此部分既非本件聲請事項,原審法院自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

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疑義,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自可依法聲明異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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